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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慶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凱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告
峪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與原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向原告公司購買自動瓶身套標機以及自動瓶口套標機各乙台,嗣後原告公司按時交貨,被告公司收到貨物、驗收完畢後,亦依約將尾款即10%之驗收款如數給付予原告公司,以上有兩造之前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可稽(參見調解卷第4至12頁原證1)。嗣被告於106年1月間,向原告陳稱其客戶因使用規格不同,要另行向原告公司採購毛刷組乙組;當時原告公司本於服務客戶之想法,向被告公司提出就被告擬另行採購之毛刷組可採「以舊換新」之方式處理,即被告公司若可將之前購買上述套標機所附之毛刷組(下稱舊毛刷組)退還原告公司,則其現今另行購買之毛刷組可毋庸再付款。兩造達成協議後,原告公司隨即於106年1月間將毛刷組乙組(2支,下稱新毛刷組)寄達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收到該組新毛刷組後,卻遲遲未將原購買套標機時所附的舊毛刷組退還原告公司,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公司卻表示若原告要求取回舊毛刷組,必須自行負擔運費云云,所言與當初兩造之協議內容完全不符;因此,在被告公司已收受新毛刷組,但未退還舊毛刷組之情形下,原告公司乃視為被告對於前所交付之新毛刷組係要另行購買,即於106年3月6日將新毛刷組之統一發票(原證2)寄給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給付新毛刷組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3,000元(含稅);然被告公司收到統一發票後,仍未給付貨款,原告公司乃陸續於106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3)、及於106年5月4日寄發律師函(原證4)予被告公司,催促被告公司給付貨款,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付款,為此,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毛刷組之貨款(含稅)共計63,000元。

㈡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完成驗收:

⑴被告於103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原證1),以總價200萬元(未稅)向原告所購買自動瓶身套標籤機、自動瓶口套標籤機各乙台,嗣後原告已依約於103年10月31日交付機器,被告則於104年7月27日交付10%之尾款支票(原證5),且該支票於104年7月31日已兌現,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⑵被告向原告所採購之自動瓶身套標籤機、自動瓶口套標籤機等機器設備由於是要運送至海外,故在原告通知被告要交貨時,被告便要求改至原告公司進行機器測試;因此,在原告交貨之前,被告曾派遣乙名工程師到原告公司進行機器測試以及接受原告所提供之機器安裝等教育訓練,以上事實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富凱於106年12月5日本院開庭時當庭陳稱:被告都有派人到我們公司測試機器,都是測試完整我們才釘箱云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源坤當庭對於上述陳述並未加以爭執或否認,有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稽。由此足證原告於103年間要將被告所購買之機器設備送交被告之前,該等機器設備有經過被告派員實際測試無誤後才交貨,該等機器設備確實已完成驗收程序。

⑶依兩造前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甲方(即被告)依照下列方式支付款項予乙方(即原告)……備註:1.簽約金30%……2.出機款60%……3.驗收款10%:機台交貨後……」、第十二條:「性能測試-機械完成測試,買方應開立驗收證明,作為最後10%付款所需之文件……」等約定可知,兩造當初約定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前開機器設備分三期付款,第一期款為簽約金30%、第二期款為出機款60%,尾款則為驗收款10%,被告應於前開機器設備完成測試程序後給付驗收款。而如前述,被告於103年7月27日已將10% 之驗收款支票交付予原告,且該支票於103年7月31日兌現,由此益加證明被告之前向原告所購買之套標機設備確實已經過被告之驗收程序,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會支付驗收款!而被告現雖辯稱其當初沒有開立驗收證明,基於對供應商的互信,所以提前付款給原告云云;然依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第十二條後段記載「……條件是,該證明僅作為此一付款之目的,該證書不可免除或釋出賣方依約所應負責之機械性能與品質之責任或義務。」可知,驗收證明本來就只是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用,縱然被告當時未交付驗收證明,但被告在原告請款後既已依約支付驗收款,有無此驗收證明自對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原告當時便不在意有無拿到該開立驗收證明;而被告現以其當時未開立驗收證明,進而否認所收受之套標機設備之前已完成驗收程序云云,所述純屬臨訟所為賴債不實之詞,不足為採,原告否認之。

