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南小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富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清 被 告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南小字第114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18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吳俊達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吳俊達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