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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仕達國際企業社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成元
被告
蘇祥盛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仕達國際企業社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成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王成元負擔。

本判決原告仕達國際企業社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祥盛(下稱蘇祥盛)於民國104年3月透過友人結識訴外人徐立東,嗣徐立東得知蘇祥盛欲購買品牌Land Rover、臺灣總代理無引進之Discovery Sport型號橘色休旅車,乃向蘇祥盛表示其為原告仕達國際企業社(下稱仕達國際企業社)業務員,透過仕達國際企業社訂購前開車輛,可便宜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云云,蘇祥盛因而與徐立東簽訂委託仕達國際企業社代購車輛委託書,並依徐立東指示於104年3月30日、104年5月10日分別匯款48萬元、3萬元至原告王成元(下稱王成元)及仕達國際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再於104年5月10日匯款2萬元至訴外人林韋妘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嗣徐立東無法依約交付車輛予蘇祥盛,且避不見面,蘇祥盛因此於104年6月間對徐立東、王成元、林韋妘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並於104年6月間對仕達國際企業社、王成元及徐立東、林韋妘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一審判決)王成元應給付蘇祥盛48萬元、仕達國際企業社應給付蘇祥盛3萬元、林韋妘應給付蘇祥盛2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蘇祥盛得供擔保後假執行。蘇祥盛旋即持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l05年度司執字第5288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別執行仕達國際企業社、王成元在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存款1,966元、350,655元。

㈡惟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於104年12月30日寄存於王成元戶籍地之管轄派出所,於104年12月31日寄存於仕達國際企業社設址地之管轄派出所,王成元兼仕達國際企業社法定代理人於105年2月3日提起上訴,王成元部分經本院以逾上訴期限裁定駁回;仕達國際企業社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二審判決)認:徐立東無權代理仕達國際企業社簽訂車輛代購委託書,徐立東與仕達國際企業社間不成立表見代理,而仕達國際企業社已將所匯之3萬元領出交給徐立東,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仕達國際企業社免負返還責任等語,並判決:原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蘇祥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王成元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則蘇祥盛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分別自仕達國際企業社、王成元受償之1,966元、350,655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仕達國際企業社、王成元受有損害,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蘇祥盛返還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金額。

㈣並聲明:蘇祥盛應給付王成元350,655元,應給付仕達國際企業社1,9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二、蘇祥盛則以:兩造間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業經系爭民事一審判決、系爭民事二審判決確定,原告重複起訴請求不當得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又蘇祥盛係依系爭民事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並無民法第184條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另若認仕達國際企業社得請求蘇祥盛返還該1,966元,因仕達國際企業社係合夥組織,仕達國際企業社與合夥人王成元於財產上應負連帶責任,系爭民事一審判決王成元應給付蘇祥盛48萬元確定,惟蘇祥盛對王成元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僅350,655元,其餘不足部分,依民法第681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應由合夥組織即仕達國際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蘇祥盛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後,仕達國際企業社尚積欠蘇祥盛127,379元【計算式:48萬元-350,655元-1,966元】,蘇祥盛不須給付仕達國際企業社本案之請求金額1,96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

㈠仕達國際企業社為王成元、朱心怡合夥成立,由王成元擔任負責人。

㈡徐立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年3月間,向蘇祥盛自稱為仕達國際企業社業務員,佯稱:透過仕達國際企業社可直接向英國訂購新型路華牌休旅車,價格245萬元,便宜約21萬元等語,並冒用王成元所經營仕達國際企業社之名義,偽造不實之車輛代購委託書,藉以取信蘇祥盛,致蘇祥盛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27日在臺南高鐵站與徐立東簽訂車輛代購委託書,又於104年5月9日重新簽訂委託書,蘇祥盛並依徐立東指示於104年3月30日、104年5月10日分別陸續匯款48萬元、3萬元至王成元及仕達國際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再於104年5月10日匯款2萬元至林韋妘所有之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嗣徐立東無法依約交付車輛予蘇祥盛,且避不見面,蘇祥盛始知受騙。蘇祥盛乃於104年6月間對徐立東、王成元、林韋妘提起刑事告訴,徐立東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29號、105年度偵字第4639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補字卷第15至21頁);王成元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補字卷第11頁);林韋紜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蘇祥盛於104年6月間復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仕達國際企業社就伊與徐立東簽立之委託購車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因未依約交車,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委託契約,故仕達國際企業社、王成元、林韋紜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蘇祥盛匯入其等帳戶之上開款項(先位聲明);另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徐立東給付53萬元。經系爭民事一審判決:王成元應給付蘇祥盛48萬元;仕達國際企業社應給付蘇祥盛3萬元;林韋紜應給付蘇祥盛2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蘇祥盛得供擔保後假執行(因仕達國際企業社、王成元、林韋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判決蘇祥盛先位聲明勝訴)。

