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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張桂美

  • 當事人
    裕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社團法人高雄市劉大潭希望工程關懷協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59號原   告 裕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元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劉大潭希望工程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秋玉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國榮,並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3紙),均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3紙均為無效票據,且系爭支票3紙債權對於原告亦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就系爭支票3紙之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 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3日簽訂興建夢想天使希望 工程庇護工場(下稱庇護工場)合作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鋼材等建築材料,被告提供預定興建鋼材建築材料之訂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原告,然因被告迄未取得庇護工場建造執照,且未提供相關工程書圖說,故兩造於簽訂庇護工程合作意向書後,並未簽署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104年10月28日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 ,原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基於日後合作之需要,雖有簽發系爭支票3紙交予被告收執,惟原告簽發其中如附表編號1支票,本欲作為被告應給付30萬訂金之擔保,然被告並未給付,且依被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僅可證明被告匯款30萬元給靖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靖豪公司),並非依合作意向書之約定給付原告鋼材之訂金。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被告雖 抗辯由李秋玉先行墊付50萬元予原告實際負責人賴信良,另於105年5月19日由被告會計黎君儀自銀行提領100萬元,並 將其中70萬元交付原告員工李朝文,然被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未經原告簽收,縱被告帳戶於同日有現金提領之交易紀錄,亦無從證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庇護工場之工程款120萬元。 又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雖靖豪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90萬元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但該筆匯款與被告無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庇護工場之工程款190萬元。況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3月9日止,以原告或賴信良名義匯入靖豪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累計高達329萬4,000元,縱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李秋玉有交付現金予原告或賴信良,亦可能係李秋玉或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靖豪公司與原告或賴信良間之私人金錢借貸關係,實難逕予認定被告已交付庇護工場之工程款。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3紙均為未填載發票日之空白支票,亦未授權被告填寫, 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票3紙應為 無效票據,原告獲知被告擅自填載發票日,向銀行為付款提示後,曾於106年8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 返還系爭支票3紙,未獲被告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票3紙對原告之支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返 還系爭支票3紙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3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3紙予原告 。 四、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實際負責人賴信良先於104年10月28 日簽訂庇護工場之系爭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高雄旗山之庇護工場,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1條第6 、7項之約定,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後,已於105年2 月3日簽訂合約意向書,原告實際負責人賴信良並於同日依 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1條第7項約定:「合作意向書簽訂總金 額150萬元,分作兩次給付。105年2月給付30萬元整;民國 105年5月給付120萬元整。」,當場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現金30萬元予賴信良,此由原告所提出支票存根記載「李秋玉、2/3、300,000元」等字,可證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作為擔保原告已收受30萬元訂金無誤。又 賴信良於105年5月19日委由原告職員李朝文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予被告,因賴信良先前以鋼鐵價格上漲等理由,多次向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李秋玉要求先行預支部分工程款,被告並無充足財源,但李秋玉為免工程生變,已先行墊付工程款約50萬元予賴信良,被告會計黎君儀於105年5月19日自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經李朝文當場致電賴信良確認無誤後 ,李秋玉扣除前已墊付工程款50萬元,交付現金約70萬元予李朝文,並由李朝文代原告簽立總金額150萬元之收據,此 由該紙支票下方記載「質押」及支票存根記載:「劉大潭、5/6、1,200,000」可證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係作為原告已收 受120萬元工程款之擔保。