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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謝萬利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7時45分許在被告所經營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6之快速沖洗店內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9月6日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當日因沖洗照片事宜起爭執,被告要求原告離開,是原告大怒先辱罵被告,被告始出言反擊,原告更進而推打被告,致被告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左腳膝蓋內側瘀青等傷害,被告亦因原告前揭辱罵及侵害行為受有名譽及健康權之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本件本訴訴訟標的與反訴標的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又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6之快速沖洗店之負責人,原告先前即曾以通訊軟體傳送照片至該店內希望被告將照片沖洗出來,但被告並未將照片洗出來,原告乃於106年1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至該店內欲取交照片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在店內多數不特定人均能進入,且公開之場所內辱罵原告:「你快去死一死」、「你死父死母」、「死外省仔」(臺語)、「神經病」等語,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父親雖已過世,惟原告母親高齡91歲,因重度殘障,長期臥病在床,原告長期照顧母親亦罹患重度憂鬱症,被告上開咒罵原告母親及省籍歧視之言詞,使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兩造因照片沖洗細節發生爭執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不幫原告沖洗照片,請原告離去,然原告卻大怒辱罵被告智障、王八蛋、死父死母等語,被告忍無可忍始回罵原告「你快去死一死」、「你死父死母」、「死外省仔」(臺語)、「神經病」等語,被告回罵原告之地點係在被告經營之沖洗店內,非公共場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又被告上開行為雖損及原告名譽,惟係因原告先辱罵被告所致,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106年1月23日下午17時45分許,在反訴原告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6之快速沖洗店內,因照片沖洗與反訴原告發生爭執,反訴被告先辱罵反訴原告「智障」、「王八蛋」、「死父死母」「神經病」等語,並在反訴原告回罵後,以手推打反訴原告胸部,致反訴原告身體撞擊後方桌椅,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左腳膝蓋內側瘀青等傷害,反訴被告之上開辱罵及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及身體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名譽及身體受損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以:

(一)否認反訴被告有辱罵反訴原告「智障」、「王八蛋」等語,若反訴被告當日有辱罵反訴原告「智障」、「王八蛋」等語,反訴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為何未對反訴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

(二)當日因係反訴原告先辱罵反訴被告上開言詞,並先以手一再推打反訴被告身體,反訴被告基於正當防衛才以手回推反訴原告一下,當時僅係將反訴原告推開,並無傷害反訴原告身體之故意,且反訴原告身體亦未受傷,若反訴原告當日身體有受傷,為何未立即就醫,迄至翌日即106年1月24日始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且胸壁挫傷係屬輕微之傷勢,不排除反訴原告自行做傷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之可能性,另反訴原告雖提出照片主張其受有右手肘挫傷及左腳膝蓋內側瘀青等傷害,惟照片為反訴原告自行拍攝,無法作為證據,亦未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反訴被告當日之反推完全係因受到反訴原告以過激粗暴之言語辱罵,基於正當防衛行為所為,並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你快去死一死」、「你死父死母」、「死外省仔」(臺語)、「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39號兩造互告妨害名譽及傷害等案件(下稱刑事偵查案件)中檢察事務官勘驗原告謝萬利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之勘驗內容職務報告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宗第22頁至23頁可憑,且被告於刑事案件106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亦已承認有辱罵原告之事實,並向原告表示道歉(兩造互為道歉,並互相撤回刑事告訴),亦有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你快去死一死」、「你死父死母」、「死外省仔」(臺語)、「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已如前述,且當時尚有一位不知名人士在場,此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沖洗店之錄影檔案所翻拍之照片附於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可憑(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客觀上確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並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是被告上開言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可認定。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確可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難堪,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9,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小學畢業,經營照片沖洗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229,688元、117,476元,名下房屋、田賦及投資各1筆、土地4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727,848元,有刑事卷警詢調查筆錄可查,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及被告對原告侵害名譽所使用之文字內容、地點、事發經過情節、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為上開辱罵行為時僅一位不知名人士在場見聞,其損害應尚非鉅大,且本件兩造其實均有互罵(詳下述反訴理由)、兩造於刑事案件中已互為道歉並撤回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實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辯稱因原告先出言辱罵被告,被告始辱罵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主張兩造互相指責辱罵,揆諸上開判例見解,乃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起(106年7月2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18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當日亦有辱罵反訴原告「智障」、「王八蛋」、「死父死母」、「神經病」等語,並在反訴原告回罵後,以手推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左腳膝蓋內側瘀青等傷害,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反訴被告於前揭時點亦有以「神經病」、「死父死母」等語辱罵反訴原告等情,有刑事案件偵查中本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反訴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之勘驗內容職務報告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宗第22頁至23頁可憑,勘驗內容:「謝萬利下稱謝,吳美雲下稱吳。....,謝(即反訴被告)有陳述:你才神經病啦...,謝:你講一句我打給你看。吳:打阿,打阿。『謝:你死父死母。(台語)』。吳:你死父死母。(台語)。...。『謝:你死父死母。(台語)。』。吳:你出去啦。」,有刑事偵查案件卷宗附本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刑事偵查卷宗第22頁背面)可憑,足證反訴被告確有針對反訴原告為上開辱罵之行為,應堪認定,反訴被告辯稱並無辱罵反訴原告,顯無可採。又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有辱罵其「智障」、「王八蛋」等語,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且自勘驗內容中並無勘驗出反訴被告有上開言詞,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辱罵反訴原告「智障」、「王八蛋」等語,並非事實,自無可採。