⑷再者,按前開附條件買賣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機器設備保固期限自驗收日起壹年……(驗收日期最晚不得超過出廠後一年)」,原告將套標機設備送交被告後,最遲一年內必須完成驗收手續;而衡諸常理,原告將該等機器設備送交被告之前,倘未完成驗收程序,被告理應在收受機器設備後一年內會催告原告進行驗收程序才是,何以被告始終未如此為之?凡此益加證明被告之前向原告所購買之套標機設備確實在交貨之前已經完成驗收程序。

⑸退萬步言,無論被告當時是否有驗收原告所交付之套標機設備,如同前述,兩造前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第十三條既然明文約定最晚應於出廠後一年內完成驗收程序,則縱使如被告所言,被告於103年底收受套標機設備後,並未進行機器設備之測試、驗收等程序,則此顯係被告怠於主張權利;參照民法第356條第1、2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58條第1、2項:「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於103年底受領前開套標機設備時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無瑕疵;被告如今臨訟突然主張之前所收受之套標機設備尚未完成驗收手續云云,所述顯非事實且有違誠信,殊無可採。

⒉本件爭議之新毛刷組乙組,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有理由:

⑴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所購買之套標機設備,其內所應具備之毛刷組,於103年底交付機器設備時便已隨機附上,被告於106年1月間所收到原告另行寄送之毛刷組乙組(二支),為新毛刷組,以上事實業經被告於開庭時自認無訛。則原告當時既因被告要求而另行送交新毛刷組乙組予被告,被告亦已收受系爭新毛刷組,按民法第345條規定,以及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法官問:對於原證二的統一發票有何意見?)原告有寄給我,如果客戶端使用的毛刷組是良好的,我就會付款……」(參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足證兩造當時就新毛刷組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在被告已收受新毛刷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新毛刷組之價金63,000元(含稅),自有理由。

⑵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另行訂購新毛刷組時,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想法,雖與被告約定若被告能將前開套標機內所附毛刷組(即舊毛刷組)返還原告,原告便同意被告新毛刷組可毋庸付款,此由被告於106年9月26日開庭時,當庭自承:「……我有告知舊的毛刷組客戶會寄回……」等語可證(參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被告於106年1月間收受新毛刷組後,幾經原告催告,遲遲未將舊毛刷組交還原告,之後甚至表示必須原告行負擔運費方能取回舊毛刷組,與當初約定不符,顯見被告並無將舊毛刷組返還原告之意;則被告既然未將舊毛刷組退還原告,又持有新毛刷組,被告負有給付新毛刷組價金之義務,至為明確。

⑶在被告遲遲未將舊毛刷組退還原告,又保留新毛刷組之情形下,自視同被告對於106年1月間所收取之新毛刷組有採購之意,因此,原告於106年3月6日將新毛刷組之統一發票寄給被告,雖被告聲稱統一發票仍置放在公司云云,事實上,被告已持該紙統一發票向國稅局報帳,仍未付款,此由被告迄未將統一發票退還給原告,反於106年12月25日寄發台南和順郵局第00013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貴公司於106年3月6日開立發票NE00000000誤入發票帳載,今檢附進貨退回折讓單一份,以便退還貴公司進項稅額」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庭時陳稱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尚在其公司乙節均係謊言。從而,被告既未將其所收受之新、舊毛刷組之其中乙組退還原告,也未將原告日前所交付有關新毛刷組之統一發票退還原告,反而還持該統一發票向國稅局辦理申報,則原告負有給付新毛刷組價金之義務。

⒊倘被告否認兩造間就新毛刷組有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新毛刷組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3,000元,自有理由:

