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47號
- 原告
- 扶焯基
- 被告
- 安德烈系統櫥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庹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借款予被告而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於民國106年2月2日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經提示而遭退票,自應依該支票所載文義負責,不得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退票日)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德烈系統櫥櫃│AF0000000 │300,000元 │106年1月29日│106年2月2日 │ │安平分行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