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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吳金芳
  •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陳仲元

  • 原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劉大潭希望工程關懷協會法人
  • 被告
    裕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30號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劉大潭希望工程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裕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元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由李秋玉變更為李國榮,並由李國榮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107 年7 月3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107 年3 月19日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104 年10月28日簽定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名稱為「夢想天使希望工場」,此有承攬工程契約書可稽(原證1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及第7 項分別約定:「在工程簽約時甲方應付第一期30%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11,000 元,工程保險金289,000 元。總計:1,900,000 元匯入被告公司…」、「合作意向書簽訂總金額150 萬,分作兩次給付。105 年2 月給付30萬元整;105 年5 月給付120 萬整。合作意向書合約以一年為期,一年到期,乙方無異議退還鋼材預付款150 萬元整。意向合作書一年到期未返還,乙方授權甲方指定支票發票日兌付。」;又第26條(第一個第26條)第(一)項約定:「乙方認同甲方為公益單位,違反合約之事項,致工程無法進行時,合約即刻終止。依約終止,由乙方授權甲方指定支票發票日兌付。」,故被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㈡、被告自承攬系爭工程後: ①、原告已於104 年10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所約定,將190 萬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此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可稽(原證3 )。 ②、又原告分別於105 年2 月3 日及同年5 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項所約定,分別匯款30萬元、120 萬元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此有原告之存摺影本1 份、支出證明單影本2 份可證(原證4 )。 ㈢、由上可證,原告確已給付被告311 萬1,000 元,惟被告迄今完全未開始施作,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一個第26條)第㈠項約定予以終止,並經授權得指定支票發票日兌付。據此,原告乃先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此有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可稽(原證2 )。是原告始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 ㈣、系爭契約被告係由訴外人賴信良出面與原告洽商議約及簽約,嗣兩造於105 年2 月3 日簽定「合作意向書」(被證1 ),被告亦係由訴外人賴信良出面與原告簽訂,且訴外人賴信良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支票均係訴外人賴信良所開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訴外人賴信良確有代表或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合作意向書之權。又此2 份文書上「賴信良」之簽名特徵以肉眼觀之即明顯可辨識其為相同,復與被證三、四所附文書上「賴信良」之簽名特徵亦均相同,足見上開2 份文書上「賴信良」之簽名為真正。至被告辯稱上開2 份文書上被告公司之印章文字及其筆畫粗細不同而否認系爭契約上被告公司之印章並非真正云云,惟據原告所知上開2 份文書上被告公司之印章係同一,只是因用印時其沾附印泥之濃淡及按印力道之大小不同所產生之差異。 ㈤、茲比對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及第7 項之約定、原告付款時間及被告開票時間,可資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簽訂系爭契約及合作意向書之事實,詳言之: ①、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簽定系爭契約之同日,即依契約第21條第5 項約定匯款190 萬元予被告,參之被證6 所附之票號:0000000 、面額1,611,000 元支票存根記載:「劉大潭104/10 /3 開1,611,000 到期日未開」,可知此支票係訴外人賴信良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所先行開立,以預備於簽約時交付予原告,復可證明賴信良於開立此支票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為1,611,000 元,否則如何能夠事先開出金額完全相符之支票,並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日,當場將此支票交付予原告。 ②、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項約定:「合作意向書簽訂總金額150 萬,分作兩次給付。105 年2 月給付30萬元整;105 年5 月給付120 萬整。」,據此,兩造始又簽訂如被證1 所示之合作意向書。 ⑴、依上開約定中:「105 年2 月給付30萬元整」,賴信良於105 年2 月3 日簽訂合作意向書時即當場交付票號:0000000 、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則交付現金30萬元予賴信良,此有原證4 之105 年2 月3 日支出證明單及存摺影本可稽,而參照被證5 所示,此支票存根上記載:「李秋玉2/3 300,000 」,二者之時間及金額均相符,李秋玉則為原告協會之前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足見此支票確係作為擔保被告收受30萬元之用。 ⑵、依上開約定中:「105 年5 月給付120 萬整」,賴信良於105 年5 月19日因有事不能親自前來,乃委由被告之業務專員李朝文將票號:0000000 、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又因在此日之前,賴信良曾以鋼鐵價格要上漲等理由多次、陸續向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李秋玉要求先行預支付部分金額,因原告本無充足之財源,李秋玉為免工程發生變化,只好先行墊付,至105 年5 月19日當日止,李秋玉計先行墊付約50萬元予賴信良,故當日原告之會計黎君儀僅自銀行提領現金100 萬元,此有存摺影本2 可稽(原證6 ),此除有原證4 第2 頁之105 年5 月19日支出證明單可稽,且經李朝文當場致電賴信良確認無誤後,李秋玉始將現金約70萬元交付予李朝文,並由李朝文代被告簽立總金額150 萬元之收據,此復有李朝文之名片及其所簽立之收據可稽(原證7 ) ,又依被證6 所示此支票下方記載「質押」及此支票存根記載:「劉大潭5/6 1,200,000 」,均足見此支票確係作為擔保被告收受120 萬元之用。 ③、綜上,若兩造未定有系爭契約,原告又何須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時程給付被告計311 萬1,000 元,且被告迄今完全未開始施作,並已逾約定工期及合作意向書之1 年期限,是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並依第26條(第一個第26條)第㈠項約定:「依約終止,由乙方授權甲方指定支票發票日兌付。」,據此,原告乃將糸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以提示兌領,惟均因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㈥、被告對於其有收受上開311 萬1,000 元之事實,若不爭執,自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上開金額係有法律上原因,否則其受領上開金額即屬不當得利,原告爰合併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迄未取得庇護工場建造執照,且未提供相關工程書圖說,故兩造於簽訂庇護工程合作意向書後,並未簽署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於審理中提出之104 年10月28日承攬工程契約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㈡、被告固基於日後合作之需要,雖有簽發系爭支票3 紙交予原告收執,惟附表編號1 支票,本欲作為原告應給付30萬元訂金之擔保,然原告並未給付,且依原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僅可證明原告匯款30萬元給靖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靖豪公司),並非依合作意向書之約定給付被告鋼材之訂金。至附表編號2 支票,原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未經被告簽收,縱原告帳戶於同日有現金提領之交易紀錄,亦無從證明原告已支付庇護工場之工程款120 萬元。又附表編號3 支票,雖靖豪公司於104 年10月28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90 萬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帳號,但該筆匯款與原告無涉,尚無從認定原告已支付庇護工場之工程款190 萬元。況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3 月9 日止,以被告或賴信良名義匯入靖豪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累計高達329 萬4,000 元,縱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李秋玉有交付現金予被告或賴信良,亦可能係李秋玉或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靖豪公司與被告或賴信良間之私人金錢借貸關係,實難逕予認定原告已交付庇護工場之工程款。 ㈢、系爭支票3 紙均為未填載發票日之空白支票,亦未授權原告填寫,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支票3 紙應為無效票據,原告擅自填載發票日,向銀行為付款提示後,被告曾於106 年8 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於文到3 日內返還系爭支票3 紙,未獲置理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且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析言之,空白授權票據,其票據權利之發生與否,固處於一種不確定之狀態,為未完成票據,但補充權一經行使,即能使未完成票據轉變成完全票據。簽發此種票據,固對於發票人多有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發票人以票據無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鉅,自宜令發票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於簽發系爭支票3 紙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原告填載,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云云,原告固亦自承被告交付系爭支票3 紙時,發票日為空白,惟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款之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授權由原告填載發票日乙節,按空白授權票據既法之所許,已如上述,則系爭支票究為無效票據或空白授權票據,自應以原告有無取得被告授權填載發票日為斷。經查: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固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舉兩造於104 年10月28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書影本為證,用以證明原告係依被告之授權填載發票日,並主張前以系爭承攬契約書原本借予賴信良,賴信良未歸還,且賴信良已經死亡,致其未能該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原本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承攬契約書影本之真正,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系爭承攬契約書影本之真偽。 ②、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於105 年2 月3 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項之約定簽訂合約意向書乙節,經查,被告自承賴信良原為實際負責人,兩造簽訂合作意向書係為了鎖定鋼材價格等語,再依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105 年2 月3 日合作意向書記載:「一、為興建夢想天使希望工程庇護工場,由裕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提供鋼材等建築材料。今甲方與乙方同意建立兩造長期合作關係,簽訂本意向書共同遵守。二、本意向書自雙方簽訂日起有效期為一年,雙方得予以終止。如因故終止,需由一方以書面向另一方提出送達後30日起自動終止,且終止日期不得於持續性工作執行期間。三、甲乙雙方在不影響對方正常營運及各自內部作業下,約定合作內容如下:甲方:1.甲方提供乙方30萬做為預定興建鋼材建築材料之訂金。2.甲方提供乙方庇護工場興建工程圖。