⑴如前所述,原告於103年間所送交被告之套標機設備內已附有毛刷組乙組,原告於106年1月間又另行交付新毛刷組予予被告,而被告至今既未退還舊毛刷組,所收受新毛刷組亦仍在其持有中,則在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所訂購之套標機設備只有隨機附上一組毛刷組之情形下,被告如今從原告處獲得二組毛刷組,顯然有溢領乙組毛刷組之情事。

⑵從而,倘被告否認其於106年1月間有向被告訂購新毛刷組,兩造間就此新毛刷組無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於106年1月間受領新毛刷組時,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毛刷組之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毛刷組貨款之損失;按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新毛刷組貨款之利益63,000元,於法有據。

⒋原告原交付及新交付之毛刷組均無被告所述設計上之瑕疵,被告以毛刷組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⑴被告於103年10月底將被告所訂購之套標機設備送交被告後,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過套標機設備有任何瑕疵或不符合規格之情事,直到原告於106年4月19日寄發存信函給被告,請被告給付其於106年1月間所收受之新毛刷組貨款63,000元後,被告回函時才聲稱原所交付之套標機之毛刷組設計上有瑕疵云云,被告在原告已交貨將近3年後,方主張原告前所交付之套標機之毛刷組有所謂設計上之瑕疵之情事,核與常情、常理不符,被告現所稱原告前所交付之套標機之毛刷組設計上有瑕疵乙節,純屬賴債不實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否認之。

⑵被告答辯其公司於105年8月至10月間指派工程師前往伊索比亞協助客戶安裝機台相關事宜,其工程師在外派期間接獲客戶反映原告所交付機台所附舊毛刷組有瑕疵,無法將標籤調整到正確位置,必須以人工輔助方式使得將標籤調整至正確位置,有被證1之影片可參云云;惟若如被告上開所言,其公司所指派之工程師於105年8月至10月至伊索比亞客戶處協助機台安裝事宜時,其客戶已向其工程師反應舊毛刷組有瑕疵,則被告理應於105年8月至10月間得悉舊毛刷組有瑕疵後,便立即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另行更換乙組毛刷組才是,何以被告於105年8月至10月間卻從未通知原告,遲至106年1月間才要求原告另行交付新毛刷組,顯與常理不合,足見被告稱其伊索比亞客戶於105年8月至10月間已向其工程師反應原所交付之套標機之舊毛刷組有瑕疵乙事,並非事實。再者,如同被告於106年9月26日開庭時所述:「我是整廠設備整合出售。原告賣給我的機器只是設備的一部分……」(參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被告於103年底收受原告所送交之套標機設備後,再連同其他機器設備一起運送至伊索比亞之客戶,再進行整廠機器設備之安裝,從而,從原告交付套標機後,至被告於105年8月至10月派遣工程師至伊索比亞客戶處進行機器安裝時,已相隔將近二年多,在此二年之間,被告就此套標機設備有無保管不當之情事,或者是在連同其他機器設備一併進行安裝時有操作錯誤或失當等情形,均不得而知,是被告於其收受套標機後已事隔二年多後,方聲稱原告前所交付之套標機內之舊毛刷組有設計上之瑕疵云云,所稱非但為空言不實之詞,更有違商業誠信,顯無可採,原告否認之。

