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23號原 告 斐洛安比特關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鵬 被 告 昌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經理人黃昱銓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與原告公司代表人王志鵬以LINE對話方式,合意由被告公司委任原告公司輔導ISO0000-0000年版並取得認證,相關輔導作業則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志鵬執行,以利被告公司取得新訂單,雙方合意輔導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 含第一次驗證稽核費用),王志鵬係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告公司往來。期間王志鵬數次到臺南與黃昱銓研討ISO 品質系統驗證之相關事宜,且以通信軟體LINE做為討論平台,從王志鵬之LINE用戶名稱可知王志鵬亦已提醒被告有原告這家公司存在。嗣105年9月19日兩造合意委由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派ISO稽核人員實地至被告 公司實施驗證稽核,驗證稽核及系統之次要缺失亦係王志鵬指導如何處理,被告最終順利取得ISO9001驗證稽核證書。 詎料被告以雙方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驗證亦不符合其需求為由,片面表示將不支付任何輔導費用,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昱銓為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因接獲客戶要求車燈產品需通過EMARK認證,乃諮詢訴外人建維品質驗證有 限公司(下稱建維公司),建維公司人員表示EMARK認證前 需有ISO認證才可提出申請,嗣由建維公司介紹訴外人環球 公司,經接洽後,環球公司人員黃佩英表示將指派一名輔導員協助認證,並於105年7月19日寄送報價單予黃昱銓。嗣黃昱銓接獲自稱為環球公司輔導員之王志鵬來電,告知是環球公司指派其協助認證。王志鵬於105年8月12日以LINE通知認證費用為9萬元,與環球公司寄送之報價單有所出入,黃昱 銓以為僅是再次確認未多做他想,即以LINE回覆「好」,不料王志鵬以此請求給付驗證費。原告公司係105年9月1日申 立之新公司,黃昱銓並未委託王志鵬認證,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契約相對人應是環球公司,王志鵬亦自稱是環球公司指派之輔導員。王志鵬原於LINE上以「王志鵬」為名與黃昱銓聯絡,後來才更改為原告公司名稱,並非一開始即以原告公司名稱聯絡,王志鵬以原告公司名義提告顯不合理,應向環球公司提告請求給付酬金或薪資。且被告105年9月21日通知環球公司黃佩英認證未依當初談妥事項而提出暫停認證,不料環球公司卻置之不理,逕於105年10月19日發出合 格登錄證書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雙方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合致而規律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並因此受契約之拘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次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非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自難視為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 委託其輔導取得ISO0000-0000年版認證,約明報酬為9萬元 ,並依兩造間之上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已合意成立上開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查王志鵬、黃昱銓二人間雖曾於105年8月12日以LINE為:「(王志鵬)請幫我確認ISO9001證書,車頭燈的銷售,這樣 作公司產品拿去檢測驗證是否可以」、「(黃昱銓)可以,只認證書,不管內容」、「(王志鵬)本次輔導費用含第一次指定驗證費90000」、「(黃昱銓)好,OK!」之對話, 此有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至30頁),然原告公司係於105年9月1日始成立,於王志鵬、黃昱銓為上開對話時,尚無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格存在,且遍觀王志鵬等二人於105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之之LINE對話,王志鵬並未提及原告公司名稱,亦未表明其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復參王志鵬經本院詢問有無讓對造知悉締約人為原告公司時,亦回稱「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自難認王志鵬與黃昱銓為上開對話時,係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公司與被告公司締結契約。又被告所提出之王志鵬、黃昱銓二人LINE對話截圖上,對話欄頂端之名稱雖為「斐洛安比特公司王志鵬」(見本院卷第31、32頁),惟一般人見此名稱,至多僅會認為「王志鵬」此人任職於「斐洛安比特公司」或與該公司存有某種關聯,如未明言,尚無法知悉其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有以原告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意思。況LINE此通訊軟體之用戶名稱,可由用戶自行設定,隨時變更,一但用戶名稱變更,舊有對話欄所顯示之用戶名稱亦隨之更新,故上開LINE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王志鵬於被告備份上開對話時之用戶名稱為「斐洛安比特公司王志鵬」,並無法證明王志鵬於105年8月12日即已使用此用戶名稱。此外,環球公司曾於105年7月19日出具ISO0000-0000驗證管理系統之報價單予被告公司,該公司人員黃佩英另於105年9月5日寄發內容為「附件為驗證申請書, 麻煩您填寫,若不知如何填寫,王老師會協助,或隨時找我也可以」之電子郵件予黃昱銓,此有報價單、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8、19頁),且黃昱銓於與王志鵬之LINE對話中,亦稱呼王志鵬為「王老師」、「王顧問」(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8頁),則被告辯稱其係委託環球公司進行ISO認證,王志鵬則為環球公司指派之人員顧問乙節,即 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存有輔導ISO認證委託契約之心證,則其依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