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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王獻楠

  • 原告
    陳美如
  • 被告
    陳永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18號原   告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陳永能 游佳慧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徐育緁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佳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 被告徐育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游佳慧、徐育緁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被告徐育緁應容忍原告進入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將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被告陳永能、游佳慧及徐育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3.被告陳永能、 游佳慧及徐育緁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77,226元】,經核原告變更聲明所據以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徐育緁為同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游佳慧為系爭2樓房屋前所有權 人,被告陳永能為實際負責施作系爭2樓隔間及水電工程 之人。被告等人未能善盡維護樓地板防水層及其內管線等措施,造成原告系爭1樓房屋產生漏水狀況。原告前曾通 知實際負責雇工進行系爭2樓房屋工程施作之被告陳永能 修復,惟仍未能改善致不漏水狀態。 (二)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因系爭2樓房屋於102年6月間隔間裝潢,並更動原有管線重新埋設水管,致天化板及牆壁漏水,腐蝕牆壁,粉刷剝落、產生壁癌之現象,此係可歸責於系爭2樓房屋之施工行為。被告游佳慧、徐育緁則為系爭2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權人,其等對所有建築物之保管有欠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永能為系爭2樓房屋修繕工程實際施作之人,為直接侵權行為人 。又被告3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原告系爭1樓房屋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須支 出之復原費用177,226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226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永能、游佳慧抗辯略以:本件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 損害之發生並未能證明係因被告游佳慧先前所有之房屋地板漏水或施工不當所致: 1.本件業經鈞院函詢鑑定機關,依該機關表示:「本次試水是由2F(即被告游佳慧先前所有之房屋)浴室及外牆進行試水,試水時並未發現1F有繼續漏水之情形,研判2F浴室及外牆於試水前,所進行之房屋內部裝修工程及外牆防水工程時已將漏水點止漏」等語。由上可知,系爭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2F浴室及外牆」,蓋該回函中指明「所進行之房屋內部裝修工程及外牆防水工程時已將漏水點止漏」,然其並未能精確認定天花板滲漏確實係因「2F浴室」所引起(因其「推論」之前提要件為「所進行之『房屋內部裝修工程』及『外牆防水工程』時已將漏水點止漏」),據此,實難認定原告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 確係因被告先前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浴室所引起。倘其漏 水之原因係因「外牆」之防水不良所致,實難將此一結果歸責予被告承擔。 2.證人許辛田到庭所述:其表示在伊為被告完成與系爭1樓 房屋天花板之樓地板泥作「做完一段時間後」,原告始反應其天花板有發霉之情形,事後因被告基於敦親睦鄰之故乃再未深究其成因下即要求證人為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進 行更新壁紙,然其後一段時間後復發生發霉之情形…。依上情,被告之地板泥做工程完工後即未曾再進行第二次工程,且依前開鑑定報告又指出「所進行之房屋內部裝修工程及外牆防水工程時已將漏水點止漏」。若係因被告之前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樓地板漏水所致,則顯證人許辛田勢 必有再進行一次泥做工程以做好「止漏」之工作,然實際之情形係證人許辛田並未有再次進行施做之情形,假使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損壞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地板漏水所致,則在證人許辛田為原告更換壁紙後應已不會發生天花板發霉之情事,然實際之狀況係該天花板仍出現壁紙發霉潮濕之現象,由此可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滲漏發霉絕非被告 游佳慧先前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樓地板滲漏所致。 3.此外,依證人許辛田所述,其在第一次更換系爭1樓房屋 天花板壁紙後,事隔半年左右復再度為系爭1樓房屋更換 天花板及壁紙乙次,當時為求慎重,原告亦敦請其裝潢師傅確認天花板並無漏水之情事。依上述情形,倘如原告所主張其天花板之滲漏、發霉等現象係因樓上之房屋樓地板漏水所致,又何需長達半年之時間始出如此之結果? 4.再者,依證人洪建德到庭之證述,其就原告反應其天花板受損之情節及始末,與證人許辛田之證述相符;參以其後伊為系爭2樓房屋外牆亦曾進行防漏工程,其在完成2樓之防漏工程後,鑑定機關亦表示該外牆已無滲漏之事。然可議者係: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在此時仍出現發霉之情事 ,復以原告當時並未一併施做其1樓之外牆,顯見原告之 天花板損害與被告游佳慧先前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完全無 涉。 5.實則,系爭房屋為老舊式公寓,完工迄今已逾30年以上,參以臺南市復曾於105年2月間發生「維冠大樓」倒塌之嚴重地震,系爭老舊公寓亦極可能在此震度極大之地震後出現外牆滲漏之情事,在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1樓房 屋之天花板受損確因上方樓地板管線漏水或2樓外牆滲漏 所致之情形下,實難令被告二人為原告所稱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6.另依被告裝修之時程以觀,被告最後一次施做時點係在102年底至103年間,參以鑑定報告亦指出該次修繕已完成「止漏」工程,且被告亦於105年間將系爭2樓房屋出售。然原告係於106年間始進行其外牆之抓漏工程,此亦經證人 江裕楨到庭證述甚詳,倘原告房屋天花板之滲漏確係被告所致,則其間經過長達三年之時間,何以未見原告為如此表述?此益證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確與被告二人無 涉。 7.就原告損害額部分:雖經鑑定機關鑑定系爭1樓房屋之修 復費用為177,226元,然此並未審酌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業經被告陳永能二度雇工為其翻新天花板及壁紙等事實,是縱鈞院認為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亦應審酌上開事實,對於賠償之數額計算其折舊,方屬妥適。 8.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徐育緁抗辯略以:我是105年12月份才買系爭2樓房屋,買賣合約書上並未提到2樓有滲水到1樓的情形,我也不知道1樓有這些問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永能 為102年間實際負責裝修系爭2樓房屋隔間及水電工程之人,被告游佳慧為102年至105年12月間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徐育緁係自105年12月後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於102年間裝修施工導致管路漏水下滲,造成系爭原告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曾於102年前後參與系爭2樓房屋裝修之證人許辛田到庭證稱【「……做完一段時間後,不太記得多久,樓下(指系爭原告房屋)反應天花板有發霉的情形……所以下面樓層都換新壁紙。