被告另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同 日,依第21條第5項之約定「在工程簽約時甲方(即被告)應 付第一期30%工程款1,611,000元,工程保險金289,000元,總計:1,900,000元匯入裕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靖豪 公司名義匯款190萬元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其中 第一期工程款1,611,000元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面額相符,足見該紙支票係原告在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時交付予被告,作為原告已收受第一期工程款1,611,000元之擔保。被告既 已給付原告3,111,000元,系爭支票3紙之票據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迄未依約定施作工程,被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6條第1項之約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授權由被 告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3紙為空白授權票據等語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 票據補充權之存在。且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析言之, 空白授權票據,其票據權利之發生與否,固處於一種不確定之狀態,為未完成票據,但補充權一經行使,即能使未完成票據轉變成完全票據。簽發此種票據,固對於發票人多有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發票人以票據無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鉅,自宜令發票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 ㈡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支票3紙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 授權被告填載,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云云,被告固自認原告交付系爭支票3紙時,發票日為空白 ,惟以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6條第1款之約定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授權由被告填載發票日等情抗辯。查空白授權票據既法之所許,已如上述,則系爭支票究為無效票據或空白授權票據,應以被告有無取得原告授權填載發票日為斷。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固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舉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52-55頁),用以證明被告係依原告之授權填載發票日,並以系爭承攬契約書原本借予賴信良,賴信良未歸還,且賴信良已經死亡,致其未能該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原本等語抗辯(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原告則否認系爭承攬契約書影本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系爭承攬契約書影本之真偽。 ⒉被告抗辯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書後,於105年2月3日依系 爭承攬契約書第21條第6項之約定簽訂合約意向書乙節,經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賴信良原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兩造簽訂合作意向書係為了鎖定鋼材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67、218頁),再依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105年2月3日合作意向書記載:「一、為興建夢想天使希望工程庇護工場,由裕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提供鋼材等建築材料。今甲方(指 本件被告)與乙方(指本件原告)同意建立兩造長期合作關係 ,簽訂本意向書共同遵守。二、本意向書自雙方簽訂日起有效期為一年,雙方得予以終止。如因故終止,需由一方以書面向另一方提出送達後30日起自動終止,且終止日期不得於持續性工作執行期間。三、甲乙雙方在不影響對方正常營運及各自內部作業下,約定合作內容如下:甲方:1.甲方提供乙方30萬做為預定興建鋼材建築材料之訂金。2.甲方提供乙方庇護工場興建工程圖。3.甲方同意乙方進行依圖施工。4.其他經雙方協議事項。乙方:1.鋼材C型單價17.5/Kg,H型 鋼單價18.5/Kg。2.依據甲方提供支工程圖依圖施工。3.其 他經雙方協議事項。四、甲乙雙方之合作內容悉依本意向書辦理,若有未盡事宜,則由雙方協議辦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有合作意向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 堪認兩造訂立合作意向書緣起於原告承攬被告庇護工場工程,應由原告提供鋼材C型單價17.5/Kg,H型鋼單價18.5/Kg鋼材,但因價格波動過大,為使系爭承攬契約順利進行所訂立,核與被告提出之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第21條第6項約定: 「甲乙雙方合意,鋼鐵價格波動過大,簽訂合作意向書。預付鋼材工程預備金,固定H型鋼18.5/Kg與C型鋼單價17.5/Kg之單價價格。」悉相符合,並與證人即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李秋玉到庭證稱:被告原先打算在旗山糖廠興建庇護工場,我於104年10月28日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賴信良簽訂承攬工程 契約書,然因鋼價波動太大,賴信良提議由被告先行支付 150萬元,將鋼鐵價格鎖定在14元左右,我與賴信良於105年2月3日另訂立合作意向書」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承攬被告庇護工場工程,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時,約定為免鋼材價格波動過大,鎖定鋼材價格應另行簽訂合作意向書,兩造亦已依約定於105年2月3日簽訂合作意向書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認,是系爭承攬契約書雖為影本,應可認為真正。 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書及合作意向書之約定簽發系爭支票3 紙: ⑴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 依合作意向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1.甲方提供乙 方30萬做為預定興建鋼材建築材料之訂金」,核與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1條第7項約定:「合作意向書簽訂總金額150萬元,分作兩次給付。民國105年2月給付30萬元整;民國105年5月給付120萬整。合作意向書合約以一年為期,一年到期, 乙方無異議退還鋼材預付款150萬元整。意向合作書一年到 期未還,乙方授權甲方指定支票發票日兌付。