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390號
- 原告
- 安釗鑑即安舜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吳蓮宜
- 被告
- 楊佳霖即好厝邊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承攬臺南將軍幼稚園之工程,而與原告簽訂派工契約,由原告派工至該幼稚園工作,被告則給付報酬予原告,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5日至同月28日派工數名至將軍幼稚園工作。原告於106年3月2日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45,465元,並已開立發票,被告收受發票後,對於款項沒有意見,表示幼稚園為公務機關,發款較慢,待幼稚園發款後會給付報酬給原告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報酬,經原告致電催討,被告拒接電話,後來更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契約給付報酬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106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752號卷第19頁),於106年12月23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