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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王參和

  • 當事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林恩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16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林恩順 林香吟 林恩輝 林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朝洲於民國91年9月17日邀同被 告林恩順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9月26日起至93年9月2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於每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年息15%計算,如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林朝洲自9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台新銀行 本金215,225元,台新銀行於93年11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故上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又林朝洲已於93年2月28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被告4人應連帶償還林朝洲之債務,另被告林恩順為本 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型商業信用貸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1年9月26日高少家照家101團字第1010012281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814號卷第6頁至第18頁 )。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外人林朝洲於93年2月28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被告4人林朝洲之債務即應負連帶責任,另被告被告林恩順復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20元(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4人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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