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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王獻楠

原告
李明遠
訴訟代理人
李周桂花
被告
陳忠義
被告
陳明月
被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四周無通路之袋地,自40多年前原告一家人遷居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起,即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旁之巷道(以下簡稱系爭巷道)至武德街公路;又由臺南市政府發給之62年航測圖顯示系爭巷道早年已存在,系爭巷道約寬1公尺半,長約13公尺,東邊房屋為被告所有,西邊房屋為訴外人所有,而巷道接連武德街公路,原告及訴外人一家人均通行系爭道路聯絡武德街公路。

(二)詎料年前被告陳忠義竟阻止原告通行,且於系爭巷道畫一條白線,將該白線至其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3.21平方公尺)之部分巷道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被告占用土地)放置花盆、廢機車、鋁製梯及其他雜物阻止原告及其他住戶通行,如有人移動其放置物,即咆嘯怒擲水管等物以示抗議。

(三)原告之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而由62年之航測圖所示可由系爭巷道通行以至聯絡武德街公路,今被告無理阻止通行自屬不合法,原告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325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1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被告占用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放置花盆、廢機車、雜物等或其他方法阻礙原告等之通行。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其主張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1.系爭土地已有起造人李周桂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104年9月25日完成建築、104年11月3日第一次登記948建號即門牌號碼武德街33號房屋,則系爭土地與現有巷道相接連,即顯非袋地。若土地未能面臨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取得對外通行之通路,主管機關不會准許建造執照,也不會核發使用執照。

2.系爭土地實係與鄰地32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建物互相連通,亦即系爭土地除與現有巷道相接,可指定建築線外,亦可利用327地號土地對外與武德街接臨,可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私有土地是否屬於現有巷道,固有認定之職權,惟其依法律授權,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項第1款及第2項所為之認定,須以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前提,並應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又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既成巷道之通行權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依臺南市政府函送鈞院之起造人李周桂花之建造執照中「臺南市指示(定)建築線申請圖-現況圖」可知,原告之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於一「現有巷道」,該現有巷道範圍包括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空地(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系爭被告占用土地)。因系爭巷道屬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現有巷道,即屬具有公共地役權關係,也因如此,起造人李周桂花無庸經被告同意即利用系爭巷道為通行巷道而指定建築線於原告系爭土地之系爭巷道內。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既成道路,且符合一定要件者,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不得就該土地為自由處分收益者,乃係該土地已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人財產上之利益,而形成一公用地役關係,惟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系爭巷道已供原告一家人通行40多年,請求確認對系爭被告占用土地(系爭巷道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經查:系爭巷道係指定有案之現有巷道,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2月29日函及其附圖附本院卷第50至52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巷道既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自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公用地役關係屬公法上之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原告自不得本於公用地役之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就系爭被告占用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或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其通行系爭被告占用土地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其通行之障礙,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系爭被告占用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放置花盆、廢機車、雜物等或其他方法阻礙原告等之通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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