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原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原小字第1號原 告 中南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柏融 訴訟代理人 葉俊賢 被 告 馮誼蘋 訴訟代理人 陳重瑋 張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870元」,嗣因不再請求車輛折舊費1萬6461元而縮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410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6日2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336點4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陳言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車門、後保桿、左右後葉板損壞;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損失車輛修理費4萬4610元、營業收入2萬2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41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為二次碰撞(即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後又因後方追撞而二次撞擊系爭車輛),被告之保險公司通常只會賠償85%之修車費用,故無法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全額;另原告主張其因修車而無法營業的時間共為19日也太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是否為4萬4610元? ㈡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費用是否為2萬2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列印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調字第267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調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片光碟1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份(見調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25頁)而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見調卷第18頁反面)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門、後保桿、左右後葉板損壞,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4萬4610元 關於修理費用部分,被告固抗辯依保險公司規定只能賠償85%之修理費用,然被告縱因後車駕駛人有過失而二次追撞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分擔比例僅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與後車駕駛人)間內部問題,被告尚不得據此抗辯渠僅負部分給付債務之責。兩造於訴訟中既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4萬4610元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費用7333元 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兩造於訴訟中既已就月營業收入(原告出租系爭車輛之收入為1個月2萬2000元)與修理時間為10日之事實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即應為7333元【計算式:(月營業收入÷30日)修理期 間=(2萬2000元÷30日)10日=7333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故原告關於營業損失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943元(計算式:修理費用+營業損失=4萬4610+7333=5萬194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