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64號
- 原告
- 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元榮
- 訴訟代理人
- 王盈智律師
- 被告
- 易進鈞
- 被告
- 張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000元,及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國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國興持被告易進鈞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1,265,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張國興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以系爭支票為擔保,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易進鈞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張國興施以詐術向伊取得,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訴外人環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國興)進口原料之融資擔保,系爭支票並指名環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茂公司)為受款人,為何卻由原告提示兌領,其中有可疑之處,被告已對張國興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興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易進鈞簽發、被告張興國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588號卷第15、16頁),並為被告易進鈞所不爭執,而被告張興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被告易進鈞固辯稱:系爭支票係其遭被告張國興詐騙而開立,其已對被告張國興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又系爭支票並指名環茂公司為受款人,為何卻由原告提示兌領,其中有可疑之處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出於惡意或詐欺之處,縱認被告易進鈞係遭被告張國興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易進鈞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不得以其與被告張國興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易進鈞仍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是被告易進鈞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據上,被告2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被告2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1,265,000元,及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57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付 款 人 │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退票日) │ ├────────┼───┼───┼─────┼──────┼──────┼──────┤ │花旗(台灣)商業│易進鈞│張國興│0000000 │1,265,000元 │106年7月22日│106年7月24日│ │銀行台南分行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