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余昆澤
- 訴訟代理人
- 莊信泰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天泰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譚瑞貝卡(Rebecca Dahl Tuchscherer)
- 訴訟代理人
- 顏欽賢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19,749元,及自民事答辯及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前揭訴狀送達反訴被告後,先於106年7月12日以書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7,272元,後又於107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80,330元。則核反訴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3月26日受僱於址設臺南市○○區○○0路0號之被告公司擔任機台操作,兩造間勞雇關係良好,詎被告公司以伊於105年11月4日夜間值班時,因機台原料待料停機休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5款之規定,造成被告公司嚴重損失,情節重大為由,於105年11月18日以書面通知將伊逕行非法解僱,工資則發放至同年月30日止。惟伊平日所操作每小時僅能生產10公斤退火線圈之Q1機台,通常需累積至500公斤左右才可移至S7機台生產實心焊線,而伊於105年11月4日值夜班至隔日凌晨時,因Q1機台下線之某條線僅生產100多公斤,尚未累積500公斤之作業量,故伊暫時先關閉S7機台電源約1小時餘等待並小睡,以節省S7機台之電源,是伊所為容屬節約能源之合理操作,並未造成被告公司損失,亦無故意損耗機器、原料、產品之情事;縱鈞院認伊當時確有怠忽職守之情事,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8條第3款「因工作疏忽…或損害公物」、第8款「怠忽職守…致公司蒙受損失較輕者」之規定,被告得記小過1次,若依據工作規則第89條第3款「擅離職守而致發生變故者」、「故意毀損物料或浪費原物料者」,被告亦僅得記大過1次,均不得將伊解雇;又伊於105年11月4日所填寫之「實心銲線二次伸線作業管制表」(下稱系爭管制表)尚無登載不實且因而致造成S7機台產生損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應不合法。而被告之前揭非法解雇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並損及伊權益,伊已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伊申請在105年12月5日為兩造為勞資爭議調解時,在會議中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開立交付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於105年12月7日,以被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再以湖內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之寄達,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伊資遣費,是兩造僱傭契約應已於105年12月7日終止等情,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2月5日止之未付薪資8,037元【計算式:35,591元×7/ 31月=8,037元(元以下4捨5入)】及資遣費173,506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5,591元×(9+9/12)×1/2=173,506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共18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在遭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係受僱於伊公司擔任實心焊線機台之操作工作,又原告操作之實心焊線機台,分為Q1及S7兩部份,先由操作人員將原料(線圈)送入Q1機台,將線圈退火製成退火線圈,再將退火線圈送入S7機台,加工製成產品(實心焊線),因Q1機台及S7機台開機時都必需經過升溫過程,關機則必須經過冷卻(降溫)過程,均耗時甚久,因此該2機台係採三班制(即換人不停機)的方式生產,以減少升溫及降溫之次數。而原告在105年11月4日值大夜班,工作時間為晚間11點30分到隔日早上7點30分,惟伊公司經理即證人顏欽賢於105年11月5日凌晨約3點20分許至原告工作間巡視,發現原告不在工作間裡,亦未在工作間之辦公桌椅上休息,Q1機台及S7機台均都遭關閉,經四處尋找,才在接近4點時,發現原告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躲在設備辦公室開著冷氣睡覺,原告等於已經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與伊公司工作規則第88條第1款工作時間(未離開崗位而)睡覺記小過1次之情形不同,原告於工作時間離開機台所在的工作間,到設備辦公室房間開冷氣睡覺而置機台不顧的行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⒉另依原告於105年11月5日所填寫的生產報表。該報表右下角「潤滑劑管理」一欄,原告填寫第2hr、第4hr、第6hr及第8hr均OK (正常),然原告自己承認有在工作時間睡覺,經與顏欽賢巡視結果對照,原告於第4hr (隔日凌晨3點30分),並不在工作間,因此原告在「潤滑劑管理」一欄所填的「第4hrOK」,顯係原告睡醒回到工作間後倒填時間所載,此舉已屬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當然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⒊且生產報表左下備註欄,原告填寫「0300~0630狀況種類2(待料)」,然依證人顏欽賢巡視結果,原告所管理的Q1機台在105年11月5日凌晨3點20分以前,就遭原告關機,所以Q1機台當然無法製造出退火線圈供S7機台製造實心焊線,這也就是「待料」的原因。