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31號
- 原告
- 甲頂飲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瓊珠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照
- 被告
- 鄭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外務人員,負責送貨給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105年9月9日,接續在凃伯鵝肉飯、阿田海產等地點,利用向該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貨款現金,侵占挪為己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3,020元,嗣因原告發現被告未將貨款繳回,始查悉上情,迄今被告仍未返還侵占之款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對帳確認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2號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所犯本件侵占貨款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並與被告所犯他罪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0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06年9月8月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0頁),應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20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