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
- 原告
- 雷大同
- 被告
- 國立成功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蘇慧貞
- 訴訟代理人
- 楊朝安
- 訴訟代理人
- 黃青萍
- 訴訟代理人
- 陳義昇
- 訴訟代理人
- 李智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表示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106年7月21日成大秘字第10610000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為被告工學院資源工程系副教授,於101學年度申請升等教授,101年7月17日資源工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之教授升等案,送工學院複審。被告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委由教務處辦理外審。院教評會參酌外審成績後於101年12月6日複審,拒絕原告升等。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02年9月16日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02年12月25日會議決議,依再申訴評議書決定,重送外審委員審議,院教評會參酌外審成績後於103年4月23日複審,仍拒絕原告升等。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103年6月26日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由院教評會另為適法之決定。教務處第二次重送外審委員審查,外審委員給予原告成績及格之評議結果(此部分流程,下稱階段一)。
(二)在外審委員給予原告成績及格之評議後,院教評會103年9月22日審查及討論後,仍拒絕原告教授升等案。後校教評會103年12月23日決議將原告升等案退回院教評會重新審議,院教評會104年3月12日決議拒絕原告升等。原告向校教評會提起申復,校教評會104年6月15日評議原告申復無理由。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7日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評議決定原告申訴有理由。後院教評會於105年9月23日決議再拒絕原告升等教授,原告不服向校教評會提起申復,校教評會始於105年10月19日會議通過申復有理由,並繞過院教評會,直接通過原告之教授升等案(此部分流程,下稱階段二)。
(三)階段一,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7、10條之規定,第7條外審委員之資格須符合第10條之要件,即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申請人之學術專長。惟被告工學院院長提供給教務處遴選之外審委員名單中,違反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0條之規定,致教務處遴選之外審委員名單4人中有2人之學術專長與原告學術專長不符合,無能力對原告進行專業審查。而後重新遴選之外審委員仍與原告之學術專長不符,致原告升等案仍未通過。
(四)階段二,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之規定,只要有3位審查委員予以及格者,即可通過審查。惟在3名外審委員給予原告成績及格後,院教評會仍3次違反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之規定,拒絕原告之教授升等案。是以,被告工學院院長、被告院教評會顯然違反學校升等辦法之規定,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校教評會於105年10月19日始通過原告101年之升等教授案,惟原告本應於101年即通過教授升等。被告雖於106年1月補發教授與副教授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惟補發遲延達4年之久,原告尚受有101年8月1日至105年2月1日間(薪水為每月1日發)薪資及年終獎金遲延利息之損失,依法定利率5%計算,共計55,872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訴。
(六)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階段一,原告雖稱被告工學院院長故意提供與原告學術領域專長不符之學者專家,違反升等辦法相關規定云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著作審查人之專業領域與送審著作之學術領域是否相同或近似,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專業判斷。故被告等大學就送審著作之學術領域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件原告之學術領域屬於材料科學,原告送審之著作亦屬於材料科學領域,而審查人之學術專長亦符合材料科學領域。是被告教務處依行為時之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判斷被告工學院院長提供名單上之學者足以擔任本件教師升等案之審查委員,並無不法。且被告對於教師升等著作送審程序,皆會於事前將送審人代表著作名稱通知審查人,並詢問審查人是否能審查,本案之審查人均回覆可審查,被告再隨機遴選其中4位審查委員為原告著作之外審委員,故本件審查人學術領域資格並無疑義,被告於送審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再教育部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書,亦認應尊重被告聘任外審委員之遴選判斷,教育部申評會認原告再申訴有理由之原因,係因外審委員未就原告著作代表予以實體專業審查,而非被告遴選之外審委員學術領域不符。是以,本件實難謂被告工學院院長故意提供與原告學術專長不符合之外審委員名單。
(二)階段二,原告所提之教師升等辦法是103年版本,但原告應適用101年度版本之升等辦法。101年度版本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之規定,雖有3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即通過升等之規定,但亦有但書規定,若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即具有學術專業上之具體理由去改變外審委員之結果,仍不予通過升等。今被告院教評會已經提出具體學術專業理由,去推翻3位外審委員給予及格之評議結果,所以給予原告升等不通過之決定,並未違反101年度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之規定。嗣後,縱令被告校教評會認原告申復有理由或被告申評會認原告申訴有理由,院教評會之不通過升等決定不予維持,而通過原告教授升等案,亦不能因而認定被告院教評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故意不法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三)嗣後,被告辦理升等及晉級薪資差額補發之事項,於教育部105年11月25日檢發審定教師名單後,隨即辦理補發原告晉級教授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並無怠於職務延遲情事。另被告曾就本案函詢教育部是否應支付遲延利息一事,亦經教育部回函說明補發差額尚無得加計利息。