㈣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於104年12月30日寄存於王成元戶籍地之管轄派出所,另於104年12月31日寄存於仕達國際企業社設址地之管轄派出所,王成元兼仕達國際企業社法定代理人於105年2月3日提起上訴,王成元部分經本院以逾上訴期限裁定駁回;仕達國際企業社部分則經系爭民事二審判決認:徐立東無權代理仕達國際企業社簽訂車輛代購委託書,徐立東與仕達國際企業社間不成立表見代理,而仕達國際企業社已將蘇祥盛所匯之3萬元領出交給徐立東,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仕達國際企業社免負返還責任等語,並判決:原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蘇祥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蘇祥盛於104年12月30日持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向本院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本院裁定移送士林地院,由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蘇祥盛於105年3月30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收取352,621元,其中350,655元係王成元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存款,另1,966元為仕達國際企業社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存款。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本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蘇祥盛給付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受領之350,655元、1,96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因仕達國際企業社、王成元、林韋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一造辯論判決,判決蘇祥盛先位聲明勝訴,而蘇祥盛之先位聲明係主張:仕達國際企業社就伊與徐立東簽立之委託購車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因未依約交車,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委託契約,故仕達國際企業社、王成元、林韋紜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蘇祥盛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等語,系爭民事二審判決認:徐立東無權代理仕達國際企業社簽訂車輛代購委託書,徐立東與仕達國際企業社間不成立表見代理,仕達國際企業社並已將蘇祥盛所匯之3萬元領出交給徐立東,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仕達國際企業社免負返還責任等語,均業如上述,則蘇祥盛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係匯入仕達國際企業社、王成元、林韋紜之購車款項,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之事實係蘇祥盛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金額,此二事件之當事人固然相同,並均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然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迥異,自非同一事件,蘇祥盛辯稱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然有誤。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142號判例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蘇祥盛本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於105年3月30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收取352,621元,其中350,655元係王成元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存款,且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命王成元應給付蘇祥盛48萬元及利息部分,因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等節,已如前述,則蘇祥盛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上開350,655元,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王成元權利,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王成元請求蘇祥盛給付350,655元部分為無理由。

⒉蘇祥盛本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於105年3月30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收取352,621元,其中1,966元為仕達國際企業社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存款,惟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命仕達國際企業社應給付蘇祥盛3萬元、法定利息及准予假執行部分,嗣均經系爭民事二審判決廢棄駁回,亦如前述,則蘇祥盛本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於系爭執行事件收取仕達國際企業社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存款1,966元雖有法律上原因,然系爭民事一審判決該部分既經廢棄駁回確定,蘇祥盛受領該給付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從而,仕達國際企業社請求蘇祥盛給付1,966元部分為有理由。另蘇祥盛本於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受領該1,966元給付,為正當權利行使,縱該判決嗣遭廢棄,難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⒊蘇祥盛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抵銷云云,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縱使認王成元尚未依系爭民事一審判決給付完畢,債務人為王成元,與蘇祥盛應給付仕達國際企業社1,966元,係屬二事,蘇祥盛主張以伊對王成元之債權,抵銷伊對仕達國際企業社之債務,要屬無據。蘇祥盛又稱:仕達國際企業社應依民法第681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對王成元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民法第681條係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命仕達國際企業社應給付部分業經系爭民事二審判決廢棄駁回確定,故仕達國際企業社(合夥)並非債務人,本件並無上揭條文所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情形,蘇祥盛主張仕達國際企業社(合夥)應依民法第681條對王成元(合夥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屬誤解。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係指: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顯與本件情形有間,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仕達國際企業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蘇祥盛給付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受領之1,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王成元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蘇祥盛給付350,65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仕達國際企業社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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