⑶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光碟影片,主張原告前所交付套標機之舊毛刷組有瑕疵,無法將標籤正確定位,並提出另一段所謂「正常運作」之影片以供比對;然本院於106年12月5日開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被證1之二段影片時,可看出被告所主張「機器正常運作」之影片中之套標機,其機器下方之毛刷組至少有8條之橡皮筋;而在被告所稱「有問題的套標機」之影片中之0.1秒處則可看到在該套標機旁邊之工作人員手上握有一把橡皮筋,該影片中之套標機之毛刷組則完全看不到有橡皮筋,由此可見被告拍攝所謂「有問題之套標機」時,該套標機之現況已與原告當初交付之套標機有所不同,以上事實有本院當庭勘驗被證1之影片後記載:「請庭務員協助播放第一段的影片,影片中機器下方目視所及有8條以上的橡皮筋,機器後方一有多條橡皮筋,影像上寶特瓶標籤紙都是正常貼覆。(勘驗第二段影片,因拍攝角度的問題,在機械下方幾乎未看到有橡皮筋,明顯跟第一段影片的情況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二段影片幾乎很少看到橡皮筋外,從0.1秒的地方有拍攝到旁邊的員工手上握有多條橡皮筋。」(參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稽。從而,在被告未能證明影片中之套標機是否與原告交付時之套標機狀況相同,且由影片中又可看出有人自行將套標機內之毛刷組上原有之橡皮筋拔除,在此情形下,自難期該毛刷組能夠正常運作,故被告所提影片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於103年底交付套標機予被告時,該套標機內之毛刷組有所謂設計上之瑕疵,而使標籤無法正確定位之情事。

⑷又被告雖聲稱原告於106年1月所另行交付之新毛刷組亦有瑕疵,但迄今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故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103年底所交付之套標機內之舊毛刷組,及106年1月所另行交付之新毛刷組有所謂設計上之瑕疵之情形下,被告以毛刷組有瑕疲為由,拒絕給付新毛刷組之貨款63,000元,所稱均屬賴債不實之詞,毫無理由。

㈢當庭補充陳述如下:

⑴被告稱機器驗收的問題,此與事實不符。兩造於103年9月20日簽約,原告並在同年10月31日交付系爭機器,被告也不否認確實有到原告的工廠去做測試,所以確實有經過驗收程序,及依買賣契約第12條,系爭機器在交付後經過測試,買方開立驗收證明後,才會給付驗收款,被告已將驗收款交付原告,證明確實有驗收,並無被告所述有不良的問題,如果毛刷組確實有問題,應該在原告交付後就進行反應。本件毛刷組是被告在106年1月才向原告表示要另行採購不同規格的毛刷組,可見原告第一次交付的毛刷組並無瑕疵。

⑵當初被告是以客戶變更規格為理由,要向我們採購新毛刷組,我們基於服務客戶,告知被告可以寄送新毛刷組,只要將舊毛刷組退還給我們就好。但是我們寄送新毛刷組後,被告都沒有依約將舊毛刷組寄回,所以我們才請求他支付新毛刷組之價金。我們只有約定至被告的工廠負責指導、安裝,並沒有約定我們要協助他解決他跟客戶端的問題。系爭機器是在103年10月交付,被告在105年8月才去客戶端安裝試車,已經相隔兩年,如果這兩年內機器發生什麼問題,不得而知,被告主張交付的舊毛刷組有瑕疵,不符規格,應該要負舉證責任。

⑶買賣契約沒有開立驗收證明。依照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的驗收日期最晚不得超過出廠後一年半,因此不管被告在收貨後有無開立驗收證明,但在超過兩年以後,被告才主張之前所收受的貨物有瑕疵,顯然不符合契約約定。所謂的出廠指的是原告將機器交付給被告,而非被告所言是他出貨給他的客戶。不管在被告要求原告交付新毛刷組,或是他收到新毛刷組之後,被告之前都沒有提過所收受舊毛刷組有任何的問題,一直到我們一直催討貨款,才主張有瑕疵,與常情不符。毛刷組是機器零件之一,在交機時已經一併交付。否認有被告所述合約第7條第3款的協議附有但書的約定。對於被告提出的光碟內容,認為無法證明原告當時交付舊毛刷組有任何瑕疵。

