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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許蕙蘭

  • 當事人
    吳盈樺即全家福工程行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73號原   告 吳盈樺即全家福工程行 被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被告未給付自民國105年11月至106年1月之施工工程款予 原告,兩造遂於106年2月8日達成協議,立有協議書一紙為 憑,記載:工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9,980元,清償 方式為第一期於106年3月31日應給付49,980元,嗣第二至五期分別於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31日應各給付5萬元。於第一期及第二期,被告已依 約履行,惟自第三期起,被告僅分別於106年7月7日、106年7月24日各給付8,000元及7,500元,以上款項均存入原告於 京城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此有存摺為證,剩餘134,500元則未遵期給付,嗣經原告與被告聯繫 ,被告均不予理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銀行存摺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工程款協議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 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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