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390號原 告 安釗鑑即安舜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蓮宜 被 告 楊佳霖即好厝邊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承攬臺南將軍幼稚園之工程,而與原告簽訂派工契約,由原告派工至該幼稚園工作,被告則給付報酬予原告,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5日至同月28日派工數名至將軍幼稚園工作。原告於106年3月2日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 )45,465元,並已開立發票,被告收受發票後,對於款項沒有意見,表示幼稚園為公務機關,發款較慢,待幼稚園發款後會給付報酬給原告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報酬,經原告致電催討,被告拒接電話,後來更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契約給付報酬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106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752號卷第19頁),於106年12月23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