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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38號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吉林汽車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祐倉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被告
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愛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間起,陸續委由原告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969-TS號、AAQ-812號貨車,修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1,372元、1,005元、5,340元,合計157,717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單、兩造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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