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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呂玫蓉
被告
謝坤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14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NDB-850號之重型機車牽往訴外人歐陽孝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機車行維修,歐陽孝並提供車牌號碼為H37-229號之重型機車(系爭H37-229號機車)供被告作為代步車之用,詎被告將系爭H37-229號機車據為己用而拒不返還。嗣被告持續使用系爭H37-229號機車直至損壞後,遂於106年4月10日將其牽往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新機車行」維修,原告與其約定106年4月18日修復並告知維修費用為5,000元後,便提供車牌號碼為ORF-260號之重型機車(系爭ORF-260號機車)供被告為代步車之用,惟被告復將系爭ORF-260號機車再次侵占,並拒絕支付維修費用5,000元,原告不得已於106年4月25日報警究辦,經警方於106年5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查獲被告騎乘系爭ORF-260號機車,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維修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7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處2個侵占罪各拘役59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15日,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前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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