另加計利息,以三行公告利息計算」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為原告於105年2月3日收受被告鋼材訂金30萬元後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且據 證人李秋玉證述:我是靖豪公司負責人,因為被告為公益單位,不能有營利事項,所以關於被告之營利事項,就以靖豪公司名義為,被告已依合作意向書分次給付原告鎖定鋼材訂金30萬元及120萬元,是分二次付款,第一次是在105年2月3日,由賴信良親自至被告處領取30萬元,第二次是在105年5月間,由被告會計黎君儀去銀行領錢後,原告再派其公司業務李朝文至被告處領取12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再依靖豪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顯示:靖豪公司於105年2月3日以現金存入30萬元,備註欄載明「鋼材訂金 」等情,此有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月24日營清字第1070007125號函附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佐以李秋玉 為被告前負責人,亦為靖豪公司之負責人,有靖豪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6頁),足見被告抗辯 其借用靖豪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進出資金等情,要非憑空杜撰之詞,是被告存入靖豪公司華南銀行帳戶30萬元後,再領出交予賴信良,用以給付鋼材訂金30萬元,自無悖於常情。況參諸原告留存之支票存根影本註記:「李秋玉、2/3、300, 000」等字樣(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李秋玉前開證述 情節相符,是系爭承攬契約書影本既與合作意向書、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開立及金流相符,益徵系爭承攬契約書影本 應屬真正無誤。被告抗辯其依兩造訂立之合作意向書及系爭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已交付原告鋼材訂金30萬元,原告簽發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以為擔保等語,堪可採信。 ⑵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被告已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12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支出證明單、支票存根及原告員工李朝文簽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100-101頁)。原告雖否認上情, 並舉證人李朝文為證,然據證人李朝文到庭證稱:賴信良是原告實際負責人,原告業務及決策均由賴信良處理,原告會計小姐曾叫我拿支票去找李秋玉,支票用信封裝起來,我沒有打開看,我到高雄協會找李秋玉,李秋玉叫我把票拿出來,因為原告公司會計小姐說一定要看到錢,才可以把票交給李秋玉,並且要把錢拿回來,所以我沒有把票拿出來,李秋玉說票是她的,為何票不給她,我才知道票是李秋玉的,後來李秋玉情緒失控,我打電話回公司,經會計小姐請示賴信良,說可以把票交給李秋玉,我就依指示將票交給李秋玉,李秋玉在現場繕打領據(本院卷第100頁),並要求我在領 具人處簽名及蓋公司章,但我不願意,我又打電話回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同意後,我才在領具人處簽名蓋章,李秋玉這時才把錢拿出來,並且是用丟的,我點收結果大約50幾萬元,跟原告公司叫我取回70萬元不符,李秋玉說差額是抵銷賴信良欠她的錢,我向原告公司會計小姐回報,原告公司小姐請示賴信良後,經過一、二分鐘聯絡我,叫我先把錢拿回來,這中間賴信良本人有打電話,我有向賴信良回報發生狀況,賴信良要跟李秋玉講電話,但李秋玉不接電話。我有將李秋玉現場繕打的內容用LINE傳回去給公司看,原告公司小姐請示賴信良後才指示我在上面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核與證人李秋玉證述:被告於 105年2月至5月間有幫原告墊款,所以李朝文來領120萬元時,扣抵先前被告為原告墊款,李朝文以電話經過賴信良同意,才簽收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大致相符。參諸李朝文簽收之上開收據內容為「茲收到社團法人高雄市劉大潭希望工程關懷協會夢想天使庇護工場鋼材預付款120萬元 ,加總已付30萬元,總款項150萬元。領具人、裕昇開發企 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地址:台南市○○○街000 00號」等字,核與承攬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7項約定:「合 作意向書簽訂總金額150萬,分作兩次給付。民國105年2月 給付30萬元整;民國105年5月給付120萬元整。」,亦屬相 符,足見被告抗辯其依合作意向書及系爭承攬契約書之約定交付12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始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被告收執,並非子虛,堪以採信;原告所為相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僅空言稱:李朝文係依公司指示去拿現金,否認是工程款,可能是李秋玉與賴信良間之私人借貸關係云云,當屬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⑶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 靖豪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出1,900,015元至原告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第212頁反面),並有華南銀行107年1月24日函附 靖豪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被告考量其為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組織,有關營利事項借由靖豪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進出資金,已如上述,另依104年 10月28日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1條第5項記載:「在工 程簽約時甲方(本件被告)應付第一期30%工程款1,611,000 元,工程保險金289,000元。總計:1,900,000元匯入裕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銀行,帳號:000 -00 0-00000,戶名:裕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4頁),與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於104年10月28日匯入款項金額、時間相互符合;且經證人李秋玉具結證稱:我於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時就給付原告190萬元, 所以原告才交付附表編號3支票給我,而附表編號3支票面額為1,611,000元,是因為合約第21條第5項已約定第一期工程款1,611,000元、工程保險金289,000元,總計是190萬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李秋玉雖為 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然其於作證前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況其所為證述對照卷證資料亦無抵觸,則其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客觀可信,被告抗辯其已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 支票票款乙節,應屬實在。