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88號
- 原告
-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造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汐
- 被告
- 恒暉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起開始合作,雙方約定由被告供應商品予原告之賣場販售,原告收取廣宣費、上架費、資訊處理費、物流費等費用。雙方並訂有供應商契約、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等,惟原告依供應商契約第17條約定,於105年11月25日終止與被告間之供應商契約,依該條約定,後續被告應將庫存依進貨價格買回及結清帳款,惟被告多次拒絕處理終止後退貨買回流程,經雙方多次電話與函文往來,遲至106年3月21日雙方始達成協議,就庫存商品進行對點;嗣後被告雖依約給付貨款,惟被告拒絕買回106年1月至3月之過期商品,短付新臺幣(下同)175,736元(含稅)之貨款。是原告於106年6月6日以普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限期給付,否則將依約計付違約金,迄今被告僅將庫存取回仍未給付短少之款項,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736元暨自106年4月11日起按日計算1%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過期品未能及時取回,乃因可歸責原告,故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兩造終止交易後流程卻係因被告拖延所致,故被告應負責買回:
1.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終止雙方間之供應商契約書,該終止通知書於105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通知書並清楚載明,被告應儘速處理退貨買回事宜。嗣原告再電話通知被告,被告乃要求提供現有之庫存明細,遂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7日、12月15日及12月22日寄予被告當時之庫存明細檔案,惟被告仍未表示買回庫存之意願;原告遂於106年1月16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92號存證信函通知儘速處理退貨買回及貨款結算事宜,被告於106年1月24日以台北光武郵局1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先將庫存返還被告,惟原告已多次聲明依供應商契約書第17條約定,故雙方應先於原告物流統倉進行對點,始能計算最後一筆帳款,是原告再於106年2月7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務必依供應商契約規定處理結束交易帳款結算事宜,遲至106年2月10日被告始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進行對點庫存結算貨款事宜。
2.承上說明,被告早於105年11月28日收受原告終止交易通知函,卻遲至106年2月10日始通知雙方可進行對點結帳流程,並經雙方數次約定對點時間,終敲定於106年3月21日進行對點。被告卻拒絕買回對點商品中106年至3月以前之過期商品(其中105年12月31日以前之過期品原告同意自行負擔),惟依前述,因被告藉故拖延退貨買回程序,延誤取回庫存商品之時間點,故106年1月至3月間之過期商品應由被告負責買回。
3.另被告於106年5月12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671號存證信函,抗辯係因原告遲未提供商品數量及未將貸物退回統倉通知對點至遲延辦理退貨一事。然原告早於105年12月7日將庫存明細寄予被告查核,被告卻狡辯原告未提供而無法進行退貨對點。又存放於各分店架上之商品是否下架退回統倉與被告是否同意與原告進行對點實為二件事,不容模糊焦點;被告商品一直存放於原告各分店,仍有銷售之機會,目的乃在降低雙方之損失,因被告一直逃避對點事宜,甚至主張應將貨物退回予被告,故原告不敢貿然將貨物退回統倉。被告遲至106年2月10日始通知願意進行對點,原告乃立即於最近一次內部可發通告日期,發通告通知全省近150家門市進行下架退回統倉,嗣後協商雙方可進行對點時日,原告何有延誤之處。
4.退步言之,依供應商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經買方或賣方任何一方通知對方不再交易時,賣方應於買方通知終止交易後十四日內依成本價(最後一次一般進貨成本)及依下列方式買回存放於買方所有之庫存,包含瑕疵商品。」,是被告有義務買回瑕疵商品,包括過期品。
5.綜上說明,因被告以原告拒絕提供庫存明細為由或者未將貨物退回統倉等不相干事由,而無法依供應商契約第17條約定進行庫存商品對點及買回,且遲至106年2月10日始通知原告進行退貨買回程序,嗣後雙方始於106年3月進行對點,是雙方遲至3月對點,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如早於收受通知時即同意對點流程,則不會有106年過期品之產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36元,暨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1%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損失金額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請求17萬5,000多元都是106年的過期產品,這些過期產品沒有過期之前被告已經請求原告退還,但是原告堅持被告要付68萬元,產品才要退給被告,退貨的庫存表在106年3月20日才給被告,而且前後金額不對,第一次68萬、57萬、52萬、最後一次106年3月20日盤點是47萬多,盤點之後57萬,被告已經支付40萬元。
(三)最後盤點後的金額是175,736元沒有錯,但是這些產品都已經過期了,也不可能再販售,所以被告不願意支付這些金額。
(四)被告一直希望去對點,食品的東西能販售就販售,不可能故意讓食品過期,依據合約記載,原告要退貨回統倉,雙方才可以進行對點,原告有100多家店,被告不知道要去那裡對點。
(五)原告很強勢希望被告簽退貨協議書,但這是不平等條約,原告說貨品還在架上,其實已慢慢退到倉庫,原告106年3月20日才將貨品退回統倉,而且要求被告簽約先給付68萬元,被告當然不願意簽該協議書。
