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73號
- 原告
- 周儷甄
- 訴訟代理人
- 黃東璧律師
- 被告
- 馮聖淵
- 訴訟代理人
- 馮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4月7日經由訴外人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之仲介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房屋乙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75萬元,被告亦於106年4月27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原告,並於106年5月9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完成交屋;詎料,原告於交屋完成,搬遷入屋居住後,始發覺系爭房屋存在諸多瑕疵(內壁脫落、天花板脫落、油漆粉刷不完全、水管不通、滲水、外牆龜裂滲水等),預估瑕疵修補費用為405,800元,屋況顯與被告所承諾約定完全不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上開情形,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既簽名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即應擔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5,8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係約定依現況交屋,系爭房屋除漏水部分外之瑕疵均不在被告保證範圍,而被告於106年5月間已委由專業人士修復系爭房屋陽台下水孔之滲水。又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工程修復明細表第8、9項所示2樓後陽台地板排水孔排水不良,係因原告放任洗衣機排水管未放入排水孔上所致,非被告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且已支付全部價金,而系爭房屋存在內壁脫落、天花板脫落、油漆粉刷不完全、水管不通、滲水、外牆龜裂滲水之瑕疵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工程估價單為憑;又本院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存在「1樓部分:內壁脫落(外牆膨管龜裂)、天花板脫落、油漆粉刷不完全。2樓部分:內壁脫落(陽台部分)及壁癌、後面陽台水管不通、油漆粉刷不完全。3樓部分:內壁脫落(壁癌、裂縫)、後外牆龜裂滲水、油漆不完全、屋頂鐵皮落水、樓梯間樑膨管、龜裂」之瑕疵(以下簡稱系爭瑕疵),亦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6月10日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應擔保出賣物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業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曾於106年5月間委請師傅維修處理滲水部分,且兩造依契約約定依現況交屋,其他瑕疵不在被告負責範圍內云云;惟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有本案鑑定報告書可稽,而兩造雖約定依現況交屋,但並未免除被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抗辯,均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本案鑑定報告書係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依專業所為之鑑定,即本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修復系爭瑕疵所需之費用為53,570元,應屬可採。又原告既係因系爭瑕疵而請求減少之價金,則以修復費用,作為得減少價金之金額,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系爭瑕疵得請求請求減少之買賣價金為53,570元,而原告既已支付系爭房屋之全部價金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減少之價金53,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