3.甲方同意乙方進行依圖施工。4.其他經雙方協議事項。乙方:1.鋼材C 型單價17.5/Kg ,H 型鋼單價18.5/Kg 。2.依據甲方提供支工程圖依圖施工。3.其他經雙方協議事項。四、甲乙雙方之合作內容悉依本意向書辦理,若有未盡事宜,則由雙方協議辦理之。」等語,有合作意向書在卷可證,是堪認兩造訂立合作意向書緣起於被告承攬原告庇護工場工程甚明,而應由被告提供鋼材C 型單價17.5/Kg ,H 型鋼單價18.5/Kg 鋼材,但因價格波動過大,為使系爭契約順利進行所訂立,核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項約定:「甲乙雙方合意,鋼鐵價格波動過大,簽訂合作意向書。預付鋼材工程預備金,固定H 型鋼18.5/Kg 與C 型鋼單價17.5/Kg 之單價價格。」等情悉相符合,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庇護工場工程,兩造於104 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約定為免鋼材價格波動過大,鎖定鋼材價格應另行簽訂合作意向書,兩造亦已依約定於105 年2 月3 日簽訂合作意向書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系爭契約雖為影本,應堪認為真正。 ③、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及合作意向書之約定簽發系爭支票3 紙:⑴、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 依合作意向書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甲方:1.甲方提供乙方30萬做為預定興建鋼材建築材料之訂金」,核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項約定:「合作意向書簽訂總金額150 萬元,分作兩次給付。民國105 年2 月給付30萬元整;民國105 年5 月給付120 萬整。合作意向書合約以一年為期,一年到期,乙方無異議退還鋼材預付款150 萬元整。意向合作書一年到期未還,乙方授權甲方指定支票發票日兌付。另加計利息,以三行公告利息計算」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亦自承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為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收受原告鋼材訂金30萬元後所簽發等語(見另案106 南簡1159號卷第5 頁),且據證人李秋玉證述:「我是靖豪公司負責人,因為原告為公益單位,不能有營利事項,所以關於原告之營利事項,就以靖豪公司名義所為,原告已依合作意向書分次給付被告所定鋼材訂金30萬元及120 萬元,是分二次付款,第一次是在105 年2 月3 日,由賴信良親自至原告處領取30萬元,第二次是在105 年5 月間,由原告會計黎君儀去銀行領錢後,被告再派其公司業務李朝文至原告處領取120 萬元」等語明確在卷(見106 南簡1159號卷第169 至171 頁),再觀之靖豪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顯示:靖豪公司於105 年2 月3 日以現金存入30萬元,備註欄載明「鋼材訂金」等情,此有華南銀行總行107 年1 月24日營清字第1070007125號函附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106 南簡1159號卷第125 頁),佐以李秋玉為原告前負責人,亦為靖豪公司之負責人,有靖豪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其借用靖豪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進出資金等情,要非虛妄,是原告存入靖豪公司華南銀行帳戶30萬元後,再領出交予賴信良,用以給付鋼材訂金30萬元,並無悖於常情。況參諸被告留存之支票存根影本註記:「李秋玉、2/3 、300,000 」等字樣(見106 南簡1159號卷第97頁),核與證人李秋玉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系爭契約影本既與合作意向書、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開立及金流相符,益徵系爭契約影本應屬真正無誤。⑵、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 原告業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票款120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單、支票存根及被告員工李朝文簽立之收據為證(見106 南簡1159號卷第61、100 至101 頁)。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舉證人李朝文為證,然據證人李朝文到庭證稱:「賴信良是實際負責人,被告業務及決策均由賴信良處理,會計小姐曾叫我拿支票去找李秋玉,支票用信封裝起來,我沒有打開看,我到高雄協會找李秋玉,李秋玉叫我把票拿出來,因為被告公司會計小姐說一定要看到錢,才可以把票交給李秋玉,並且要把錢拿回來,所以我沒有把票拿出來,李秋玉說票是她的,為何票不給她,我才知道票是李秋玉的,後來李秋玉情緒失控,我打電話回公司,經會計小姐請示賴信良,說可以把票交給李秋玉,我就依指示將票交給李秋玉,李秋玉在現場繕打領據,並要求我在領具人處簽名及蓋公司章,但我不願意,我又打電話回公司,經被告公司同意後,我才在領具人處簽名蓋章,李秋玉這時才把錢拿出來,並且是用丟的,我點收結果大約50幾萬元,跟被告公司叫我取回70萬元不符,李秋玉說差額是抵銷賴信良欠她的錢,我向公司會計小姐回報,公司會計小姐請示賴信良後,經過一、二分鐘聯絡我,叫我先把錢拿回來,這中間賴信良本人有打電話,我有向賴信良回報發生狀況,賴信良要跟李秋玉講電話,但李秋玉不接電話。我有將李秋玉現場繕打的內容用LINE傳回去給公司看,公司小姐請示賴信良後才指示我在上面簽名、蓋章。」等語在卷可稽(見106 南簡1159號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核與證人李秋玉證述:原告於105 年2 月至5 月間有幫被告墊款,所以李朝文來領120 萬元時,扣抵先前之墊款,李朝文以電話經過賴信良同意,才簽收120 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參諸李朝文簽收之上開收據內容為「茲收到社團法人高雄市劉大潭希望工程關懷協會夢想天使庇護工場鋼材預付款120 萬元,加總已付30萬元,總款項150 萬元。領具人、裕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地址:臺南市○○○街00000 號」等字,核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項約定:「合作意向書簽訂總金額150 萬,分作兩次給付。民國105 年2 月給付30萬元整;民國105 年5 月給付120 萬元整。」亦屬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其依合作意向書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始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予原告收執,洵為可採。