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21號原 告 徐郁倫 被 告 東西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苡淳 被 告 張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西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由被告東西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東西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東西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西文化創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黃苡淳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張瑞芬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3月15日與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簽立契約,約定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開設之真愛轉角即藝術轉角餐廳承辦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中午舉行之喜宴,並由被告東西文 化創意公司依雙方約定之菜單提供120人份之餐點飲料及喜 宴場地,喜宴形式為Buffet自助餐,一人份餐點1,000元, 總價金為120,000元,原告於同日繳交訂金20,000元,簽約 及喜宴當日均由被告黃苡淳負責。104年10月10日喜宴當日 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未依約提供菜單上之雞尾酒,且未告知原告,致原告全然不知此情形,原告並依約於喜宴結束後支付剩餘尾款100,000元。喜宴隔天始經由親友口中得知未 提供雞尾酒,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此舉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並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得向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雞尾酒價金,以每人份100元計算,被告東西文 化創意公司應返還之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100元×120 人=12,000元】。 ㈡喜宴當日氣溫高達攝氏30度以上,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未提供雞尾酒,致喜宴當日僅有果汁及原告朋友自行準備之調酒兩種冷飲,因冷飲數量不足,親友向原告抱怨喜宴有缺失,原告對於特地前來祝福之親友感到抱歉及無法彌補之痛苦,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喜宴乃原告及原告伴侶人生中極為重要回憶,卻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造成與會賓客對原告諸多抱怨,致喜宴徒留無法彌補之痛苦回憶,且因新婚期間與被告協商不成,原告因此受精神上莫大壓力。為此,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黃苡淳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㈢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於104年10月10日喜宴當天指派被告 張瑞芬至喜宴場地拍攝,卻未告知原告,被告張瑞芬在未取得原告及原告親友同意下拍攝原告及原告親友肖像照片數十張,因喜宴性質特殊,原告在喜宴現場數次告知在場親友不得將喜宴照片上傳網路,被告張瑞芬仍拍攝大量照片,並上傳數張原告親友參加喜宴之照片至藝術轉角臉書頁面,雖經原告要求,被告已於104年10月12日將上傳之照片刪除,於 104年10月15日將其餘拍攝之照片刪除並立下不得外洩之切 結書,但此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 、張瑞芬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 、黃苡淳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張瑞芬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黃苡淳於喜宴當天有準備雞尾酒,但因原告要求挪出調酒區,給原告自己委請之調酒師來調酒,因而占用原設定放置雞尾酒之位置,始忽略出這道飲品,原告及所宴請之賓客是否因此受有積極、具體之損害,尚非無疑,被告曾願退還部分費用,然遭原告拒絕。當天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應提供之雞尾酒,實際成本約1,000多元,原告主張 有12,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否認。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另原告並 未告知被告不得拍照及將照片上傳網路,被告張瑞芬在不知情下,僅將部分照片上傳,且上傳之照片並未看到正面,只看到背面,且被告已立即刪除,並於104年10月15日立下不 得外洩之切結書,原告主張其肖像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5日與被告黃苡淳接洽婚宴事宜,並於同日與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簽訂真愛轉角戶外婚宴訂席單,約定由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承辦104年10月10日之婚 宴,婚宴當日提供120人份、每人1,000元、總價120,000元 之Buffet自助餐,原告於104年3月15日已支付訂金20,000元;婚宴當日由被告黃苡淳負責婚宴控場,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當日未提供雞尾酒;又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員工被告張瑞芬有拍攝婚宴當日之照片,並將部分照片上傳藝術轉角之臉書,該等上傳之照片於104年10月12日經刪除,被告東 西文化創意公司、張瑞芬並於104年10月15日將其餘拍攝之 照片刪除及立下切結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真愛轉角戶外婚宴訂席單、菜單、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7至9頁、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東 西文化創意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承辦104年10月10日之婚宴,兩造並約定被告東西文化創 意公司於婚宴當日應提供之菜單係如調字卷第9頁所示, 然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於婚宴當日並未提供該菜單上之雞尾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於履行兩造上開契約,自有未按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且該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又原告原給付之費用中,本即包含雞尾酒之價格,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卻未依約提供雞尾酒,原告自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因未提供雞尾酒所致前述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情形,雖非不能補正,然依兩造約定之債之本旨,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須於104年10月10日 婚宴當日提供雞尾酒等餐點,於該日後之給付,對於原告已無利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拒絕其給付,並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惟兩造訂約時,係以每人1,000元之價額為收費之標準, 而未區分各道餐點、飲料之價格,有菜單內容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頁),致無從明確計算各道餐點之價格。