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47號原 告 郭振福 訴訟代理人 施星光 被 告 蘇鈺婷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7,700 元。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3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06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新田二街116 巷25弄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弄與116 巷口欲左轉時,不慎誤踩油門撞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受有修車費用4 萬5,600 元、租賃代步工具費用4 萬6,200 元及拖車費用1,500 元,共計9 萬3,3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3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另系爭車輛之修車期間應以15日計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新田二街116 巷25弄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弄與116 巷口欲左轉時,不慎誤踩油門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27至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4 萬5,600 元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2 萬6,000 元、零件費用1 萬7,800 元、拖車費1,8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輛為86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6 月2 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業用客車之5 年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零件維修費用1 萬7,800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967 元【計算式:1 萬7,800 元(5 +1 )=2,9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工資費用2 萬6,000 元、拖車費用1,800 元後,合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3 萬767 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3 萬76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租賃代步工具費用: 原告主張自106 年6 月9 日至同年8 月2 日止,其支出租用汽車代步之租金4 萬6,200 元,並提出光田車業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6 月2 日入廠維修,迄至同年7 月10日修復完成,有鉅豪工作室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衡以現代人生活型態已非昔往,以小客車代步情形已屬普及,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確有以車代步之需要,且此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額外支出租賃汽車之費用,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6 月9 日至同年7 月10日期間租賃車輛代步費用2 萬6,880 元(計算式:4 萬6,200 元55日×32日=2 萬6,88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合理修車期間為15日云云,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有支出拖車費用1,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 萬767 元、租賃代步工具費用2 萬6,880 元、拖車費用1,500元 ,合計5 萬9,147元(計算式:3 萬767 元+2 萬6,880 元+1,500元=5萬9,14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9,147 元,及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63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