⑷原告在出機之前被告都有派人到原告公司測試機器,都是測試完整,我們才釘箱,因為被告是要透過海運方式運送,所以才釘箱直接運送到被告公司。被告在收到機器後,從未主張機器有瑕疵,原告否認系爭機器有瑕疵,也否認同意更換毛刷組,被告是要向原告購買新毛刷組,原告才交付新毛刷組。及伊對於當庭勘驗被證1之光碟內第2段播放的影像就是原告出售予被告的機器設備不爭執。播放0.1秒的地方,可以看到畫面右下角有一雙手調整橡皮筋的情形,毛刷組裡面有橡皮筋,如果把毛刷組裡面的橡皮筋拔掉,就會造成標籤紙無法到定位點,才會造成有人需要在旁協助定位。在第1段播放的影片明顯可以看出橡皮筋有很多條,但第2段的影片橡皮筋的數量沒有這麼多,所以會造成這種狀況是很正常的。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本件爭議之新毛刷組乙組,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可參。

⒉本件被告確實於103年9月25日向原告購買自動瓶身套標機以及自動瓶口套標機各乙台,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且被告公司已給付全部貨款完畢。惟被告否認有於106年1月間,以客戶因使用規格不同為原因,而另行向原告公司採購毛刷組乙組,對此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又姑且不論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以客戶使用規格不同為原因而另行採購新毛刷組,原告於交付新毛刷組時亦未告知價格,兩造根本未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原告於106年1月交付新毛刷組,卻遲至106年3月始開立發票,亦與一般交易法則有違,故兩造間並未就新毛刷組成立買賣契約。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持原證2之發票予以報稅,惟發票報稅與否與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無關聯,且當時係有鑒於原告交付發票乙紙,倘若被告未同時申報,將使國稅局於核課稅捐時產生不一致之結果,惟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與會計師商討,可以折讓方式退回上開發票,因此被告以存證信函(被證2)退回前開發票,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㈡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新毛刷組乙組有法律上正當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3,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新毛刷組,受有利益63,000元,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關係係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後,因被告公司位於衣索比亞的客戶未能如期付款而有遲延交貨情形,故機台暫放於被告公司內。被告係於104年7月21日開立到期日為104年7月31日之支票交予原告,以作為驗收款之支付。且因被告位於衣索比亞的客戶尚未給付貨款而使被告未能如期交貨,故尚未進行機台之測試驗收程序,然被告係基於與原告之互信基礎,遂先將驗收款項支付予原告。嗣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28日將機台運往衣索比亞客戶之工廠,待衣索比亞客戶之工廠整建完畢後,被告公司隨即於105年8月至10月間指派工程師前往衣索比亞協助安裝機台相關事宜,然被告公司之工程師於外派期間接獲衣索比亞客戶反應原告所交付機台所附毛刷組有瑕疵,亦即當瓶身在運送線上通過置放標籤時,倘若毛刷組得以發揮正常功能,即可自動將標籤調整到正確位置,但因原告所交付之毛刷組有瑕疵,無法將標籤正確定位,必須以人工輔助方式,始得將標籤調整至正確位置,此有被證1之光碟影片可參。原告獲知上情後,為補正瑕疵,即交送新毛刷組至衣索比亞客戶工廠,但新毛刷組亦有相同瑕疵。

⒊由上可知,原告交付新毛刷組係為補正舊毛刷組之瑕疵,被告受領該新毛刷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始償還其價額,是縱令本件被告受領新毛刷組,惟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原告並未舉證新毛刷組有不能返還之情形,而直接請求被告償還價格63,000元,於法未合。甚者,新毛刷組的價額若干元,原告係以自己所填載發票為據,實際上價額若干,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且發票所載數額除了新毛刷組價格外,尚包含稅金、原告出售利潤,此部分並非屬新毛刷組的價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63,000元並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公司稱被告已給付驗收款完畢等語,其意應係要主張毛刷組並無瑕疵,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機械完成測試,買方應開立驗收證明,作為最後10%付款所需之文件,條件是,該證明僅作為此一付款之目的,該證書不可免除或釋出賣方依約所應負責之機械性能與品質之責任或義務。是依照上開約定,原告收到驗收款,不足以證明系爭機臺無瑕疵,且被告亦未曾開立驗收證明,原告所述實無所據。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驗收日期最晚不得超過出廠後一年半,但該規定並未有「視同完成驗收」之記載,要難以此主張本件系爭機台已完成驗收而無瑕疵云云。

