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90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楊弘儒 被 告 陳奕廷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張晉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由北 往南直行,行經該路與東豐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承保之新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藍玉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沿林森路由南往北直行後,於進入上開路口時,左轉前行欲進入東豐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藍玉棠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1,340元、烤漆費用18,200元、零件費用320,460元,總計350,0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代位新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汽車之受損並無過失可言,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汽車刮地痕長達9公尺 ,可知藍玉棠撞擊被告機車時車速非低,且撞擊後未立即煞車,始留下如此長距離之刮地痕,兩車於案發前相距僅1公 尺,被告顯不具有充足之反應時間閃避系爭汽車,而藍玉棠亦同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委由其配偶為代理人,與被告成立和解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由北往南直行,於行經該路與東豐路交岔路口時,與新凱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藍玉棠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所需修復費用為工資11,340元、烤漆費用18,200元、零件費用320,460元,總計350,000元;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險,已依保險契約代新凱公司支付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頁、9至14頁),並經本院函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本件車禍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藍玉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事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錄影光碟等件(見本院調字卷第23至39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光碟附於證物袋)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該法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汽車所有人即 訴外人新凱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為判斷原告得否代位新凱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爰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綜合研判,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由北往南直行進入該路與東豐路交岔路口,訴外人藍玉棠則駕駛系爭汽車,沿林森路由南往北駛至事發路口(雙方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均為綠燈),於左轉欲駛入東豐路之過程中,與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藍玉棠既係轉彎車,其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禮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詎其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 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固應注意車前狀況,然此一注意義務之範圍,應依其規範目的予以合理限縮,蓋各種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形成之交通規則,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凡是使用道路之用路人,均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交通安全及秩序之義務存在,此義務目的本在於建立用路人間之秩序,若有其他用路人違反交通規則而破壞用路之秩序,因此造成之危險,即不應苛責於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若要求已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尚須考量他人違反交通規則之各種行為,窮盡一切之注意,始得不負過失責任,勢必將使交通規則淪為具文,並使用路人負有程度顯不合理之注意義務,自非允當。是以,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並無不能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應認其對其他用路人可能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尚不負注意義務。 (三)被告為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由北往南直行進入事發路口之直行車,於進入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業如前述,又被告當時之車速為時速20至30公里,亦未逾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23、26、27頁),足見被告於事發時,並無違反相關交通安全法令之行為。被告既為直行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得信賴將於該路口轉彎之其他用路人,會遵守前述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依前開說明,在被告仍得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下(即「不能信賴」之情事發生前),對其他用路人可能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尚不負注意義務。而自本院卷第65至68頁之事發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觀之,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20時33分36 秒沿林森路由北往南直行進入系爭路口時,藍玉棠駕駛之系爭汽車亦甫駛入該路口,並位於被告行向對側路口之中央分隔島前,於37秒時系爭汽車之位置稍往西移,然仍處於林森路由北往南車道最內側左彎專用車道之延伸位置;而一般將於路口左轉之車輛,通常會於該路口中央處或於對向車道左彎車道延伸處(因為此位置不會防礙對向直行車之通行)暫作停等,待無往來直行車輛而可安全通過時方始左轉,則依一般用路人之日常駕駛經驗,被告於斯時縱已發現系爭汽車有左轉之意圖,然因其尚能信賴系爭汽車駕駛人會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其先行通過路口,依前開說明,不應科予被告預期系爭汽車駕駛人藍玉棠將有違規行為,並採取適當危險防免措施之注意義務;然觀同日20時33分38秒之截圖可知,系爭汽車並未停留於原先位置,反而持續左偏(所在位置已移至林森路由北往南行向內側車道之延伸處),顯然已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出現,應認自斯時起,被告方無從信賴藍玉棠仍會遵守交通規則。而被告是否仍有採取一定行為以避免車禍結果發生之義務及可期待性,亦應以此「不能信賴」情狀出現之時點為斷。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東豐路與事發路口銜接之路段,為一劃分為7車道之道路(以白虛線分隔為2線之機慢車優先道併為1 車道計算),僅論事發路口西側之東豐路東往西行向之車道,由北往南(被告行向)排列順序分別為:3.1公尺寬 之路肩、寬3.5公尺之機慢車優先道、寬9.3公尺之分隔島、分別寬3.4公尺、3.3公尺之外側、內側車道(此2車道 即為左轉之系爭汽車將駛入之車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該日20時33分38秒時之位置,已在上述9.3公尺寬分隔 島南側邊緣之延伸線上,而本件兩車發生碰撞之第一位置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系爭汽車9公尺刮地痕之起 點處(系爭汽車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該機車卡在系爭汽車車頭下方,並因系爭汽車於撞擊後持續前行,而被推擠至東豐路由東往西車道上,故上開刮地痕顯為該機車遭推擠時磨擦地面而形成,其起點即為該機車遭撞倒地處),此起點處約在東豐路由東往西內側車道上之中線延伸處。則自藍玉棠出現不可信賴之違規行為起至兩車碰撞為止,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行距離約僅5.05公尺(即外側車道寬度3.4公尺加計內側車道寬度之一半即1.65公尺)。據 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示汽車行 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即自發現危險至採取防免措施間所需之反應時間),依被告當時之行車時速20至30公里計算,於藍玉棠出現不可信賴之違規行為至被告可採取避煞或迴避等安全措施時止,所騎乘之機車已前行4.17公尺至6.25公尺,如再加計煞車系統有效作動所需時間之前行距離,及採取避煞措施起至該機車能完全煞停之煞車距離,勢必大於前述5.05公尺,顯然被告已無事先加以防範或為適當閃避行為,以防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性。被告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主張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洵無足採。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導致系爭汽車受損,自難認訴外人新凱公司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代位新凱公司行使其權利之餘地。 (四)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責任歸屬之鑑定,該會鑑定意見固為:「一、藍玉棠駕照吊銷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奕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上開鑑定意見僅在於作為事實審法院對事實判斷之參考,事實之認定、評價及法律之涵攝適用,仍應由審理法院自為判斷。且上開鑑定結果,僅以車禍兩造當事人之駕駛行向及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應遵守之交通規範,作為判斷肇事責任之依據,然似未考慮信賴原則於交通案件中對駕駛人注意義務所發生之影響;本院既已依現有跡證、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信賴原則,就本件車禍之肇責為前述判斷,自不受上開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汽車之車損為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蘇美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