準此,本件被告依法進行教師升等審查流程,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要件不合,並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工學院院長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二)被告工學院教評會是否有故意不法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工學院院長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自屬無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按被告103年度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及第10條分別規定:擬升等教師所提著作送請校外專家4人審查,該審查結果作為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升等時,評定研究成績之依據;又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申請人之學術專長(見卷第27頁背面)。
3、又按教師申請資格審定以著作送審者,學校遴選之審查委員是否為教師送審著作所屬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即應予以究明。惟學校遴選複審委員之程序,係由學校聘請該著作所屬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專家進行複審;且複審委員與送審者之著作是否為「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於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工學院院長所遴選外審委員4人中有2人不符合原告學術專長,故意不法違反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10條之規定云云。被告否認上情,抗辯外審委員之遴選,是由教務長由工學院院長所提出8個外審委員參考名單中選出4人(見卷第52-2頁)。揆諸上開說明,外審委員之學術領域是否與原告「相同」或「相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原則上,應尊重被告對於審查人員遴選之專業判斷。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工學院院長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否則不得隨意指為不法。
4、經查,被告教務處依據原告所屬學術領域聘請4名外審委員審查原告著作,4位審查人學術專長領域分別為審查人甲:「硬銲」、「金屬材料」、「ABAQUS模擬」;審查人乙:「陶瓷材料」;審查人丙:「氧化及擴散」、「陶瓷」、「奈米表面工程」、「薄膜技術」、「點缺陷」及審查人丁:「陶瓷製程」、「結構陶瓷」、「陶瓷結構分析」等;而原告送審履歷表之所屬學術領域為「工-礦業石油工程」,送審代表著作為:「雲母及層狀矽酸鹽礦物水熱合成沸石、似長石與相關衍生礦物研究(論文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該4名專家學者之專業背景及學術專長領域與原告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並非毫無相關。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工學院院長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而推薦4名外審委員之情形。是以,關於外審委員之學術領域,應尊重被告工學院院長對於審查人員遴選之專業判斷,原告自不得隨意遽指被告不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被告工學院教評會是否有故意不法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1、按被告101年度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即103年度第8條)規定:校教評會辦理審查時...其著作外審審查結果,有3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除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外,予以通過(見卷第27頁背面)。
2、又按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可資參酌。揆諸上開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可知,若教師評審委員會能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後,確實可以推翻審查委員審查結果。再非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不得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做成決定。但仍得就名額、年資及「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後,以多數決作成決定甚明。
3、經查,被告工學院教評會於103年度第1次教評會決議:「本次審議之4份著作外審結果:3名外審委員給予及格,1名外審委員給予不及格,參酌外審委員評審意見、送審人提供升等著作與代表著作及系、所考評表所列『教學』、『服務項目』評分評語,經本次會議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進行投票,10票不同意,3票同意,本案未獲推薦升等」;第5次教評會決議:「2、查其中1名給予80分及格的外審委員審查意見略以『..但突破之工作成果僅有數項』及『..論文數量不多,但近3年都持續有出版,累計數量比一般水準要少』;3、4份著作外審結果中,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及專業之整體成就項目(50%)分數分別為45分、39分、37分及35分,該項目4位外審委員有3人評分低於該項目配分之80%(即40分);4、綜整上述外審委員意見,本會對於申請人『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貢獻』部分未能認同,故決議不通過」(見卷第66-69頁)。是以,被告教評會確實有提出「原告突破性工作成果僅有數項」、「論文數量不多」、「近3年論文累計數量比一般水準要少」、「外審結果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項目,4人外審委員有3人評分低於項目配分之80%(即40分)」,認定原告無「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貢獻」之情形,顯見,教評會確實有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而非毫無所憑。再教評會亦係就上開具體理由以及教學成果(即教學、服務項目評分評語)予以斟酌後,始為多數決做成不推薦升等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法。末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教評會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以錯誤事實為基礎,及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教評會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72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