⒌對於機器瑕疵部分,被告已提出影片光碟乙份,但原告稱前開影片尚難證明系爭機器有瑕疵等語,對此,被告請求傳喚到衣索比亞安裝設備的訴外人賴寬霖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所交付機台、新舊毛刷組均有瑕疵。

㈢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兩造就新毛刷組有成立買買契約,則原告原交付及新交付之毛刷組均有被告所述設計上之瑕疵,被告自得以毛刷組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買賣價金。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可參。如前所述,原告所交付新舊毛刷組均有瑕疵,在瑕疵未補正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㈣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後段約定:「客戶端試車時間若因乙方因素須至客戶端維修設備,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出差雜支及工資」,是被告公司即要求原告公司前往衣索比亞客戶工廠修復上開瑕疵,並順便取回第一組毛刷組,並告知倘若無客戶所述上開情況,由被告負擔交通費用及第2組毛刷費用等語,但不為原告公司所接受。是以,依據系爭契約,原告本得依約前往客戶處所維護設備,屆時即可取回舊毛刷組或新毛刷組,然原告未曾應被告要求前往客戶處所查看瑕疵情形,已有違反契約,倘原告公司有前往衣索比亞客戶工廠修復上開瑕疵,不僅可以順利解決瑕疵狀況,亦可取回舊毛刷組或新毛刷組,但原告捨此不為,僅選擇最為簡便的請求支付款項方式處理,置原契約義務於不顧,而編製買賣關係存在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實於法無據。

㈤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略以:

⒈我們有收到原告寄過來的毛刷組沒錯,但是不是像原告所說因為客戶變更規格,而另外採購,是因為原告出售之機器,伊交付給客戶後,客戶反應毛刷組的測試不良,伊就聯絡原告,原告自己說要寄一個新的給伊,來更換舊的毛刷組。伊有告知舊毛刷組客戶會寄回,但是原告後來寄的新毛刷組,經測試後還是不良,所以伊跟客戶之間的買賣還沒有驗收,伊就提議請原告的工程師去處理問題,順便把舊毛刷組帶回來。如果證明他交付的機器是沒有問題的,伊願意負擔工程師相關的出差費用。原告不派人也不回應,就提起本件訴訟。伊的客戶是國外買賣,客戶拖延了兩年多,伊並沒有開立驗收證明給原告,至於伊為何要支付10%的驗收款,是因為伊的客戶拖了這麼久,基於對供應商的互信,所以提前付款給原告。本件並無原告所述因為客戶變更規格,而需要另行採購毛刷組的必要,因為依合約上毛刷組有4種規格,客戶跟伊訂的還是這4種規格沒有變更,沒有另行採購的必要。

⒉客戶是在衣索比亞,舊毛刷組寄回需要運費,伊有跟客戶說,客戶不願意,要求伊派人來,順便把毛刷組帶回。所以伊才請原告派工程師去處理客戶問題,順便把毛刷組帶回。伊是整廠設備整合出售。原告賣給伊的機器只是設備一部分。伊認為原告應該協助伊解決客戶的問題。伊在合約第7條第3款,有載明原告有去客戶端試車的責任。原告也沒有到我們的工廠去免費指導、安裝的教育訓練,只有我們去原告的工廠,我認為他也沒有履約。伊對於原證1的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原告有寄原證2的統一發票給伊,如果客戶端使用的毛刷組是良好的,伊就會付款,不然我們就會配合銷貨,折讓返還給原告,現在這張發票暫時放在我們公司。

