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4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05號
- 原告
- 九龍納骨箱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龍輔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毓之
- 被告
- 財駿宏即宏科金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向被告訂購納骨箱固定鐵座一批,伊依約於105 年5 月23日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被告迄今均未出貨,顯係詐騙,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於撤銷其意思表示前,受詐欺者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五、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納骨箱固定鐵座一批,並已依約給付訂金7 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5 至7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向被告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亦未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105 年5 月間成立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兩造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故被告基於兩造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7 萬元,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甚明,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 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