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92號原 告 蔡劉猫皮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泉 訴訟代理人 黃昱祥 被 告 城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華琪 訴訟代理人 陳致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463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94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與系 爭1463之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4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6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392號建物)則為被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集義公司)所有。集義公司於民國91年間興建系爭392 號建物時,即將其壁面緊貼於系爭394號建物之壁面,嗣集 義公司於105年10月間與被告城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城邦 公司)訂定承攬契約,約定由城邦公司拆除系爭392號建物 。惟城邦公司於拆除過程中,疏未注意系爭392號建物與系 爭394號建物牆壁緊貼,未經充分評估即率以機械怪手等重 型機具將系爭392號建物打除,其施工震動由鋼筋傳遞,進 而拉扯、破壞緊鄰之系爭394號建物之壁面,致系爭394號建物西側與系爭392號建物相鄰之牆面受有牆面混凝土坯體裸 露龜裂、坑洞、裂痕、粉刷剝落、西北側轉角處坑洞、牆面遺留被告集義公司建屋時所用鐵釘數十枝、2樓牆面遺留被 告集義公司建屋後使用之3枝燈管之損害。而被告集義公司 於拆除系爭392號建物前,理應對周遭環境、鄰近建物之結 構予以充分了解,被告集義公司未事先請專家評估,為必要妥適之防範措施,預防可能造成之鄰損,而僅單純告知城邦公司拆除整棟建物,有違民法第794條所定義務,致城邦公 司即於拆除過程過失毀損系爭394號建物,應推定被告集義 公司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應與被告 城邦公司之過失損害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集義公司擅自於系爭1463之6地號土地南側鋪設之磁磚(下稱系 爭磁磚),至今仍遺留有5、6平方公尺尚未拆除,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經原告委請冠佑工程行估價,系爭394號 建物牆壁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37,500元、拆除及清 運系爭磁磚所需費用為14,500元,合計252,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集義公司:系爭392號建物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 築物,完工時經市政府勘驗,符合建築物留設適當間隔數值之法規規範,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由此可見,系爭394、392號建物間留有法規所訂之防撞距離,並無任何壁面或鋼筋相連緊貼之情形。系爭1462地號土地於80年間遭訴外人林蘭英占用並鋪設系爭磁磚,經被告集義公司訴請拆除,系爭394號建物牆面上之鐵釘、燈具不清楚為 何人裝設。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載「東門路台照」,無法證明為系爭394號建物之估價單,亦未敘明施工面積範 圍、工料項目、單價及數量。又縱認原告有支出修繕系爭394號建物牆面費用之必要,惟仍應計算折舊,始符公允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城邦公司:拆除過程中皆有與原告之配偶進行溝通,其僅反應拆除聲音太大,未表示建物受損。且系爭392號 建物與系爭394號建物間,附有木頭間隔,並無相黏,被 告城邦公司拆除系爭392號建物時並無以器具強力拉扯系 爭394號建物之情事。系爭394號建物興建之時間久遠,牆面上之坑洞、裸露及裂縫均在系爭392號建物拆除前即已 存在,且該外牆本即無防水處理,牆面斑駁未曾油漆,呈現預拌混凝土、水泥砂漿填補、泥作粉刷等不同坯體表面,顯示該牆面昔日外觀即是如此,城邦公司並未肇致原告所稱上開損害。又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估價簡略,且有疑義,如鷹架一項估價過高,且該建物外部牆面並無防水處理,估價內容竟包括防水塗佈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463之6地號土地、系爭394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集義公司則為系爭39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 告集義公司於105年10月間與被告城邦公司訂立承攬契約 ,委由被告城邦公司拆除系爭392號建物之事實,有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如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即絕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 明文,此係保護他人持社會公益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城邦公司疏未注意系爭392號建物與系爭394號建物緊貼,率以重型機具拆除系爭392號建物,而被告 集義公司未為避免鄰損之必要防範措施,違反民法第794 條規定,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致系爭394號建物牆面受 有上述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94號建物 受有牆面混凝土坯體裸露龜裂、坑洞、裂痕、粉刷剝落、西北側轉角處坑洞之損害,固提出該建物外觀照片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8至35頁、本院卷第55至59、63、64頁),惟自上開照片觀之,雖可見系爭394號建物之外牆存有 表層混凝土龜裂、剝落、不平整之現象,然系爭394號建 物為屋齡已41年之加強磚造建物,此有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此類舊屋之建材,本常存有年久劣化之現象,原告亦未提出系爭394號建 物不同時期之外觀照片或其餘可供本院認定其於鄰屋拆除前後外觀確有差異之相關資料,則被告辯稱系爭394號建 物原即有上開外牆混凝土龜裂、剝落、不平整情形,即非全然無憑,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上開外牆混凝土龜裂、剝落、不平整之情形係於系爭392號建物拆除過程中所肇致 ,則其主張系爭394號建物因相鄰之系爭392號建物拆除過程中受有損害云云,即難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394號建物外牆牆面上留有鐵釘數十枝、 燈管3枝,及系爭1436之6地號土地南側鋪設有磁磚等情,固為被告集義公司所不爭,然否認上開鐵釘、燈管、磁磚為其裝設,而原告就其主張上開鐵釘、燈管、磁磚為被告集義公司裝設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亦無從採信。上開鐵釘、燈管、磁磚既非被告集義公司裝設,自難認原告之權利有何遭被告集義公司不法侵害之情事。而原告並未主張上開鐵釘、燈管、磁磚為被告城邦公司所裝設,亦未敘明被告城邦公司有何應移除上開鐵釘、燈管、磁磚之義務存在,被告城邦公司就此部分對原告自無不法侵害行為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移除鐵釘、燈管、磁磚所需費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