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6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 告 新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被 告 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餘由被告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朱潤逢變更為黃博怡,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6年11月29日106業公字第1066022736號函暨所附議事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26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故黃博怡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及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1紙、被告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前開2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卻均遭付款人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1000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有明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自認;被告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經公示送達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先予敘明。又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號碼CA9323506支票影本1份、9034242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支票號碼UA0387725支票影本1份、90326179號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為證(見院卷第7頁至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給付5萬2000元、被告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給付8萬1000元,及各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4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公示送達登報費=1440+300=1740)。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應依前開規定命被告依比例分擔;對被告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公示送達登報費,則宜由被告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全數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日)│ ├──┼───┼───┼─────┼────┼──────┼────────┤ │ 1 │新發企│玉山銀│CA0000000 │52,000 │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2日 │ │ │業有限│行前鎮│ │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 │ │ │ │ │ │ ├──┼───┼───┼─────┼────┼──────┼────────┤ │ 2 │欣可麗│國泰世│UA0000000 │81,000 │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2日 │ │ │企業有│華商業│ │ │ │ │ │ │限公司│銀行永│ │ │ │ │ │ │ │康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