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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5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53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盛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復華
訴訟代理人
戴隆雄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皓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叔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叔岡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另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谷松江,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變更為陳叔岡,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係在本院判決送達前,又本件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叔岡承受訴訟,應予准許,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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