後來又過一段時間又發霉……」、「好幾年前了。應該超過3年,詳細時間不記得」、「樓下即原 告請自己的裝潢師傅來挖洞看天花板有無漏水,發現沒有漏水,我們請原告的裝潢師傅來看外牆,我請水電用熱感應檢測原告認為有漏水的地方都沒有發現有漏水……我先去被告的家裡做裝修,做完裝修後應該過了半年多,樓下反應有天花板有發霉,被告叫我去看,後來天花板重新換新貼壁紙,又過了半年多,又發現有發霉的情況……用熱感應檢測還是沒有發現漏水……」、「……隔間有改變,廁所位置有改變,所以水電管路重新做新的……」】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5~97頁 ),可知系爭原告房屋自系爭2樓房屋於102年間裝修後一直有天花板發霉的問題。 2.復觀亦曾於102年前後曾參與系爭2樓房屋裝修之證人洪建德到庭證稱【我做廁所及露台的防水……之後隔了大約半年,又叫我去,是1樓的天花板發霉,我把2樓廁所、廚房再檢查一遍,也都沒有漏水,之後再過半年再檢查1次,1樓還是天花板發霉,我檢查沒有發現漏水……】(見本院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5~97頁),可知 系爭原告房屋自系爭2樓房屋於102年間裝修後一直有天花板發霉的問題。 3.本院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原告房屋時雖未發現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但鑑定結果認系爭原告房屋 有漏水現象,漏水原因為「由2樓D、B、C等3房之浴廁地 板漏下」,有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3月21日(107) 南土技字第0420號所附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復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南土技字第1029號函覆「二、依據1F現場水 痕位置、水的重力流理論及專業判斷,研判漏水原因應是2F漏水造成」(見本院卷第74頁)。 4.綜上,系爭原告房屋確自被告陳永能、游佳慧於102年間 裝修系爭2樓房屋後即有天花板發霉、木地板隆起變色等 漏水現象,且經土木技師專業鑑定認系爭原告房屋確有漏水現象及漏水原因係系爭2樓房屋之「D、B、C等3房之浴 廁地板」漏下。是被告抗辯系爭原告房屋漏水可能係外牆或其他原因漏水,並非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云云,尚難 憑採。故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屋有漏水現象,且漏水原因係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為可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 永能於102年間裝修系爭2樓房屋,係系爭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云云。惟查,雖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原告房屋之漏水現象係系爭2樓房屋所致,然系爭鑑定報 告書僅認系爭原告房屋之漏水現象因系爭2樓房屋所致, 並未認係被告陳永能於102年間裝修系爭2樓房屋所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原告房屋漏水現象係因被告陳永能上開裝修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陳永能102年間之裝修行為所致, 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永能應就系爭原告房屋漏水之修復費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自102年間至105年12月前之 所有權人為被告游佳慧,而自105年12月迄今之所有權人 為被告徐育緁,又系爭2樓房屋自102年間即有漏水現象致系爭原告房屋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游佳慧、徐育緁二人應賠償系爭原告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177,226 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原告房屋確自102年之 後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造成天花板發霉、木地板隆起變色 等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為系爭2樓房屋於102年至今之前後任所有權人,依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原告房屋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系爭原告房屋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之費用為177,226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游佳慧、徐育緁二人賠償系爭原告房屋之修復費用177,226元,核屬有據。 (五)復按修理(修復)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或價值不高(如組成天花板、地板之木板、釘子等),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如黏著劑、油漆等),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實無須予以折舊。本件被告復抗辯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惟觀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修復費用中,除拆除費用外,固有天花板、地板及腳板之修復費用,然揆諸前揭說明,就組成天花板、地板及腳板之材料,實無須折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游佳慧、徐育緁二人賠償系爭原告房屋之修復費用177,22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被告陳永能賠償系爭原告房屋之修復費用177,226元,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佳慧、徐育緁二人應就修復費用177,226元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游佳慧 、徐育緁二人為系爭2樓房屋前後任所有權人,被告游佳慧 、徐育緁二人並未明示就修復費用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法律亦未規定被告游佳慧、徐育緁二人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游佳慧、徐育緁二人應就修復費用負連帶責任云云,尚難憑採。然被告游佳慧、徐育緁二人係就同一給付範圍(賠償系爭原告房屋漏水之修復金額)對原告負全部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游佳慧、徐育緁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游佳慧、徐育緁二人連帶負給付責任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游佳慧應給付原告177,226元。 被告徐育緁應給付原告177,226元。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陳永能之請求,及請求被告游佳慧、徐育緁二人就前揭應給付金額負連帶責任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游佳慧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游佳慧、徐育緁如以主文第6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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