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許育菱
- 原告江慈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原 告 江慈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達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 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達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應以選任清算人或法定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林建勳」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林建勳」業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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