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王參和
- 當事人晏傳泰、羅國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11號原 告 晏傳泰 被 告 羅國宏 陳晏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羅國宏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告陳晏恣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藏閣家居有限公司簽發、被告2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南簡補字第270號卷第7頁)。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 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對於原告負票據責任,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羅國宏自106年11月11日起,被 告陳晏恣自106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所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00元(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 │ 付 款 人 │發票人 │背書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示日/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藏閣家居│羅國宏、│AF0000000 │500,000元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16日 │ │東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陳晏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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