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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谷鴻

原告
南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堯
被告
晑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鳳即吳文鳳
法定代理人
蔡吳玉鳳
法定代理人
吳惠雯
訴訟代理人
林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給付刺繡代工之工資,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8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院卷第7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承前,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未約定利率,此有系爭支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票面金額外,並得請求自支票提示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於前開請求範圍內,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86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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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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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晑承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富│GB0000000 │116,860元 │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
│    │            │強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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