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吉林汽車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祐倉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愛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間起,陸續委由原告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969-TS號、AAQ-812號貨車,修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1,372元、1,005元、5,340元,合計157,717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單、兩造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