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原 告 朱春秀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盧進隆即亞奕科技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本居住於高雄,而原告於高雄之租賃契約期限僅至民國106年4月30日,故於臺南購買新居即「新悅城」建案,並委請被告裝修新屋(下稱系爭建物),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簽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之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並約定106年4月30日為完工期限。兩造嗣後再約定追加7萬元工程,簽約當日原告即交付7萬元,經被告簽收無訛,原告並於106年4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 ㈡詎料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外,亦有多項工程根本未依約施工,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改善,惟被告除拒絕修繕外,竟將系爭工程半途而廢,甚至將系爭建物之大門鑰匙、感應器及屋內冷氣竊走,將系爭工程棄之不顧後即消失無蹤,經原告多次以口頭、通訊軟體等途徑催告未果,即於106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即催告被告於函到日 起終止契約並於五日內出面協商,惟被告竟拒絕收受該函文。原告再次於106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於函到五日內修補瑕疵並就未完工部分繼續施工,並返還大門鑰匙、感應器及冷氣,否則即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款項、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另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請被告儘速於期限內出面協商,經被告於106年6月14日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92至495條、502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償還以下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 ⒈旅館費用17,000元:由於原告於高雄之租賃契約期限僅至106年4月30日,原告本預計遷入臺南新居,卻因被告未將工程完成即棄之不顧,當時現況根本無法居住,致使原告無家可歸又不可能露宿街頭,不得已只好將大批行李搬至鄰近之皇家汽車旅館,居住期間為106年4月30日至106年5月14日(共計15日),共支出17,000元,有發票及單據可證。 ⒉搬運費7,000元:因被告遲延,致使原告必須搬家二次(第一 次為自高雄搬至皇家汽車旅館,第二次為自皇家汽車旅館搬至系爭建物,惟原告僅請求第二次搬運費用7,000元,有單 據及發票可佐。 ⒊系爭工程施工瑕疵及未完工部分,委請他人繼續完成之費用支出117,004元,項目如下:①裝修清運費12,000元、②室 內天花板油漆、室內牆壁開關、插座多處補土油漆工程37, 000元、③工作陽台欄杆維修6,300元、④燈具及其安裝工程33,404元、⑤牆面切割及鑽孔工程2,000元、⑥水電、線路 、管路工程26,300元。 ⒋被告完全未施作部分共92,000元,項目如下:①全室補土及油漆73,000元、②五聯牌熱水爐(天然氣)8,000元、③消 防管路修改11,000元。 ⒌大門換鎖及更換新遙控器共支出9,250元:由於被告遲未返 還大門鎖匙、感應扣、遙控器,渠等物品既仍於被告手上,兩造又因系爭工程有爭訟,原告恐自身安全受到危害,鎮日提心吊膽,為顧及居家安全,故將大門換鎖,支出8,800元 ,更換新遙控器支出450元。 以上合計金額共242,254元。 ㈢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奕科技工程行施工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臺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000619及00804、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版房 屋租賃契約書、皇家花園汽車旅館收銀機統一發票、吉運企業社統一發票(二聯式)、吉運企業社估價單、裝修清運費106年4月30日收據、補土油漆工程費用106年5月13日收據、有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有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華燈市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顧客訂購單、牆壁切割工程及鑽孔工程106年5月11日收據、水電宅急修估價單、洪記鎖店‧刻印免用統一發票106年5月22日收據、宗群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5條 第1項、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然被告屆期即106年4月30日仍未按期完工,且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工程瑕疵,顯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損害之賠償,及自本件民事變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