原告徒以上開190萬元匯款係由 靖豪公司匯至原告之金流外觀,否認被告借用靖豪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匯至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節,自無可取。至原告另主張靖豪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28日另有一筆自台新銀行匯入1,986, 500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23頁),係李秋玉將其自有資金匯入靖豪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為私人借貸予賴信良等情,欲證明靖豪公司上開190萬元匯款至原告公司亦屬 李秋玉與賴信良間之私人借貸,惟不論該筆1,986,500元是 否為李秋玉與賴信良間之私人借貸,二筆匯款既具有獨立性,匯款原因亦有不同,自不足以影響本院就上開190萬元匯 款係被告給付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票款之認定。 ㈢綜前所述,被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書及合作意向書給付原告30萬元、120萬元、190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支票3紙交被告 收執,係作為收受鋼材訂金及工程款之擔保等情,可資認定。而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 於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200天內完成。」(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即負有限期開工及完工之義務。又依系 爭承攬契約書第1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本件原告)認同 甲方(指本件被告)為公益單位,違反合約之事項,致工程無法進行時,合約即刻終止。依約終止,由乙方授權甲方指定支票發票日兌付。」,堪信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書之事由發生時,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況據證人李秋玉結證:系爭承攬工程並未於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後10日內開工,直至104年11月才舉行 動土儀式,但仍未開工,被告於105年9、10月間討論工程圖面完成,改以鋼材支撐擺放貨櫃方式作為庇護工場,故無須申請建築執照,且工程款自4千餘萬減為1千餘萬元,原告一直未開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足認原告於104年11月間被告工程圖面定案並舉行動土儀式後,迄今未開工等情,已可認定。再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1條第7項約定:「 合作意向書合約以一年為期,一年到期,乙方無異議退還鋼材預付款150萬元整。意向合作書一年到期未還,乙方授權 甲方指定支票發票日兌付。另加計利息,以三行公告利息計算」及合作意向書約定「本意向書自雙方簽訂日起有效期為一年,雙方得予以終止。」,是兩造於合作意向書簽訂後已逾1年,原告未退還如附表編號1、2支票款,被告亦可據以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合作意向書。被告已於106年3月17日通知原告終止合作意向書及「合約」即系爭承攬契約,及依被告授權填載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為106年4月3日等情,此有被告106年3月17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另依授權填載附表編號2、3支票之發票日,並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故原告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3紙縱欠缺發票日期,惟 被告持有並依授權補充填載發票日,使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之事項,系爭支票3紙發票日因被告依授權予以補充填載後 已無欠缺,應屬有效票據,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3紙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對抗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支票3 紙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3紙係被告依發票人即原告之授權填載 發票日,完成票據行為,應屬有效,原告既於系爭支票3紙 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3紙,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查103年至106年間有無以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申請建 築執照之相關紀錄,及若以擺放貨櫃屋作為建物方式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並固定於一定之處所,是否亦需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使得興建及使用,欲證明系爭庇護工場工程自始未取得建築執照,根本無從興建,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承攬契約書乙節,惟被告已自承其確未申請建築執照(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兩造間確實有於104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是否申請建築執照,尚不影響本院判決結果,是原告上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 │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遭偽造之發票日│支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1 │裕昇開發企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00,000元 │106年4月3日 │AF0000000 │ │ │有限公司 │東台南分行 │ │ │ │ ├─┼──────┼────────┼──────┼───────┼─────┤ │2 │裕昇開發企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200,000元 │106年8月15日 │AF0000000 │ │ │有限公司 │東台南分行 │ │ │ │ ├─┼──────┼────────┼──────┼───────┼─────┤ │3 │裕昇開發企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611,000元 │106年8月15日 │AF0000000 │ │ │有限公司 │東台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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