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733號原 告 徐慕白 被 告 林民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 樓全紅彩券行之店長,被告為該彩券行之常客,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晚上8至9點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將健保卡押在原告處,保證會於106年5月15日返 還;於105年5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同日傍晚再拿 面額為港幣2,500元之支票1紙、護照1本向原告借款5,000元,亦表示會於106年5月15日還款;被告復分別於106年5月13日、106年5月14日向原告各借款3,000元、2,000元,原告另於106年6月1日應被告之請求為其代繳電話費906元,上開借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所獲。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因土地拍賣流標,另積極籌措清償借款中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健保卡、美國大通銀行支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代收項目:遠傳電信帳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根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予爭執,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