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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46號

請求失業給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潘明彥

原告
徐淑靜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味高醬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辰吉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失業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853 元,及其中14萬8,8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 萬8,593 元自106 年12月16日起,其餘2 萬6,400 元自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3 萬8,593 元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2 萬6,400 元部分,則係本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所生之爭執,堪認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2 萬8 元,自106 年1月1 日起,每月薪資調整為2 萬1,009 元。原告於106 年4月27日遭被告資遣,嗣原告於申請失業給付、職業生活訓練津貼及子女就學補助時,竟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上開款項,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853 元,及其中14萬8,8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 萬8,593 元自106 年12月16日起,其餘2 萬6,400 元自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僱用之員工人數僅為4 人,依法無須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且兩造有約定不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被告未為原告投保,並無違法。況原告未能證明其均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於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及職業生活訓練津貼之損失。再者,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被告未為原告投保之原因,係因原告以其有請領政府補助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

㈡又原告依勞動部辦理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實施要點(下稱就學補助實施要點)第4 點第2 項第2 款規定,其應得向勞動部請領子女就學補助,原告實無受有損害,況就學補助實施要點僅係供勞動部內部參考用之命令,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子女就學補助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2 萬8 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每月薪資調整為2 萬1,009 元,原告於106 年4 月27日遭被告資遣,被告於僱用原告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迄今無法領得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子女就學補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子女蘇川仁之學生證及子女就學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南勞簡補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98至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失業給付、職業生活訓練津貼及子女就學補助之損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失業給付及子女就學補助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若干?

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60% 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失業給付係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 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 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3 要件。倘勞工並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從未求職,即無給予失業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雇主未投保就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雇主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

⒉經查,原告係非自願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於106 年6 月及同年12月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就業中心(下稱臺南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經臺南就業中心分別於106 年6 月20日、同年12月29日完成失業認定,另於106 年10月6 日經臺南就業中心確認職業訓練期滿未能就業而完成失業認定外,並無其他辦理求職登記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 月5 日保普就字第10760002180 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07 年1 月4 日南分署南字第1060029311號函暨所附介紹卡紀錄回覆情形、求職介紹回覆卡及求職紀錄等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86、100 至101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於上開3 個月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應可認定。又因被告未於原告在職期間為其辦理投保就業保險手續,致原告無從領取失業給付,堪認原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與被告之未投保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3 個月之失業給付,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期間,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其情形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自無由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⒊復查,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已年滿45歲,且育有未成年子女3 名,有戶口名簿附卷可佐(見南勞簡補字卷第14至15頁),而原告於離職退保當月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 萬675 元,按月應發給之失業給付金額為1 萬6,540 元(計算式:2 萬675 元×80%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所受失業給付之損害,應為4 萬9,620元(計算式:1 萬6,540 元×3 個月=4 萬9,62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失業給付之損失4 萬9,6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其僱用員工人數僅為4 人,依法無須投保勞工保險,且兩造約定不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語。惟查,原告已否認兩造有約定不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已非可採,況就業保險法第5 條及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即應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費應由投保單位以保險人指定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之,自動轉帳之扣繳日期為次月底,足認被告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並不以有投保勞工保險為限,至為明確。基此,縱被告依法不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原告另有同意不投保勞工保險,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有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被告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為原告辦理加保手續,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即應由被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因原告以其有請領政府補助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致被告未能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若干?

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 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 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 項、第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且被告未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為原告辦理就業保險之加保手續,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6 年7 月28日至同年10月5 日期間接受臺南就業中心推介參加德鍵企業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單位辦理之網頁設計師培訓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0月3 日保普就字第10660177250 號函暨所附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原告於106 年4 月27日離職退保當月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 萬675 元,70日應發給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金額為3 萬8,593 元(計算式:2 萬675 元x80%÷30日x70日=3 萬8,5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失3 萬8,593 元。

⒊至被告抗辯其依法無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兩造約定不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均無可採,業經認定如前,茲不再贅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女就學補助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又按申請就學補助實施要點補助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符合下列條件:⑴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自91年1月1 日起離職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至勞動部公告所定申請起始日仍未就業,失業期間達1 個月以上,並經核付失業給付者;⑵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最近年度資料,申請人及其配偶最近1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在148 萬元以下者;⑶為請領老年給付、勞動部公告所定申請起始日止未參加政府機關促進就業性質相關措施(方案)者;前項勞工,已認定為非自願離職之失業勞工,因不可歸責勞工個人因素,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時,能提出失業認定及勞保局不予核付失業給付之證明文件,仍得申請就學補助實施要點之補助,就學補助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不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就學補助實施要點補助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學生證及就學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8、99頁)。惟查,本件原告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係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並無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係非可歸責於原告個人因素,原告應得依上開就學補助實施要點第4 點第2 項第2 款規定,向勞動部申請子女就學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是尚難謂原告受有何未能請領子女就學補助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未能請領子女就學補助之損害,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再按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20條、第25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分別於106 年6 月20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12月29日完成失業認定,則原告請求關於106 年10月6 日、同年12月29日之失業給付損害,自不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其中1 萬6,5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6日起,其中1 萬6,540元自106 年10月6 日起,其中1 萬6,540 元自106 年12月29日起,其中3 萬8,593 元自106 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8,213 元(計算式:4 萬9,620 元+3 萬8,593 元=8 萬8,213 ),及其中1 萬6,5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6日起,其中1 萬6,540 元自106 年10月6 日起,其中1 萬6,540 元自106 年12月29日起,其餘3萬8,593 元自106 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潘明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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