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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許育菱

原告
張惠玲
被告
新馨麗家具有限公司即馨麗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月鳳
訴訟代理人
蔡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林展瑩向原告借款,林展瑩即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公司所簽發,惟公司大小章當時由擔任公司會計之訴外人廖雯翬保管,係廖雯翬私下借票予訴外人林展瑩,林展瑩再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惟被告根本就不認識林展瑩,對系爭支票並不清楚,被告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林展瑩背書後交付之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6年9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被告對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由擔任公司會計之訴外人廖雯翬擅自持公司大小章簽發,而私下借票予訴外人林展瑩等語,惟查:依據證人廖雯翬到庭證稱略以:「我從105年受僱於新馨麗家具有限公司至今,擔任業務、行政、會計,負責開票。105年6月份公司轉讓以前,我有保管馨麗家具有限公司的大小章,但盤讓後現在的新馨麗家具有限公司我就沒有保管大小章了,盤讓前之馨麗家具有限公司的開票流程,如廠商寄帳單來,我核對無誤後,就開票寄出去,帳目事後再給當時的負責人蔡雅琳過目而已;系爭支票是蔡雅琳當負責人的時候簽發的,系爭支票與家具業務沒有關係,這是私下林展瑩拜託我借他票,他要跟別人借錢的情況下開立的。系爭支票不是我第一次這樣做,已經很多次了,第一次是何時不記得,之前林展瑩都有處理,沒有跳票,但是後來就沒有辦法。系爭支票的存摺也是由我保管,馨麗家具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我哥哥;實際的營運者為我及我哥哥,大部分是我、我哥哥在經營,蔡雅琳也有,但馨麗家具有限公司的票據從以前到現在都是我在處理的,公司帳目的管理、支票開票、會計都是由我負責,蔡雅琳是負責銷售,蔡雅琳如要使用公司大小章,基本上需要經由我同意,但沒有發生過這種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足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概括授權廖雯翬代理簽發支票之意思及行為甚明,廖雯翬自屬被告公司授與支票簽發權限之代理人。本件代理權人廖雯翬既有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則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況縱使廖雯翬涉有不法之行為,係其與被告公司間內部問題,與原告無關,無礙於被告公司仍應負發票人責任之事實。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由廖雯翬擅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故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無足憑取。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原告取得之系爭支票係由林展瑩於其上背書後而交付原告,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林展瑩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況被告確有概括授權廖雯翬代理簽發系爭支票,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林展瑩無權借票使用,其不負票據責任云云,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非足取,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退票日│票據號碼│ 付 款 人 │背書人│
│    │          │(新臺幣)│            │              │        │          │      │
├──┼─────┼─────┼──────┼───────┼────┼─────┼───┤
│1   │新馨麗家具│500,000元 │106年7月20日│106年9月15日  │0000000 │京城銀行北│林展瑩│
│    │有限公司即│          │            │              │        │台南分行  │      │
│    │馨麗家具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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