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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損害賠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張玉萱
  • 法定代理人
    唐以隣

  • 原告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憲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09號原   告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以隣 訴訟代理人 翁建嵐 張筱珧 被   告 謝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因操作機台生產聚光片時操作不當,致所生產之產品毀損,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之聲明,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7年8月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成型機台技術員之 工作,本應依原告之指揮進行機台之操作,並遵守原告所提供之機台操作標準。而依原告提供之機台操作SOP,機 台速度應為8米,正負限定值為0.5米,如機台出現溢膠狀況,應視溢膠程度,分別為擦拭機輪、調整成型輪度或停機進行機台總整理之處理,並回報組長。另機器使用新輪生產前,均應進行輝度測試。詎:⑴被告於105年12月1日值晚班操作A24機台時,見有嚴重溢膠狀況,竟偷懶未為 機台之清潔及確認,不當提高機台速度,欲以此投機方法減輕機台之溢膠,致所製作之該支聚光片產品(1100平方公尺)頓痕嚴重,以105年9月6日訴外人奇美材料公司所 下訂單之價格(EL-5AD1光學膜捲,每平方公尺9.314元人民幣)計算,原告因而受有約46,100元之損失。⑵被告於同日操作A27機台時,未先執行機台之輝度測試即進行生 產,致製作之聚光片產品(1073.1平方公尺)有輝度不足之瑕疵,以106年3月9日廣州揚旭光電公司所下訂單之價 格(HGL-1光學膜捲,每平方公尺2.0962美金)計算,原 告因而受有約67,500元之損失。⑶被告於105年12月9日操作A23機台時,因機台調整有誤,致發生嚴重溢膠狀況, 被告經其他組員告知後,竟未為任何處理,致所製作之該支聚光片產品(316.1平方公尺)無法出貨,以105年9月6日奇美材料公司所下訂單之價格(EP-8B光學膜捲,每平 方公尺14.323元人民幣)計算,原告因而受有約20,400元之損失。 (二)原告上開怠忽職責之過失行為,致所生產之3捲捲料無法 出貨,以該捲料完成之售價計算,原告共受有134,000元 之損失,暨重新製造費用83,856元(每支捲料27,952元)之損失,此損失乃因被告提供之勞務有前揭瑕疵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操作人員於同一批號(即一整捲料)之物料加工生產完 成後,需取樣讓品管人員檢核是否達標,若達標就於「 成型製成紀錄表」上蓋章推入倉庫等待出貨,被告所生 產之產品皆經蓋章,何來成品之損壞? (二)105年12月1日生產機台過快之事,是因當時機台膠量過 多(加工機具特質造成不穩定出膠,無法預防),若不 予加速會導致成品溢膠,正因被告加速機台來防止溢膠 ,方未造成溢膠。當日組長座位於被告3公尺內,有前來詢問速度是否合適,被告告知係膠量過多,若不調節速 度會產生溢膠情況,被告判斷當日之溢膠為輕度溢膠, 以微加速方法應變應為正確,並無過失,其後組長離去 並未有任何指示或交代,亦未再前來詢問,何來原告所 稱組長「多次」前來糾正,被告不予理會之情?倘組長 認速度過快,怎可能於被告不做應變之情形下離去? (三)至原告主張未達輝度標準之捲料,該批生產前已通過測 式,並經品管部門簽核「輪具紀錄表」,組長前來交付 該表予被告後才開始生產,縱該原料輝度未達標,亦係 經上級單位核准後才開始生產,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 告於本件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致不 完全給付之情況,自當認被告受原告聘僱服勞務之行為 未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105年12月9日確曾發生溢膠情況,但所有從事此操作之 人員皆會遇到溢膠情況,而當日發生溢膠情況時,被告 所操作之機台原平穩運作,因原告撤除專職協助換料之 外勞,被告需協助鄰近機台換料,於協助換料時發生溢 膠狀況,不可歸責於被告。其後被告處理溢膠狀況,組 長前來協議幫鎖控制膠量之螺絲,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經 旁邊同仁、領班告知不予調整之情形。且有溢膠狀況之 成品係交由分條部分去除多餘殘膠,並非直接報廢,此 係因成品溢膠狀況難以避免,才需分條部分處理後續, 原告對該日瑕疵部分未有任何證明,且將同等於報廢計 算損失,並不可信。當日成品雖於加工時發生溢膠現象 ,但仍在標準之內,其後仍順利出貨,並無產品毀損之 情事。 (五)任何工業生產產品直通率皆不可能達百分之百,不良率 之發生受諸多因素影響,非可單純歸責於產線上任一操 作人員,故在計算成本時本會將平均不良率所造成之支 出納入成本考量而反應於產品價格,原告怎可將「可能 減少之非預期利潤」視為損失?原告仍未提出任何得證 明確有產品損害、產品確為原告所作、產品於先前所有 生產線未有缺陷、產品損害範圍之證據資料,就產品損 害計算方式係以售價加上重製花費,是一魚雙吃的行為 。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店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既 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成型機台技術員之工作,並於105年12月1日晚班操作A24、A27機台,於同年月9日操作A23機台進行聚光片之生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操作上開機台時因操作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爰分敘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一)105年12月1日A24機台部分: 依原告作業標準之規定,機台成型速度為每秒8公尺正負0.5公尺,有原告提出之「複合膜成型作業標準」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9頁)。而被告於105年12月1日操作A24機台時,機台速度已逾上開標準乙情,業據當時在 場之證人陳一賢(原告公司成形三組組長)、林瑋倫(原告公司成貼三組副組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操作A24機台時,有機台速度逾越作業標準所定速度之情 形乙情,即堪採信。