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2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30號
- 原告
- 歐捷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雅洵
- 訴訟代理人
- 賴仕原
- 被告
- 喜樂馨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宥樺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向原告訂購廠牌IVECO 牌、型式35CC1 、車身號碼ZCFC35A740D000000 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其中車價原廠建議1,220,000 元,經折讓20,000元,車價1,200,000 元,被告另要求將系爭汽車由原本之三人座改裝為九人座,包含冷氣系統改裝費用120,000 元,改裝費用總計為1,20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5 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被告本應同時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惟被告僅給付訂金50,000元、改裝款600,000 元、貸款撥款1,400,000 元,再扣除因原告延遲交車折讓30,000元後,尚有尾款320,000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之總經銷商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汽車有提供購車優惠補助200,000 元,原告未盡告知義務,系爭汽車之價金應扣除此優惠200,000 元;又原告交付系爭汽車後,自106 年2 月起即有冷氣不冷之瑕疵,經被告以電話聯絡原告,原告要求將系爭汽車回廠,但原告係在臺中市,系爭汽車每日均需出車,被告僅能自行於106 年4 月18日至永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支出冷氣升級及維修費共計125,570 元,但系爭汽車既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因維修此瑕疵所支出之125,570 元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400,000 元,且被告尚有尾款320,000 元尚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及兩造所屬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為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7 、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庭南簡字卷第9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系爭汽車之總經銷商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汽車有提供購車優惠補助200,000 元,原告未盡告知義務,系爭汽車之價金應扣除此優惠200,000 元云云,惟按私法契約為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契約當事人不得任意請求增減給付。查系爭契約既已經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2,400,000 元,已於前述,則除兩造合意更改外,不能僅據總經銷商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購車優惠,被告即任意主張減少買賣價金,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據。況經本院向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汽車自105 年9 月1 日始有提供200,000 元之購車優惠補助,有該公司106 年5 月16日(106 )台宇000000000 號函1 件在卷可按(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8頁),故兩造於105 年7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系爭汽車時亦無被告所謂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0,000 元優惠補助之情形,被告自亦無從據此主張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此部分款項。
(三)被告另以:原告交付系爭汽車後,自106 年2 月起即有冷氣不冷之瑕疵,經被告以電話聯絡原告,原告要求將系爭汽車回廠,但原告係在臺中市,系爭汽車每日均需出車,被告僅能自行於106 年4 月18日至永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冷氣升級及維修費共計125,570 元,但系爭汽車既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因維修此瑕疵所支出之125,570 元之價金云云置辯,惟: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係於105 年12月15日交付與被告,可知系爭汽車亦於當日危險移轉於被告,而被告自承於106 年2 月間方發現系爭汽車有冷氣不冷之瑕疵(見本庭南簡字卷第70頁正面),則系爭汽車冷氣不冷之瑕疵是否於危險移轉於被告時即105 年12月15日即存在,已有疑義;且系爭汽車自105 年12月15日交車後至被告於106 年2 月間發現上開瑕疵時,被告已使用1 至2 月,且被告係用以載客,若該冷氣不冷之瑕疵於交車時已存在,被告竟使用1 至2 月始發現該瑕疵,是否可信,更非無疑。
⒉而被告將系爭汽車交付維修之永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雖表示系爭汽車係因「原廠冷氣系統管路洩漏,因經過改裝變更回路,導致系統漏冷媒,冷氣不冷」,有該公司106 年7 月7 日永全車汽字第1060707001號函1 件在卷可按(見本庭南簡字卷第37頁),似認系爭汽車冷氣不冷之瑕疵係因原告改裝系爭汽車變更回路所致,若此屬實,固可認該瑕疵於系爭汽車危險移轉於被告時即存在,惟永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委託維修升級系爭汽車冷氣系統之廠商,其立場已不免偏向被告;且其並非專業之鑑定機構,總經銷商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尚表示無法鑑定系爭汽車冷氣不冷之瑕疵是否係原告改裝所致,有該公司106 年10月20日(106 )台宇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按(見本庭南簡字卷第61頁),永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竟能分辨系爭汽車冷氣不冷之瑕疵係因改裝變更回路導致冷氣系統管路洩漏,而非故障或損害導致冷氣系統管路洩漏,是否可信,更非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於交車時即存有冷氣不冷之瑕疵,其自無從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20,000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69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另外約定給付期限,亦無相關習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汽車之同時給付尾款,本件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汽車,則被告應於同日交付尾款,被告未交付,自應自翌日即105 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買賣價金尾款320,000 元未給付原告,且被告所主張之減價請求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