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377號抗 告 人 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鼎峯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7日106年度南小字第377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規約暨經費收支辦法第20條已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該大樓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實屬有誤,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雖未提出完整之管理規約,亦未主張兩造間有定管轄法院之合意,致本院無從查知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已提出載有關於金三角辦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間訴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之管理規約暨經費收支辦法,足見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兩造均非法人或商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約定之情形,則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違誤。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非有據,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非無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續行審理。 四、末查,抗告人於起訴時,並未主張有合意管轄之事由,於抗告時始行提出相關資料,是本件抗告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始屬合理,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