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45號原 告 羅美蘭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吳培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 年3 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晨之美早餐店(按:已於106 年6 月30日轉讓訴外人經營)」,每月上班26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100 元。詎因被告未能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等規定,保持店內地板清潔,及妥設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於106 年5 月13日在店內工作時踩到地面油漬滑倒,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兩造於106 年6 月4 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對原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金額:⒈醫療費用2,401 元: 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支出費用合計為2,401 元。 ⒉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傷後無法自理生活由家人看護,依成大醫院醫囑原告需專人從旁看護1 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自得請求6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計算式:2,000 元×30日= 60,000元】。 ⒊薪資損失85,800元: 原告因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依成大醫院醫囑稱原告需休養3 個月(3 個月內無法站立工作),而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原領工資)為每日1,100 元計算,得請求3 個月之工資補償85,800元【計算式:1,100 元×26日×3 月=85,80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 原告因被告違反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致原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須仰仗他人在旁照料,致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 元。 ⒌上開金額合計為248,201 元【計算式:2,401 元+60,000+85,800+100,000 元=248,201 元;其中㈠至㈢之請求為職業災害補償,㈣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工資均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所受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係於被告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時造成。原告當日在騎樓,被告在店後面,沒有看到原告跌倒。原告本身有小兒麻痺,在106 年5 月13日前後,被告都有習慣性關懷,主動告知不舒服就請假,但原告自己都表示沒有大礙,一直到106 年5 月23日才去醫院就診,一直上班到106 年6 月8 日,情況都很正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伊自106 年3 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晨之美早餐店」,每月上班26日,每日工資1,100 元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補字卷第8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10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61079529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原告曾於106 年5 月23日、同年6 月6 日、6 月15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診斷後認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自付醫療費用合計2,401 元,且依醫師囑言認以原告之傷害需專人照顧1 個月、休養3 個月(3 個月內無法站立工作)等情,有成大醫院106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繳費彙總清單列印1 紙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9 頁、第12頁)。再查,原告因其主張所受之職業災害,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94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401 元、看護費用60,000元、薪資損失85,8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 元,合計248,201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又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上可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在於其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故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另雇主一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勞工損害,即推定為有過失,應由雇主就其無過失之情形,負舉證推翻之責。然不論上述之補償或賠償之責任,均以災害及損害存在,且有因果關係為前提,於職業災害補償,即屬前述之「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判斷,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則回歸實務上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依此,縱原告係以無過失之補償責任及推定過失之賠償責任為其請求權基礎,仍待原告先就其係於勞動過程中受有職業災害即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等節舉證證明之,始能判斷原告主張之災害及損害,與其所為之勞動行為或雇主之注意義務間有無因果關係。以本件而言,被告既否認原告所受「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係於被告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時造成,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提出成大醫院106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其於另案偵查時提出之同院106 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另案他字卷第19頁)、成大醫院函覆臺南地檢署之該院106 年12月6 日成附醫骨字第1060023077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各1 份(見另案他字卷第26頁至第34頁),主張其於106 年5 月13日於被告經營之早餐店內跌倒時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且該次受傷與舊疾無關等語。然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始第1 次因該傷害前往成大醫院看診,並未於事發當日立即就診,而是時距離原告主張跌倒之106 年5 月13日,已有10日之久。申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能證明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看診時,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無從認定該傷害係於看診前之何時造成。又依被告於另案偵查時所述:當時我人在後面,我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事,我出來時沒有看到原告在地上,但地上有一些報紙也有一些油,我也有問黃宜蓁,黃宜蓁說原告是舖報紙時自己跌倒,我看原告走路也還好,後來原告有跟我說他去國術館看醫生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20頁背面)、訴外人即另案證人黃宜蓁於另案證述:原告叫我把熱油端進店裡,因為我的手已經沒有力氣,可能有點傾斜,就滴了些油,他叫我不要動,然後就坐在地上,被告從店內出來問他是否要叫救護車或去醫院,他都說不用,當時報紙都鋪好了,不知道他怎麼會摔倒,我在我顧我的那桶油,離開幾公尺,我只有看到他屁股坐在地上而已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固可認原告在事發後曾經跌坐在地,但仍無從知悉原告跌倒之後是否有受傷,或傷害之程度為何。又原告於106 年5 月13日事發後去成大醫院看診前,期間雖有前往國術館治療,然訴外人即案發後曾為被告看診之國術館醫師林文添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原告於106 年5 月13日、15日、16日、17日、19日有來國術館讓我看,他說他有摔倒,他腳在痛,我有幫他敷藥,後來看不好,我就叫他去成大醫院看看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40頁),即林文添雖曾在106 年5 月13日對原告治療,但亦未於當日發現原告有骨折之症狀。況林文添所證述原告自陳腳痛及受傷之原因,乃出於原告個人主述,其證明力尚有未明。且參以林文添證稱;他的腳本身就有小兒麻痺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40頁),及黃宜蓁於另案之證述:原告是小兒麻痺患者,本來腳會痛、行動較不方便,平時上班就常會說他腳會痛沒有來或無預警請假,粗重的工作都是我在做等語(見另案偵卷第20頁),可認原告因罹有小兒麻痺,自身下肢力量較為不足,於106 年5 月13日前,亦曾突然因腳痛,未前去上班之情形。綜觀上開證據,實無法排除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前,因其他意外事故、外力介入或其他個人因素,造成該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傷害之可能,此與成大醫院覆稱:該次傷害為新傷、係外力撞擊所致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26頁),亦無違背。依此,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13日跌倒即受有前揭骨折傷害之事實,尚難使本院達到確信程度之心證,舉證猶有不足。原告主張所受之災害及損害,既屬無法證明,揆之首開說明,即不生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本院亦無庸再就被告行為是否違反法令而有過失,及二者間之因果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13日於被告經營之早餐店從事勞動時跌倒,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傷害,舉證尚有不足。據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項、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201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