惟證人陳一賢、林瑋倫固均證稱:被告當時生產之膜面有異常現象(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第51頁正面),惟作業員生產之每捲產品,均需經品檢檢驗品質有無達標並製作紀錄,此亦據證人陳一賢、林瑋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1頁反面),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品檢紀錄以證明上開機台所製作之聚光片產品之品質確有毀損情形。又原告所提出之約談紀錄表(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雖記載「12/1晚班生產A24機台時,生 產速度達17米……致該支捲料末件檢驗頓痕嚴重,生產品號3D00I084生產批號Z000000000生產米數1000米,此捲已於12/2出貨至廠商(華黎),目前追蹤中確認是有無異常狀況」等語,然此約談紀錄表並未經被約談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且為上開記載之人及為此記載之依據為何?均有不明,則在無相關品檢紀錄以為核對之情形下,自不能遽以上開約談紀錄表之記載,即認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存有瑕疵。且依上開約談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於105年12月1日以A24機台生產之產品業已出貨,而證人莊瑞南(原為原 告生產二部經理,現為特別助理)雖證稱該捲產品係出貨至原告關係企業華黎公司,試試可否銷售出去,並非確定已售出等語,然亦表示出貨前之產品均需經過檢驗(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該捲聚光片產品既已出貨,是否確有毀損情形或未達出貨標準之瑕疵,即非無疑。至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08頁),則僅能 證明其所生產之EL-5AD1光學膜捲之售價,尚無從以之證 明被告所生產之產品確有未達出貨標準之瑕疵。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二)105年12月1日A27機台部分: 證人林世和(原告之生產二部成貼課副課長)到庭證稱:生產光學膜前,要先拉光學膜首件,檢驗該輪具是否符合生產狀況,確認生產輝度是否達到生產標準,確認無誤後才可以做生產動作,輝度是取決於輪具,不受作業員生產流程之影響,新輪都要測試輝度,第二次生產時如果是用舊輪不用測輝度,如果用舊輪生產,要看這支輪具有無做更換規格生產的動作,如果舊輪測試時是生產同一規格,輝度不足就不能歸責於作業員,但此必須是在前後生產規格一模一樣的情形下,變更規格時,需重新做輝度測式,若是寬幅變更則不用重新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43頁)。證人陳一賢證稱:12月1日第一台機台只有生產1支,因為輪具壞了,我就將被告調去別台機台生產,第二台機台生產有輝度問題,輝度不足的現象是因輪具上高低差不夠,生產的亮度就會不足,是輪具的問題,作業員去測試那支輪子的話,做出來的前半段要先拿去輝度機量輝度,看是否OK,每一台機台都要做測量輝度的前置工作,被告在12月1日使用第二台機台(即A27機台)時,要做輝度測試,如果是新的輪子的話,一來就要先做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證人林瑋倫則證稱:等到檢測完輝度OK才可以開始生產,輝度表格我們有一系列的基本資料跟參數,填完以後,到最後檢驗完成確認OK可生產,資料拿來組長那裡確認他蓋印後才可以生產,如作業員未完全輝度檢測即無法使用該機台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作業員所生產之產品輝度,取決於所用之輪具,於機台上使用新輪具時或生產前後規格變更時,作業員方需檢驗輪具,如係於生產規格未變更之情形下使用舊輪生產,則無需為輪具之輝度檢驗。故被告於105年12月1日,使用A27機台生產時,應僅在A27機台係使用新輪具生產,或雖非使用新輪具,然已變更生產規格之情形下,被告始應檢驗所用輪具之輝度,然A27機台於當時有無上開應為輪具輝度檢驗之情形,並未據 原告舉證證明之,亦未提出當日該機台之輪具檢測紀錄,致被告有無為輪具檢驗、有無應為檢驗卻未予檢驗之事實尚有不明,而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之,即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未先執行機台之輝度測試之疏失」此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此過失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即與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105年12月9日A23機台部分: 被告就其於105年12月9日使用A23機台生產時,發生溢膠 情形乙節,並不爭執。另證人林信男(原告公司成型四組副組長)到庭證稱:被告之前是我的組員,12月9日當天 我與被告在同樣時間上班,被告顧機台時,機台發生嚴重溢膠,這是因為機台沒有調整好,應由被告要做調整工作,我看到膠量過多時被告坐在機台前沒有動作,SOP有規 定要如何處理,有分輕、中、重度,當時被告機台是重度,已經發生溢膠狀況1、2百米了,後來我去調整機台,調整後後來的成品就沒有問題,調整之前有溢膠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操作A23機台時,有未及時處理溢膠狀況之情形乙情,堪予 採信。惟在無相關品檢紀錄以為核對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07頁)、上開約談紀 錄表中「12/9晚班生產A23機台時,生產過程中,機台嚴 重溢膠,旁機同仁及當班主管告知該員無調整動作,導致該支捲料生產至710米後,輪具殘膠噴濺至拉料輪上,導 致該支捲料多處62點線,該支捲料無法達到1合格標準, 生產品號00000000生產批號Z000000000生產米數1000米,710米後290米預估無法達到出貨標準」之記載,遽認被告所生產之產品確有未達出貨標準之瑕疵,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或未能證明損害之發生,或未能證明被告有過失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則其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共計20萬元之損害及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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