⒊依照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的驗收日期最晚不得超過收貨後一年半,而且是從伊這邊出貨,而不是從原告那邊出貨開始計算一年半。原告是因為他的機器有瑕疵,才會寄毛刷組給伊,而不是伊向他採購的,如果是向他買的話,我們會下採購單。原告表示最後一期買賣價金係由被告開立支票,並由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兌領,伊對此事實不爭執。收到原告的原證2之統一發票,我們的作業程序就是先入帳,小姐會整理帳款後,由伊簽名,確認後開票,但是因為這個有瑕疵,而且我們沒有下訂貨單,所以沒有支付這個款項。那張統一發票還在我們公司,我們並沒有做帳。毛刷組是機器本身依附的功能組件,不是屬於易損零件備品。合約第7條第3款的協議是附有但書,就是毛刷組到客戶端如果正常的話,舊的會寄回給原告,但因為新的第2組還是有瑕疵,所以沒有寄回。原告說是因為伊變更規格,所以伊要求採購新的毛刷組,原告應該對此事負舉證責任。關於伊主張原告提供的新舊毛刷組都有瑕疵的事實,伊提出光碟1片為證。光碟的內容是正常毛刷組應該有的功能及狀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清楚毛刷組的功能,當初跟伊接洽買賣的就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毛刷組有無瑕疵,他比較清楚。

⒋兩造沒有買賣關係,也不認同伊有不當得利,原告是在履行交付瑕疵品的擔保責任或是道德上的義務。伊無法取得機械的尾款才是受到損害。做生意講求信用,有瑕疵要求修復,沒有不對,原告已經同意更換零件(毛刷組)來修復,結果還是沒改善,原告是否對於交付的物品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64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出貨給我們的時間是103年12月21日。被告所提出被證1之光碟的用意在證明原告提供的毛刷組有瑕疵。當庭勘驗播放的是機器正常運作的情況,沒有瑕疵,關於有瑕疵的部分,是在「有問題的套標毛刷組出口需要人力輔助導正標籤」,播放影像有看到一旁有人以手輔助定位,但是第1段播放的影像上面的寶特瓶罐是正常運作,不須有人在旁輔助定位。伊買的是自動化機器。第1段播放的影像是伊從其他客戶錄下播放的,第2段是從伊其他客戶的工廠錄製的,但是該客戶的機器設備是向原告買的,第2段的影片是伊的工程師到衣索比亞時安裝後拍攝下來的影像。原告出售的機器,毛刷組的上方有加覆蓋,所以在第2段影片上看不出來,但是原告沒有辦法證明裡面的橡皮筋數量是不夠的。關於原告提供的橡皮筋數量是否不足,或是因為使用之後變黑,伊可以請拍攝的人到庭說明。伊個人認為如果機器可以正常運作,客戶是不可能會把橡皮筋拿掉,改以人力操作。

⒌本件並沒有驗收單也沒有驗收程序。原告提出的合同裡面報價單程序有記載驗收程序的流程,原告必需經過這些驗收程序,才能算是有驗收,但原告並沒有驗收完成。及毛刷組有瑕疵,不是伊不返還,原告要自己來拿,在合約上伊沒有責任跟義務要寄還毛刷組。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103年9月25日簽立原證1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原告並於103年10月完成交機,被告則於104年7月27日交付最後一期尾款支票予原告,並由原告於同年月31日兌領在案。

㈡本件爭議之毛刷組屬於上開買賣合約之機器零件,原告於交機時已經一併交付毛刷組予被告。

㈢兩造曾協議由原告提供新毛刷組乙組予被告,被告則返還原交付之舊毛刷組乙組予原告,不需支付新毛刷組之價金。原告因此於106年1月間交付新毛刷組乙組予被告,而被告收受該毛刷組後,另寄送予非洲衣索比亞客戶,但迄未將原交付之舊毛刷組乙組返還予原告。

㈣原告有寄發原證2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向被告催討支付新毛刷組之買賣價金63,000元,被告業已收受該統一發票,惟並未支付價金,且於106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答覆。

㈤原告業已收受被告上開寄發之存證信函,並委由華鼎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6年5月4日寄發信函回覆,被告亦已收受該信函,惟仍未支付買賣價金。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毛刷組(含稅)貨款6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

㈠本件爭議之新毛刷組乙組,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之成立?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新毛刷組乙組有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3,0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原交付及新交付之毛刷組有無被告所述設計上之瑕疵?如有,被告以毛刷組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買賣價金是否可採?

