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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6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楊雅萍

原告
峻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小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告
卓碧玲
兼訴訟代理人
陳安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陳安基就如附表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安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安基前於民國105年間,持如附表1、2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6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725號債權憑證;復於106年9月24日轉讓如附表1所示本票予被告卓碧玲,由被告卓碧玲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再於106年12月26日,以本票債權人自居,持如附表1所示本票及臺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696號裁定,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然原告之印鑑章早遭訴外人巫作萱取走未歸還,原告未曾簽發如附表1、2所示本票,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又被告間就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權利歸屬關係未明,竟先後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之如附表1、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卓碧玲持有如附表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陳安基持有如附表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陳安基持有如附表2所示本票,對原告峻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峻峰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如附表1、2所示本票係巫作萱為清償其對被告陳安基之借款債務所交付,而巫作萱為原告峻峰公司之股東,如附表1、2所示本票應為真正。

㈡嗣被告陳安基積欠被告卓碧玲債務未清償,始讓與如附表1所示本票債權予被告卓碧玲,惟因臺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696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72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係被告陳安基,被告為便宜行事始合意以被告陳安基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況如附表1所示本票仍由被告卓碧玲占有,被告間讓與如附表1所示本票債權乙事應無疑義。

㈢另被告陳安基已逸失如附表2所示本票,且如附表2所示本票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㈠巫作萱交付如附表1、2所示本票予被告陳安基。

㈡被告陳安基於105年間執附表1、2所示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6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5725號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被告陳安基於106年9月24日將如附表1所示本票交付於被告卓碧玲,並將該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卓碧玲(見補字卷第20頁)。

㈣被告卓碧玲為票據號碼TH390407號本票之背書人,而原告峻峰公司執有前開本票並取得對被告卓碧玲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418號支付命令,103年7月10日確定),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卓碧玲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7080號)。

㈤原告峻峰公司曾於103年9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印鑑。

㈥被告卓碧玲以清償、抵銷(以如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為由,對原告峻峰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駁回其訴,被告卓碧玲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107年度重上字第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陳安基前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2所示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696號裁定准許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725號債權憑證;被告卓碧玲復執如附表1所示本票,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以之抵銷原告峻峰公司對被告卓碧玲之票據號碼TH390407號本票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㈥),惟原告否認應就如附表1、2所示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如附表1、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告陳安基雖以其逸失如附表2所示本票、如附表2所示本票均已罹於時效等節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惟票據固為完全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然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遺失後,執票人仍可取得除權判決以代替本票原本之提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爭執原告所主張如附表2所示本票係巫作萱盜用印章而簽發之事實,則原告應否負擔如附表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仍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如附表2所示本票票款之義務,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仍有不安,被告辯稱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自不可採。

㈡原告未能舉證如附表1、2所示本票為他人盜用印章而簽發,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不否認如附表1、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4頁),僅主張係遭巫作萱盜用印章,自應由原告就印章遭他人盜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巫作萱與原告峻峰公司於103年9月5日之協議書、證人詹漢山律師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證述、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印文鑑定報告(102年9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020000978號)、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7年8月7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6370號)等為證,主張巫作萱於103年9月5日簽立協議書前,持有原告印鑑章,別有居心未依103年9月5日協議書交付原告印鑑章予詹漢山律師,故如附表1、2所示本票係由巫作萱盜用原告印章而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171至197、251頁)。

⒊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至多僅得證明巫作萱於簽立協議書之際持有原告印鑑章、巫作萱交予詹漢山律師保管之印章非原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留存之印鑑章等事實,尚難逕予推論原告未親自或授權他人使用其印鑑章而簽發如附表1、2所示本票。

⑵實則,巫作萱為原告股東,而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股東皆可使用原告印鑑章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取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卷查閱屬實。再依原告所提前引103年9月5日協議書所載前言暨第4條、第5條約定可知(詳如附表三),巫作萱於103年9月5日簽立協議書前與原告另有合作關係,且有權持有原告印鑑章、得以原告峻峰公司名義對外活動;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巫作萱為無權或逾越權限將其印鑑章蓋於如附表1、2所示本票之事證,是縱如附表1、2所示本票係巫作萱使用原告印鑑章而簽發,原告亦不得執此脫免其票據責任。