又Q1機台中,其中Q102、Q109及Q105等3台退火爐均生產MIG-308LSI銲條供S7機台製造半成品,其中Q109及Q105上已退火線材於事發當時重量已分別達到526公斤及472公斤,依正常生產作業程序,原告應該先將該2台機台的退火線材送往S7機台生產;但原告為掩飾其偷跑去睡覺及將Q1及S7機台暫停生產的重大違失,竟然在105年11月5日上午5點45分將Q1機台上數量最少的215公斤退火線材下架,送至S7機台生產,卻仍在其作業管制表故意為錯誤之記載:S7機台03:00~06:30狀況2(待料)06:30~07:30狀況9(整潔)。則原告於事發當時至設備辦公室房間睡覺,並將S7機台關機,導致事後Q1及S7機台都必須重新開機,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前段:「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情形;此外,原告擅自關閉Q1機台及S7機台,跑去設備辦公室睡覺,使被告公司少生產300公斤的退火線圈及實心焊線,也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⒋伊因原告有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情形,已於105年11月1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兩造僱傭關係業於當日合法終止,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自無請求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且兩造僱傭關係在105年11月18日終止後,伊仍實際給薪計至當月30日止,而發給原告34,068元(即本薪23,332元+派駐津貼4,000元+工作津貼4,000元+晚班津貼1,260元+伙食津貼1,800元=34,068元),已較原告自11月1日起至11月18日止正常薪資18,941元(即本薪12,943元+派駐津貼2,000元+工作津貼1,838元+夜班津貼1,260元+伙食費900元=18,941元)多出15,127元,已屬寬限並無苛刻原告之情,故原告再請求伊給薪至同年12月7日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明知請假需獲組長同意,卻於未通知組長之情形下,於105年11月3日曠職8小時未到職造成伊公司105年11月3日大夜班Q101至Q116機台及S7機台無法生產,平白耗費燃料;反訴被告又於105年11月4日值大夜班時,明知所負責管理之Q102、Q105、Q109等3台退火爐均生產MIG -308LSI焊條供S7機台製造半成品,其中Q105、Q109機台之退火線材重量已分別達到472公斤及526公斤,依正常生產作業程序,反訴被告應該先將該2機台之退火線材送往S7機台生產,但反訴被告為掩飾其偷跑去睡覺即將Q1及S7機台關閉電源暫停生產之重大違失,竟在105年11月凌晨5點45分將Q1機台上數量最少的215公斤退火線材下架,送至S7機台生產,並在作業管制表故意就S7機台凌晨3點至6點30分間為狀況2(待料)、6點30分至7點30分間為狀況9(整潔)之錯誤記載、及105年11月4日至伊公司值大夜班時,卻於隔日凌晨3時20分許關閉Q1及S7機台電源後,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至設備辦公室開冷氣睡覺。則以105年11月製成品不鏽鋼實心焊條為例之銷售月統計表為例,伊公司製造之銲材每公斤可賣171.4元;105年9月線材進耗存匯總表,銲材之原料每公斤為97.4元;105年11月伊公司客戶訂單明細,共計2萬零160磅的銲條為基準,可知反訴被告前揭所為以致伊受有因無法出售該期間應生產而未生產之實心焊線所損失之利潤共80,33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伊80,3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伊否認曾於105年11月3日曠職導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失,實則反訴原告公司員工請假時,一直以來均係向組長告知,若組長已下班或沒上班,則直接跟交接班人員告知即可,而伊於11月3日晚上打電話請假時,因為負責Q1機台之組長即訴外人陳秀豐已下班,所以伊才打電話給交接班人員即證人周主上,是以伊已打電話請假而完成請假手續,並無何曠職情事。反訴原告雖提出證物五之工作紀錄簿內記載略以「11/4請假需告知組長,跟上班人員告知請假一律不成立」,可見遲至105年11月4日才告知請假需告知組長,伊在11月3日已依昔日向交接班交代請假之合法請假方式而請假,容屬合法之請假。又工作紀錄簿內請假手續下方之文字為經理顏欽賢自行書寫之文字,其雖記載「10/31」,然伊在其下方簽「余」並未記載簽名之日期,是以該紀錄簿上之簽名,亦無從證明伊係於105年10月31日所簽。另觀該紀錄簿記載「11/4請假需告知組長,跟上班人員告知請假一律不成立」反得以證明105年11月4日方告知請假需告知組長之新請假規定。再以反訴原告雖舉該公司105年11月製成品不銹鋼實心焊線為例之銷售月統計表影本、105年9月線材進耗存匯總表影本、105年11月客戶訂單明細影本為據,用以計算損失。然前揭證物均為反訴原告單方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其進貨成本及實際利潤情形,伊否認其真實性,且客戶訂貨單僅為反訴原告公司之內部訂貨通知,並無客戶之大小印及客戶之下訂內容及約定,並無法從反訴原告之內部定貨單通知而得知客戶真實之下單狀況及約定。縱鈞院認伊有曠職1日之情事,亦不一定產生損害,蓋伊僅為單純之機器操作員,具有高度代替性,且反訴原告尚有管理人員得以指揮調派,如未能調派亦有上級人員支援,且是否產生實際之損害,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伊所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況反訴原告主張曠職1日導致Q1機台及S7機台減少生產退火線圈及實心銲線金額,其並未舉證該日公司之訂單排程數量及退火線圈、實心銲線之成本金額,且縱當日有訂單排程之生產數量,該排程之數量及金額可能為其生產成本,並非反訴原告實際發生之損失,是以,反訴原告主張曠職1日之損害高達4萬元,並無理由。
