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協議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原 告 順利電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發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林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原告向訴外人聯聖技術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給付108,150元之同時,給付 原告54,075元;嗣因聯聖公司業已向原告請求給付108,150 元,而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乃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5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 頁、第4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情事已有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87年9月至94年9月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於106年8月間原告接獲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24日府環土字第1060710200號函,始知系爭工廒坐落之其中2筆土地即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壤重金屬污染物鉻、鉛、銅及鎳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臺南市政府認前開污染物乃原告曾在系爭工廠從事汽車零件表面處理所致,要求原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行政處分無法認同,蓋原告使用之原料中並無系爭行政處分所指之銅、鉛等污染源,且地主即被告在將系爭工廠出租予原告之前,曾先後出租予訴外人順原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原公司)及億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耀公司),亦均係從事電鍍業,而在原告退租以後,被告也一直出租工廠,僅因順原公司及億耀公司均已倒閉結束營業,系爭行政處分即要原告概括承受,原告實難接受,嗣原告向被告及環保機關反應上情後,被告同意與原告平均分攤前開土地污染改善費用,兩造並於106年9月6日訂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因被告同意負擔一半污染改善整治費用,遂未對系爭行政處分提出訴願。因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及第22條之規定,原告需先提出土壤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臺南市環保局核定後,再提出土壤整治計畫,經臺南市環保局核定後,據以實施,故原告委請訴外人聯聖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針對系爭行政處分之要求撰擬應變必要措施報告書,聯聖公司並於106年9月18日將技術服務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傳給原告,報價費用為360,500元(未稅) ,付款期程:(1)訂約完成,支付30%。(2)於完成各 項申請案申請書登錄及交件日,支付40%。(3)於取得申請案核可文件日,支付30%。被告於系爭明細表簽名確認 後,原告即委託聯聖公司進行撰擬緊急應變報告書作業。原告於106年9月26日接到聯聖公司第一次請款108,150元 之通知時,除將本身應負擔之一半費用開票給付聯聖公司外,並同時通知被告將其應分擔之一半費用匯入聯聖公司指定帳戶,但被告一直拖延未匯款,原告屢屢催促,被告最後竟稱:「我土地又沒有要賣,不需要整治,這樣就好」等語,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因招領逾期退回,因被告毀約拒付一半簽約款,原告只好於106年12月4日又開票給付聯聖公司另一半54,000元,聯聖公司嗣後再向原告請領第二期款144,200元、第三期款108,150元,原告亦已開立支票付款,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一半費用即10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辯原告曾同意被告僅需負擔100,000元乙節,原告有將系爭明細表傳給被告確認, 被告並於其上簽名,臺南市政府通知土地污染物有4項, 但其中2項與原告經營之工廠無關,被告出租予原告前曾 出租予2間已倒閉之電鍍廠,原告不知在原告之後,被告 是否有出租予他人,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不服氣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50元,及自107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確係被告所簽,原本講被告不用出錢,後來原告稱費用太高一直拜託被告共同分擔,被告始同意分擔,系爭協議書記載各負一半,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匯款,被告後來有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僅要負擔100,000元,原告老 闆娘有答應,因被告要出國,遂向原告表示全部做完再匯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承租系爭工廠,臺南市政府以106 年8月24日府環土字第1060710200號函對原告作成系爭行 政處分,兩造於106年9月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上有記載被告同意平均分攤土地污染改善之費用等語,嗣原告委請訴外人聯聖公司針對系爭行政處分之要求撰擬應變必要措施報告書,聯聖公司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明細表傳給原告,報價費用為360,500元(未稅),被告於 系爭明細表上亦有簽名,改善工程陸續完工後,聯聖公司嗣後依系爭明細表向原告請款,原告已給付聯聖公司360,500元,被告並未給付一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 政府106年8月24日府環土字第1060710200號函、系爭協議書、系爭明細表、聯聖公司106年9月份請款單各1份、支 票2紙、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7頁、第37頁、第38頁),且酌以被告亦自認: 其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尚未付款乙節(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同意與原告平均分攤土地污染改善之費用,兩造並於106年9月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 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對於其有簽訂系 爭協議書乙節業已自認,如前所述,然辯稱:伊後來有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僅要負擔100,000元,原告老闆娘有答應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是以,原告既已依系爭明細表給付全部費用予訴外人聯聖公司,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半金額即180,250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80,250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