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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

返還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潘明彥

原告
凱瑟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惠雯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告
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益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簽立網頁製作規劃合約(下稱系爭網頁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承攬一安藥局網頁設計製作(下稱系爭網頁);兩造另於同年月26日簽署一安藥局電子管理系統承攬合約(下稱系爭管理系統契約),約定由被告以80萬元承攬一安藥局之電子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管理系統)。原告於簽約後已交付系爭網頁及管理系統契約定金,合計50萬元予被告。

㈡依系爭網頁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45個工作日完成系爭網頁,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網頁契約。

㈢又被告雖於105 年1 月間交付系爭管理系統予原告測試,然經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李適秋登入測試後,發現系爭管理系統有諸多瑕疵,如:無法新增採購清單、缺少結帳日、缺少防呆機制、密碼未隱碼、新增帳號無法登入及新增資料無反應等,經原告要求被告修補,被告迄未完成改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管理系統契約。

㈣原告已於106 年6 月1 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網頁及管理系統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簽立系爭網頁契約後,已於104 年6 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設計初稿傳送予原告參考,並請原告閱覽後與被告對稿,但原告收到設計初稿後卻遲不與被告對稿,致被告無法進行後續工作,故原告稱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網頁,顯非屬實。另被告交付系爭管理系統予原告後,亦未收到原告關於系爭管理系統有瑕疵之通知,故系爭管理系統遲未完成修補,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網頁及管理系統契約,實無理由。

㈡況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網頁及管理系統契約,惟該2 份契約均載明原告提出解約,如被告已經製作部分內容,被告不退還定金,是被告既已交付系爭網頁設計初稿及系爭管理系統,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網頁及管理系統契約,約定由被告分別以20萬元、80萬元承攬系爭網頁及管理系統之製作,原告已給付定金50萬元;嗣被告將系爭管理系統交付予原告測試,經原告員工李適秋測試後,系爭管理系統有如本院106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93 號卷第39至57頁之問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網頁及管理系統契約、測試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網頁,且系爭管理系統有瑕疵,經原告定期請求被告修補,被告迄未修補,原告得分別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網頁及管理系統契約,被告應將定金返還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在於原告解除系爭網頁及管理系統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定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網頁契約部分:

⑴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另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且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104 年7 月28日前完成系爭網頁,被告迄未完成,其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網頁契約等語。惟查,兩造係於104 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網頁契約,該契約第2 條雖有「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合約後,依工作天45天完成整個網站建置」之約定,然系爭網頁契約並無另外表明非於上開期間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間履行原告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且遲至104 年11月底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謝佳蕙交接系爭網頁承辦業務予李適秋時,僅稱系爭網頁尚在開發,有證人李適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謝佳蕙與你交接時,主要的交接內容為何?)有拿合約給我,說網站製作還在開發,因為當時我已經有先收到電子管理系統的網址,所以我就先作電子管理系統的測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斯時已逾兩造約定完成系爭網頁期限多月,原告原承辦人就系爭網頁業務交接予李適秋時,仍持續追蹤系爭網頁之製作進度,而非告以原告已無系爭網頁需求,請李適秋為後續解約相關事宜,益徵系爭網頁契約有關「工作天45天完成」之約定,僅為兩造間就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履行期,屬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此究與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係指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有別。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項解除系爭網頁契約云云,即非有據。

⒉關於系爭管理系統契約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493 、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亦著有明文,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管理系統有如本院106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93 號卷第39至57頁之問題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曾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要求被告修補瑕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李適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窗口於104 年11月底時有給伊一個網址,該網址是系爭管理系統測試之網址,伊於104 年12月初開始進入該網址作測試,伊於測試期間有在電話中向被告反映一些問題,但並非是全部的問題都有向被告反映,伊反映問題後,被告有回應,但伊已經忘記相關細節了;伊於105 年1 月初完成測試報告後,就將該測試報告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惠雯處理,伊未將該測試報告交予被告;又測試報告編號1 、2 、3 所稱「建立採購單無法新增」之問題,係伊測試時按建立採購單後,系統沒有任何反應,這部分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後來應該有就這個部分處理,所以這項後來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可知李適秋僅有將系爭管理系統之「部分」瑕疵通知被告修補,且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亦有回應並完成修補。又原告固於106 年6 月1 日另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南司簡調字卷第58、59頁),惟該存證信函並未具體載明系爭管理系統有何需待修補之處,僅空泛指稱系爭管理系統具有重大瑕疵,難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另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前開其他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其得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系爭管理系統契約云云,洵非可採。況依證人李適秋上開證述,足認原告應於104 年12月初至105 年1 月初間即已知悉系爭管理系統有上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管理系統契約之解除權,應於發現上開瑕疵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遲至106 年6 月1 日始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解除系爭管理系統契約,則其縱有解除權,亦業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原告仍不得據以行使解除權。

⒊據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認定原告有民法第502 條第2項及第494 條第1 項之法定解除權,原告依前揭規定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效力,系爭網頁、管理系統契約既未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定金,難謂有據。況縱認原告得行使解除權,然兩造已於系爭網頁、管理系統契約第3 條第5 項明文約定如被告已經製作部分網頁內容,原告不得因契約解除要求返還定金,則本件原告既自承被告已交付系爭管理系統予原告測試,且依兩造員工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亦已提供系爭網頁設計版面供原告選擇,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不得因契約解除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潘明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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