(六)被告與原告合作,瑕疵品都是被告負責,不能說合約怎麼簽就一定要這樣做,如果原告要把貨退給被告,應該趕快退還,被告的損失大於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4年5月27日簽訂供應商契約書(本院106年度南簡補字第257號卷第8至13頁,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供應商品予原告,原告則在其所屬之賣場販售,嗣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以105年11月25日寶商A12字第1051125-11號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4頁,以下簡稱系爭終止契約通知函)及退貨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簡稱系爭退貨協議書)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並通知被告與原告進行對點結算,被告已於105年11月28日收受系爭終止契約通知函及系爭退貨協議書,惟經多次溝通,被告遲至106年2月10日始同意與原告進行對點,嗣兩造約定於106年3月21日進行對點,惟被告對點後拒絕買回存放原告處共計175,736元之過期商品(即106年1月至3月間過期之商品)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終止契約通知函、系爭退貨協議書、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見本院卷第28至55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經買方(即原告)或賣方(即被告)任一方通知對方不再交易時,賣方應於買方通知終止交易後十四日內依成本價(最後一次一般進貨成本)及依下列方式買回存放於買方所有之庫存,包含瑕疵商品。」、「1.一律以逆物流方式退回買方統倉。退回之運費(包含本條第五款的逆物流處理費)應由賣方負擔。2.買賣雙方應於退貨完成後五日內,進行對點,對點開始前不得拆封。如賣方拒絕進行對點或擅自先行拆封,則應以買方庫存查詢系統顯示之退貨數量視為實際總退貨數量。」、「如賣方拒絕買回或對點等情事,視為賣方同意買方依其庫存查詢系統庫存數量來結算金額,並應立即支付該款項,絕無異議。」,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通知終止契約後14天內,即應依成本價買回存放於原告處之所有庫存商品,而被告既於105年11月28日已收受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系爭終止契約通知函,自應於105年12月12日前買回所有存放於原告處之庫存商品,目前被告尚有共計175,736元之106年3月前過期商品未買回,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175,736元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因原告強勢要求被告簽系爭退貨協議書,且要求必須先行給付系爭終止契約通知函所載之680,879元,這是不平等條約,被告當然不同意云云。惟觀系爭終止契約通知函第3條載明金庫存金額係「初步結算」及系爭退貨協議書第1條第3款「於結算完成之日,賣方(被告)應開立即期支票或匯款予買方(原告)」、第5條「買方於收到賣方本退貨協議後,十四日完成退回統倉之作業」之約定,可知系爭終止契約通知函之金額係初步結算,而被告買回庫存商品之義務係在對點結算後,並無被告辯稱之必須先行給付系爭終止契約通知函所載之680,879元。是被告執此拒絕與原告對點,自乏依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未將被告之商品退回統倉,被告無從對點云云。惟被告既於106年2月10日前不同意對點,則原告是否在被告同意對點之前將被告之庫存商品退回統倉,顯與被告違約情形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3.被告另辯稱瑕疵品均由被告負責,被告損失大於原告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其得不依契約履行之理由,更非得拒絕給付買回庫存商品價金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4.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則原告以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已收受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系爭終止契約通知函,卻拒絕買回所有存放於原告處之庫存商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75,736元之價金買回106年3月前之過期商品乙節,為可採信。
(三)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1.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後段:「賣方如未在買方發函催告七日內付清該款項,賣方同意自買方為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日應給付買方按退貨款項1%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本件被告本應於對點完成即106年3月21日後10日內給付106年1月至3月之過期商品共計175,736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催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催告日起按日計算1%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2.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固應負應給付結算金額自催告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1%計算之違約金,惟如依此計算,違約金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與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失及貨物處理保管相關費用相比,該違約金之約定,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自催告日即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方屬允當。而逾上開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736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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