⒋原告就其主張印章遭他人盜用而簽發如附表1、2所示本票之事實,未盡其舉證之責,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原告仍應就如附表1、2所示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被告卓碧玲已受讓取得如附表1所示本票債權,被告陳安基對原告已無如附表1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⒈被告均陳稱被告陳安基業於106年9月24日讓與如附表1所示本票債權予被告卓碧玲等語明確,並記明本院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4頁);且被告卓碧玲亦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提出經被告親簽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該案卷㈡第28頁、不爭執事項㈢),並續於該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以之抵銷原告峻峰公司對被告卓碧玲之票據號碼TH390407號本票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㈣㈥),堪認被告卓碧玲已自被告陳安基處受讓取得如附表1所示本票債權。

⒉被告陳安基固又執如附表1所示本票正本、臺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6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725號債權憑證正本,向臺中地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經裁定移送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439號執行中),然其等均陳明此為便宜行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均非熟稔法律之人且曾為夫妻關係,有其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輕忽表彰彼此權義關係歸屬,尚在情理之中;再參被告未如前次債權讓與親簽債權讓與契約書(見不爭執事項㈢),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尚在審理中,因認被告間應無再次轉讓如附表1所示本票債權之意。至被告陳安基所為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4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合法有據,應由臺中地院或其民事執行處依法為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⒊被告卓碧玲既已受讓取得如附表1所示本票債權,被告陳安基對原告即無如附表1所示本票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陳安基就如附表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如附表1、2所示本票為他人盜用印章而簽發,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惟如附表1所示本票債權業經被告陳安基轉讓予被告卓碧玲,被告陳安基對原告已無如附表1所示本票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關於備位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陳安基就如附表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1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發票日 │票據金額 │到期日 ││號│ │ │ │(新臺幣) │ │├─┼────────┼────┼──────┼──────┼───────┤│01│峻峰實業有限公司│CH755456│103年8月12日│3,500,000元 │103年10月15日 ││ │李小榛 │ │ │ │ ││ │ 巫作萱 │ │ │ │ │├─┼────────┼────┼──────┼──────┼───────┤│02│峻峰實業有限公司│CH755457│103年8月15日│3,750,000元 │103年10月20日 ││ │李小榛 │ │ │ │ ││ │巫作萱 │ │ │ │ │├─┼────────┼────┼──────┼──────┼───────┤│03│峻峰實業有限公司│CH755460│103年5月27日│5,000,000元 │103年12月27日 ││ │李小榛 │ │ │ │ ││ │巫作萱 │ │ │ │ │└─┴────────┴────┴──────┴──────┴───────┘┌─────────────────────────────────────┐│附表2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發票日 │票據金額 │到期日 ││號│ │ │ │(新臺幣) │ │├─┼────────┼────┼──────┼──────┼───────┤│01│峻峰實業有限公司│CH755459│103年7月26日│3,700,000元 │103年9月26日 ││ │巫作萱 │ │ │ │ │├─┼────────┼────┼──────┼──────┼───────┤│02│峻峰實業有限公司│CH371901│103年8月28日│11,000,000元│未記載 │└─┴────────┴────┴──────┴──────┴───────┘┌─────────────────────────────────────┐│附表3 │├─────────────────────────────────────┤│(前言) ││立協議書國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杜弘森(即甲方),峻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小榛(即乙方),與巫作萱(即丙方),前因合作解決大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國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債權事宜,三方立有口頭協議,茲因三方合作過程理念不││合,特立本協議書終止三方合作關係,並約定條款如下:… ││ ││(第4條) │ │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交付甲方峻峰拱司登記事項卡、印鑑章(大章1顆、小章2│ │顆),委由詹漢山律師保管,至前項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原則(一)至(四)項全部處││理完畢止,由保管人詹漢山律師返還與丙方,乙方負責人李小榛並同意辭任董事職務││並轉讓對峻峰公司之股權予丙方指定之人。 ││ ││(第5條) ││於本協議書第2條至第4條約定履行完畢前,丙方同意不以峻峰公司名義對外從事任何││事務。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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