⒉另伊否認於105年11月4日有睡覺3.5小時導致損失16,372元之情形,伊於當日睡覺時間僅約為1小時餘部分。縱若鈞院認定伊當日有睡覺1小時餘之情事,亦不一定產生損害,蓋當日S7機台在停機待料中已如前述,停機待料中並沒有造成產出減少,且是否產生實際之損害,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伊所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反訴原告主張睡覺1小時餘導致Q1機台及S7機台減少生產退火線圈及實心銲線金額,其並未舉證該日公司之訂單排程數量及退火線圈、實心銲線之成本金額且縱當日有訂單排程之生產數量,該排程之數量及金額可能為其生產成本並非反訴原告實際發生之損失,是以,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再退步言,如果伊在上班時睡覺而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因反訴原告之生產經理負責控管公司生產的進行及分配員工從事產品的生產,如果員工在產線上有妨礙生產的進行,生產經理應負有防止之義務,本案證人即反訴原告之生產經理顏欽賢約於當日凌晨3點多已發現伊有在辦公室內睡覺之情形,當下竟未立刻制止,而任令其繼續發生,是若員工在上班期間睡覺會產生損害,反訴原告之管理階層未立即制止防止損害之發生,反訴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3月26日起受雇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被告公司擔任機台操作之工作,詎被告以其於105年11月4日夜間值班時睡覺為由,於105年11月18日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造成被告公司嚴重損失、情節重大為由,以書面通知其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且僅發放工資至105年11月3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105年11月18日通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訴部分:
㈠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違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因而於105年12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部分,雖辯稱原告因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已經其於105年11月18日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而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置辯。然查: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業已分別明訂。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辯,原告曾於105年11月4日在被告公司值大夜班工作期間,將所負責管理之Q1機台及S7機台之電源關閉,並離開前揭機台之工作間,至設備辦公室內開冷氣睡覺一節,雖為原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事發當日發現有前揭情事之被告公司生產部經理顏欽賢至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惟被告工作規則第88條第1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以記小過1次:一、於工作時間內藉故在外逗留、偷懶、散漫、睡覺而怠忽職守者。」,已約明該公司員工於工作時間內睡覺而怠忽職守者,僅屬於記小過之範圍,足見前揭違規情節應屬被告工作規則中情節較輕之情形。
⒉被告雖辯稱:前揭工作規則係針對工作時間未離開崗位睡覺而定,且原告所為使被告公司少生產300公斤之退火線圈(亦即少生產300公斤之實心焊線),使被告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已符合被告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6款第2目「怠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之約定,也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然其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單純從被告工作規則第88條第1款所約定之文字,亦無法從中區別出該懲處僅係針對未離開工作間至他處睡覺之情節而言;況觀諸被告公司規則第89條應記大過1次及第24條第1項第6款解雇原因之相關規定,可知記大過均係針對違反工作規則且已影響生產、損壞、盜用公物、或傷及他人身體、名譽及公司管理,或輕微違規多次之情形而言;縱有擅離職守之情況,依該工作規則第89條第3款之規定,亦應因而導致發生變故者,始可記大過1次。而解雇則需前揭違規更進一步情節重大,已導致災害發生,且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失始屬之。而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4日值大夜班時雖至設備辦公室開冷氣睡覺,且縱有減少生產300公斤之實心焊線之情形,但其並未致使被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詳如後述反訴部分),復又未使被告公司產生變故,亦可推證其違規情節並非如被告所述之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且原告自96年3月26日起即受雇於被告,至事發當時業已9年餘,時間不可謂不長,幾乎係將其青壯年大半青春貢獻於被告公司之工作中,且被告公司並未證明原告除於事發當日外,亦曾有多次在工作時間內睡覺之違規情形,足見其為初犯。又如前所述,原告前揭所為並未對被告公司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非無由被告公司先行指導、規勸令原告改善之可能,亦即並未至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情形,依據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應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並不相符。則被告以原告於105年11月4日值大夜班期間,離開機台工作間至設備辦公室開冷氣睡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由,於同年月18日已書面通知原告並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屬違法,兩造僱傭契約並不因之而終止。
