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4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郭俊雄 被 告 陳林素珠即宏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南院崑一○五司執速字第五九○三一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尤進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原告對尤進宏之債權金額之範圍內(即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按月將尤進宏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尤進宏之債權人,原告前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42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 105年6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尤進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05年7月26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尤進宏每月薪資債權3分 之1,在新臺幣(下同)80,736元及其中33,149元自100年4 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500元、執行費用64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然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31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105年6月23日扣押命令及105年7月26日移轉命令、存證信函、被告營利事業登記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4至1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312號卷宗 核閱屬實。又尤進宏自100年3月16日迄今均在被告名下投保勞工保險,並無退保之紀錄乙情,亦有其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故原告主張尤進宏任職於被告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乙節,應屬可採。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590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105年7月26日移轉命令之 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於尤進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原 告對尤進宏之債權金額之範圍內(即80,736元,及其中33,149元自100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500元;執行費用647元),將尤進宏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