被告空言抗辯:李朝文係依公司指示去拿現金,否認是工程款,可能是李秋玉與賴信良間之私人借貸關係云云,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⑶、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部分: 靖豪公司於104 年10月28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出1,900,015 元至被告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銀行107 年1 月24日函附靖豪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憑(見106 南簡1159號卷第123 頁),原告考量其為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組織,有關營利事項借由靖豪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進出資金,已如上述,另依104 年10月2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記載:「在工程簽約時甲方應付第一期30%工程款1,611,000 元,工程保險金289,000 元。總計:1,900,000 元匯入裕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裕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核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於104 年10月28日匯入款項金額、時間相互符合;且經證人李秋玉具結證稱:「我於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時就給付被告190 萬元,所以被告才交付附表編號3 支票給我,而附表編號3 支票面額為1,611,000 元,是因為合約第21條第5 項已約定第一期工程款1,611,000 元、工程保險金289,000 元,總計是190 萬元。」等語明確在卷(見106 南簡1159號卷第170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李秋玉雖為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然其於作證前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況其所為證述內容核與卷證客觀資料並無抵觸,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至被告另主張靖豪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4 年10月28日另有一筆自台新銀行匯入1,986,500 元之交易紀錄(見106 南簡1159號卷第123 頁),係李秋玉將其自有資金匯入靖豪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為私人借貸予賴信良云云,欲證明靖豪公司上開190 萬元匯款至被告公司亦屬李秋玉與賴信良間之私人借貸,惟不論該筆1,986,500 元是否為李秋玉與賴信良間之私人借貸,兩筆匯款具有獨立性,匯款原因亦有不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以影響本院就上開190 萬元匯款係原告給付被告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票款之認定。 ㈢、綜前所述,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及合作意向書給付被告30萬元、120 萬元、190 萬元,被告簽發系爭支票3 紙交原告收執,係作為收受鋼材訂金及工程款之擔保等情,可資認定。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200 天內完成。」(見本院卷第7 頁),則被告即負有限期開工及完工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乙方認同甲方為公益單位,違反合約之事項,致工程無法進行時,合約即刻終止。依約終止,由乙方授權甲方指定支票發票日兌付。」,是堪信被告確有同意原告在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發生時,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無訛。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項約定:「合作意向書合約以一年為期,一年到期,乙方無異議退還鋼材預付款150 萬元整。意向合作書一年到期未還,乙方授權甲方指定支票發票日兌付。另加計利息,以三行公告利息計算。」及合作意向書約定:「本意向書自雙方簽訂日起有效期為一年,雙方得予以終止。」,是兩造於合作意向書簽訂後已逾1 年,被告未退還如附表編號1 、2 支票款,原告亦可據以終止系爭契約及合作意向書。原告已於106 年3 月17日通知被告終止合作意向書及「合約」即系爭契約,及依被告授權填載附表編號1 支票發票日為106 年4 月3 日等情,此有原告106 年3 月17日函附卷可憑,原告另依授權填載附表編號2 、3 支票之發票日,並未逾越被告之授權範圍。故被告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3 紙縱欠缺發票日期,惟原告持有並依授權補充填載發票日,使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事項,系爭支票3 紙發票日因原告依授權予以補充填載後已無欠缺,係屬有效票據,被告抗辯:無發票日,系爭支票無效云云,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真正,且系爭支票3 紙係原告依發票人即被告之授權填載發票日,完成票據行為,應屬有效,從而,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負票據上所載文義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3,111,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慧 ┌──────────────────────────────────────┬────┐ │附表: │ │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其上記載之發票│支票號碼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日 │ │ │ ├─┼──────┼────────┼──────┼───────┼─────┼────┤ │1 │裕昇開發企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00,000元 │106年4月3日 │AF0000000 │106 年4 │ │ │有限公司 │東台南分行 │ │ │ │月5日 │ ├─┼──────┼────────┼──────┼───────┼─────┼────┤ │2 │裕昇開發企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200,000元 │106年8月15日 │AF0000000 │106 年8 │ │ │有限公司 │東台南分行 │ │ │ │月15日 │ ├─┼──────┼────────┼──────┼───────┼─────┼────┤ │3 │裕昇開發企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611,000元 │106年8月15日 │AF0000000 │106 年8 │ │ │有限公司 │東台南分行 │ │ │ │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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