⒋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05年11月3日值大夜班時無故曠職,另於105年11月4日值大夜班時,在隔日凌晨3時20分以前即將Q1及S7機台轉盤關機至設備辦公室睡覺,前者導致Q1及S7機台停機無法生產,後者導致當時Q1機台中生產重量已達526公斤及472公斤之Q109及Q105等2台退火爐所生產MIG-308LSI銲條,無法依據正常生產作業程序,由原告送至S7機台生產,使Q1及S7機台事後都必須重新開機,導致耗損電、氨器及天然氣,是原告所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前段:「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情形云云。然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平日需要先在Q1機台送料,再將Q1機台製作好的退火線圈放上天車,運送到放在隔壁之S7機台進料口製作實心焊線,並於S7機台收集已生產完成之實心焊線放上天車,載送到下1個製程;又該製程之兩種機器因關機降溫及開機升溫均需要長時間,若不待其降溫完畢即開機升溫,將導致材料耗損,無法製作出好產品,因此該2種機台需要24小時運轉開爐,僅每年春節期間停爐2天,並花2天時間開爐;而原告於105年11月5日凌晨至設備辦公室睡覺時,係將Q102機台及S7機台送料的電源關閉停止送料,並非將兩種機台停爐及重新開機,而證人顏欽賢於事發當日巡視時,並未發現前揭兩機台有因原告停止送料導致線圈損壞,又如果員工突然要請假,但機台卻沒有辦法停下來時,若為早班或中班,有其他單位可以支援,若為夜班及假日,因沒有支援,機台就直接停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顏欽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7頁)。是可知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3日及105年11月4日原告值大夜班時,並無因Q1及S7機台停機,或原告將Q102及S7機台轉盤關閉而導致線材受損之情形外;又被告公司前揭Q1及S7機台除了每年歲修需停機4天外,平時都需開爐,其因開爐所花費之電費、瓦斯費及氨氣費用,並不因原告有無曠職或因待料而將Q102及S7機台轉盤關閉有所不同,且因原告於105年11月3日未上大夜班,及隔日凌晨值大夜班時因至設備辦公室睡覺而將前揭兩機台轉盤電源關閉,反而節省轉盤電源之花費。是被告所辯:原告於105年11月3日未上班,及隔日上大夜班時因睡覺而關閉機台轉盤電源之行為,係故意耗損機器、原料、工具、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云云,並不可採。則被告以此為由,於105年11月18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屬無據。
⒌至被告所辯:原告已自承於105年11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工作時間睡覺,人並不在工作間,且Q105及Q109機台之線材均已足夠送S7機台作業,卻於105年11月5日所填寫的實心焊線二次伸線作業管制表(見本院卷第35頁)右下角「潤滑劑管理」一欄,原告填寫第4hr(即凌晨3點30分)OK (正常),又於備註欄起迄時間「0300~0630」之狀況種類標註編號2(即待料)、「0630~0730」之狀況種類標註編號9(即整潔),此舉已屬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當然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雖據其提出前揭作業管制表為憑。然依據原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被告於105年12月5日為調解時,已表明係因原告於105年11月3日不假而休、又於105年11月4日上班期間睡覺,將負責機台停機導致被告損失為由,於105年11月18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縱被告所述原告有前揭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屬實,則被告於105年11月5日知悉原告有前揭登載文書不實之事實後,卻遲至106年3月6日以民事答辯及反訴狀主張原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因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得終止僱傭契約之30日除斥期間,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兩造僱傭契約業經其終止,亦屬無據,兩造僱傭契約自未因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而終止,應堪認定。