本 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就本件婚宴向原告收取之對價係每人1,000元 ,本件婚宴係於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提供之場地舉辦,由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僱用之員工、廚師進行服務,而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提供之餐點,除雞尾酒外,尚包含冷盤類(尼斯風味龍蝦捲餅、冷燻挪威鮭魚、奇異果炙燒干貝、清蘋檸汁冷壎肉、蒲燒鯛魚散壽司)、現坐檯(日式風味蝦手卷)、熱食(主廚特選choice級現切美國沙朗牛排、普羅旺斯紙包海石斑、南法風味焗燒雞腿排、奶油焗烤帝王蟹腳、波爾多紅酒燒鴨胸、低溫碳火脆皮豬腳佐酸菜、鮮蛤蜊墨魚麵加櫻花蝦炒飯、青蘆筍荷蘭汁)、沙拉吧(蘿蔓生菜、吉康菜、芝麻菜、紫紅生菜、綠捲生菜、紅橡樹葉生菜、蔬菜棒、配料南瓜子、杏仁片、香料麵包丁、醬汁千島醬、凱薩醬汁、檸檬優格)、法式洋蔥湯、飲料(黑咖啡、現榨果汁)、甜點(提拉姆蘇、藍莓乳酪、芒果慕斯、手做布丁、英式麗詩餅乾)、季節水果4 種等多樣餐點(見調字卷第9頁);再參以被告黃苡淳於 本院陳稱婚宴當日準備120人份之雞尾酒,成本約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與其在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案件中所述雞尾酒之調製方式(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677號卷第11頁),及其提 出為了於本件婚宴當日調製雞尾酒所購買原料之估價單所載購買原料之金額(見上開核交卷第8至10頁),與被告 黃苡淳所述當日準備120人份之雞尾酒,成本約1,000多元等語相近等情,認原告就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未依約提供雞尾酒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得請求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賠償之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⒊至原告雖提出威尼斯點心坊之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1頁),主張依該列印資料所示,威尼斯點心坊係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18,000cc之大桶雞尾酒,以此換算,500cc 之價格約為125元,以每人500cc計算,原告僅請求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賠償以120人、每人100元計算,共計12,000元,應為合理,且一般店家銷售之套餐飲料均100多元 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威尼斯點心坊之雞尾酒並未記載雞尾酒所含原料,則該點心坊出售之雞尾酒是否係與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原應提供之雞尾酒所含材料相符,已屬有疑;且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威尼斯點心坊之價目表,係明列各項飲料之價格,另一般店家銷售套餐,亦會載明各套餐或飲料金額,與本件兩造間係約定Buffet自助餐形式、以每人1,000元為收費之標準,而未區分各道餐點、飲料 價格之約定方式均有不同,是尚難逕以前述計價方式,作為本件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況本件婚宴當日尚有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提供之熱咖啡、現榨果汁,原告亦自承當日有朋友提供之調酒(見本院卷第29頁),而非全無其他飲品可選擇,故尚難認參與婚宴之每位賓客均會飲用雞尾酒,且飲用量均達500cc。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 採。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未於婚宴當日提供雞尾酒之行為,導致冷飲數量不足,親友向原告抱怨喜宴有缺失,導致原告無法彌補之痛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人格法益等語,惟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固有未依約提供雞尾酒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然尚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即因而降低或受貶損,原告主張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未依約提供雞尾酒之行為,亦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法益等語,請求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黃苡淳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語,尚非可採。 ㈣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104年10月10日喜宴當天指派被告張瑞芬至喜宴場地拍攝照片,並 於當天上傳數張原告親友參加喜宴之照片至藝術轉角臉書頁面,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 元等語。惟查,被告張瑞芬告固於婚宴當日拍攝照片,並將部分照片上傳至藝術轉角之臉書,惟觀諸被告張瑞芬上傳之照片共9紙(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中7張為僅拍攝餐點之照片,其中2紙係拍攝賓客取餐之照片,並未見有拍攝到原告 者,原告亦自承其並未在上開被告張瑞芬上傳之照片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張瑞芬並未將拍攝到原告之照片上傳臉書,則原告主張被告張瑞芬將所拍攝之照片上傳臉書,係侵害其肖像權等語,自非可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張瑞芬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未 提供雞尾酒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起訴狀係於106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請求東西文化創意公司給付5,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給付5,000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負擔2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東西文化創意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