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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立富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清
被告
劉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價金新臺幣(下同)298,000元,嗣因被告財務困難,兩造協商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貨款。其後,被告身體不適住院,雙方再次商議,原告同意被告分6期償還,並開立商業本票,付款日分別為106年7月30日、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15日,如有一期未依協議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再度毀諾,未如期償還,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67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貨款償還協議書1紙、本票6紙、預拌混凝土出貨單22紙、詳細價目表8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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