㈡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事由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所為並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一節,前已明敘,被告所為前揭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行為,自已影響原告之工作權。是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5年12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為勞資爭議調解時單方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又於同年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應屬有據,兩造僱傭契約應已於105年12月5日由原告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對被告代理人陳清富請求資遣費時合法終止。
㈢另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第1項業已明訂,且依同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為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定明。查本件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05年12月5日經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單方面合法終止,則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而原告係於96年3月2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至105年12月5日經原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止,工作年資共9年8月又10日,終止僱用關係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5,724元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原告105年6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清冊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174,155元【計算式:35,724元×1/2×(9+9/12)=174,155元(元以下4捨5入)】中之173,5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在105年11月18日違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後,至原告於105年12月5日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日止,被告既已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前,僅給付原告至105年11月30日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之每月薪資之底薪依據當月工作天數、底薪、各項津貼而有所不同,則原告以兩造終止僱傭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35,724元計算被告應付而未付之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薪資共5,762元【計算式:35,724元×5/31=5,762元(元以下4捨5入)】,即屬合理,亦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8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未付薪資5,762元及資遣費173,506元,合計共17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業已明訂。然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值大夜班時未完成請假手續即未到職而曠職1日共8小時,又於105年11月4日值大夜班時,在隔日凌晨3點至6點30分離開工作崗位至設備辦公室睡覺共3.5小時,因而使反訴原告受有因S7未按平常狀況生產實心焊線而無法出售商品之損失(已扣除成本)各45,587元、19,943元之損害,及Q1機台兩天共減少生產約200公斤退火線圈之損害14,800元,合計共80,33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07頁)等情,雖據反訴原告提出該公司105年11月之不銹鋼實心焊條之銷售月統計表、105年9月線材進耗存匯總表、105年11月客戶訂單明細及被告簽名已閱之員工請假規定為證,並經證人周主上於本院審理時,就反訴被告於105年11月3日上大夜班前,應即已知員工請假需向組長為之,不得請其他員工轉達之請假規定證述無訛。惟反訴原告所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於前揭時日未到職工作及在上班時間內睡覺而遭受損害一節,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銷售月統計表等書證,因均係反訴原告所製作,並不能證明其內容確屬實在。況依據證人顏欽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述:「(Q1有幾個機臺?)15臺。」、「(當時是只有Q102在停機狀態嗎?)是,當天機臺沒有全滿,但是當天有在正常使用的機臺除了Q102外,都沒有停機。」等語,可知被告公司Q1機台雖有15台,但各機台是否運轉,係視反訴原告公司收到訂單所要求之尺寸及數量來製作,並非無論有無訂單,各機台均應24小時持續不斷上料製作產品之需要。而反訴原告既不能提出曾因反訴被告未於105年11月3日到場工作及其於105年11月4日工作時間內睡覺,Q1機台於前揭時間內因關機未生產所生未能按期交貨等損害之證明,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於前揭期間未至反訴原告公司工作或未依正常程序作業,致使反訴原告公司受有80,33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8033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