㈣兩造間的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已經完成驗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毛刷組並無買賣契約成立。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訂。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則有同法第345條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以客戶使用規格不同為由,向原告公司採購系爭毛刷組,兩造就系爭毛刷組有買賣契約關係成立乙節,係以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新毛刷組乙組及統一發票,但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辯稱:係因原告交付之舊毛刷組有瑕疵,乃更換新毛刷組予被告等語。茲經本院檢視兩造起訴前互相往來之信函及函文(即起訴狀原證三、四)之內容,及兩造於訴訟中對於兩造曾協議由原告提供新毛刷組乙組予被告,被告則返還原交付之舊毛刷組乙組予原告,不需支付新毛刷組之價金之事實,均不爭執,此約定係以兩造互相移轉各自持有之毛刷組予對方,與買賣關係需以一方支付價金為要件不符。

⒊雖原告對於上開約定補充陳稱:被告另行採購系爭毛刷組,伊基於服務客戶,乃向被告表示同意就其採購之毛刷組「以舊換新」方式處理,亦即被告將先前已交付之舊毛刷組退還原告,另行採購之系爭毛刷組即毋庸付款。並以被告經催告,迄未將舊毛刷組交還,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云云。依原告所述,縱被告曾向其表示採購新毛刷組之意思,原告已另提議「以舊換新」方式處理,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為互易,而非買賣。至於被告未依約交還舊毛刷組,應屬債務不履行,要無因此轉換兩造間之關係為買賣關係。

⒋至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乙節,經本院詢問,原告自陳係因被告未退還舊毛刷組,保留新毛刷組,乃寄送統一發票予被告。依原告上開所述,兩造對於新毛刷組之價金6萬元,似無互相同意之情。雖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9月26開庭時陳稱:「(法官問:對於原證二的統一發票有何意見?)原告有寄給我,如果客戶端使用的毛刷組是良好的,我就會付款……」等語,及被告已持該紙發票向國稅局報帳,認兩造當時就新毛刷組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但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自始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對於本院詢問統一發票乙事,完整陳述為「原告有寄給我,如果客戶端使用的毛刷組是良好的,我就會付款,不然我們就會配合銷貨,折讓返還給原告,現在這張發票暫時放在我們公司。」,原告摘取前段之陳述,作為兩造買賣合意之事證,已有斷章取義之嫌。另統一發票之申報,固能作為買賣關係之間接證據,但依會計法則,申報之發票尚能以折讓方式退回,其證據之證據力實屬薄弱。本件被告於訴訟中業以存證信函寄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本案卷第52、53頁)予原告,該紙統一發票亦難為兩造間有買賣價金互相同意之有利書證。

⒌綜上調查,原告雖已交付新毛刷組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在案。但原告對於兩造就新毛刷組有買賣之合意,或買賣價金已互相同意等事實,所提事證均有不足,難認有買賣契約之成立。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3,000元及遲延利息,並非可採。

㈡被告受領新毛刷組係有法律上正當原因。承上調查,本件兩造係達成互相移轉各自持有毛刷組予對方之意思表示,原告依約交付新毛刷組予被告,被告因此持有新毛刷組為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至於被告迄未依約交還舊毛刷組予原告,應屬債務不履行,應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與持有新毛刷組之原因無關。原告以被告迄未交還舊毛刷組之事實,逕而主張被告持有新毛刷組為不當得利,並非可信。

六、綜上調查,本件兩造間就新毛刷組之法律行為,難認有買賣關係之成立。及兩造係約定互相移轉各自持有之毛刷組予對方,被告持有原告交付之新毛刷組,係因上開約定而有法律上正當原因,至於被告迄未交還舊毛刷組予原告,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因此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毛刷組為無正當原因。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其他爭點所為之主張、答辯或舉證,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及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及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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