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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37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376號

原告
晏傳泰
被告
瑋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麗靜

      劉漢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6款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瑋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因被告遵期聲明異議,依法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乃於民國106年4月5日裁定命原告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惟原告收受該裁定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嗣其聲請由本院於106年6月5日裁定駁回,原告另提出抗告,並由本院民事庭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則原告於收受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後,自應遵期繳納裁判費。茲經本院查詢,原告於106年8月15日收受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惟其自106年4月5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期間均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乙紙附卷可參。是原告之訴起訴程式顯有不備,且未遵期補正,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另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具狀追加王麗靜、劉漢儀二人為被告,然因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由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是此追加之訴部分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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