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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55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告
日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福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被告
鄭村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村田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681元,並據此繳納裁判費1,100元在案。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2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係訴請確認對於鄰地有通行權之行使,自屬財產權之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參照民事訴訟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及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應以主張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原告未具狀陳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增加價額若干,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之裁判費1,100元,應再補16,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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