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03號
- 原告
- 杜玉涵
- 被告
- 興順精密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以侵權行為或票據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0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63頁),嗣於訴訟中改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院卷第84頁及第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育均及林致宏分別是威宏綜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宏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因威宏公司營運欠缺資金而以個人及公司名義共同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持被告興順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順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卻不獲兌現。另被告邱素津將被告興順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萬之機器交付訴外人懋盛精密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邱素津之女兒),有惡意脫產之情,亦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72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但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跟興順精密公司沒有直接關係,我是借錢給威宏公司,威宏公司把系爭支票給我是要清償借款」、「郭育均、林致宏、威宏公司用自己及公司名義一起向我借錢。我要求他們提供威宏公司客票供擔保,所以才會拿到被告興順精密公司開立之支票」(見院卷第63頁、第97頁)等語,可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卻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27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 ├──┼────┼────┼─────┼─────┼──────┼────────┤ │ 1 │興順精密│玉山銀行│CA0000000 │492,729元 │104年4月20日│ 104年4月30日 │ │ │有限公司│安南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