2、又反訴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推打反訴原告之事實,惟辯稱係正當防衛,並質疑反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左腳膝蓋內側瘀青等傷勢,惟:

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反訴被告確有出手推反訴原告乙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而反訴原告於106年1月24日至奇美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亦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反訴被告雖辯稱係正當防衛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當日在沖洗店內之錄影光碟內容所示,第一片光碟:1.17:38反訴被告謝萬利進入店內。2.17:39:44秒謝萬利與吳美雲有交談之畫面。第二片光碟:1.17:40:20至41:30吳美雲站到門口與謝萬利繼續交談,之後吳美雲在店內行走,謝萬利接電話。2.17:43:42至17:44:35吳美雲與旁邊的客人在交談,17:44:32至17:44:39謝萬利從門口又走回來指著吳美雲,並看著手機畫面,繼續爭執。17:45:14吳美雲起身用雙手推謝萬利(謝萬利往後退一步),兩人繼續爭執,吳美雲走向櫃台,謝萬利跟到櫃台,吳美雲在17:45:41又用手推謝萬利(謝萬利往後退一步),謝萬利在17:45:42用右手推吳美雲,吳美雲跌坐在右側產品架上,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復參以刑事偵查案件卷內之光碟照片,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互有拉扯,俱徵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確曾有肢體上之衝突,依上開勘驗內容,反訴原告雖有推反訴被告之動作,但反訴被告身體均未因反訴原告之推力而受影響,以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之身材互相比對,反訴原告身形明顯比反訴被告瘦弱,且男女身材體型及力道有別,反訴原告之推力顯不足以對反訴被告身體有何影響,此由勘驗內容亦可看出,而反訴被告係於17:45:41反訴原告用手推反訴被告之行為完成,且反訴被告身體均未受影響之情形下,於17:45:42用右手以強大之力道推反訴原告,並致反訴原告跌倒撞向後方桌椅及產品架子,其行為顯非正當防衛,是其抗辯推反訴原告係行使正當防衛之權利,尚屬無據。

②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推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左腳膝蓋內側瘀青等傷害,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頁)、106年1月24日拍攝右手肘挫傷及左腳膝蓋內側瘀青之照片2紙(刑事偵查案件卷宗第18頁)等件為證,又審之刑事偵查案件本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所附17:45:43之照片,反訴原告跌坐在右側產品架時係以右手肘撞擊產品架,左腳大腿及臀部跌坐在椅子上(刑事偵查案件卷宗第24頁背面),亦與反訴原告主張其受傷部位相符,反訴被告雖以反訴原告未立即就醫,質疑反訴原告所受傷勢,惟反訴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反訴原告係經營沖洗店生意,反訴原告於翌日始至奇美醫院就醫,符合一般常情,未有不合理之處,反訴原告就其所受上開傷勢已有相當之證明,反訴被告未提出證據,空言主張反訴原告自做成傷,即無可取。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死父死母」「神經病」等語辱罵反訴原告,已如前述,且當時尚有一位不知名人士在場,亦如前述,客觀上亦如反訴被告於本訴之主張相同亦可認足以貶損反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並使反訴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是反訴被告上開言詞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又反訴被告推反訴原告之不法侵害身體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左腳膝蓋內側瘀青等傷害,則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又有關慰藉金之賠償金額審酌情形如上述,而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精神慰撫金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示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本件反訴被告辱罵反訴原告之言詞乃係反應反訴原告之言詞而來,雙方均有侮辱對方之言詞及反訴原告之傷勢並非嚴重,及兩造就事發經過均互有責任,並已於刑事案件中互為道歉撤回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其辱罵及傷害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分別以2,000元、3,000元,合計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係於106年9月13日簽收)翌日即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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