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54號
- 原告
- 南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堯
- 被告
- 晑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月鳳即吳文鳳
- 法定代理人
- 蔡吳玉鳳
- 法定代理人
- 吳惠雯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給付刺繡代工之工資,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8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院卷第7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承前,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未約定利率,此有系爭支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票面金額外,並得請求自支票提示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於前開請求範圍內,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86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1 │晑承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富│GB0000000 │116,860元 │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 │ │ │強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