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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2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生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相對人
即原告
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方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設於臺中市大甲區,被告及本案相關人均位於臺中地區,本件契約債務履行地在臺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法人,又本件買賣所用之估價單載明雙方同意以賣方所在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相對人向賣方所在之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貨款,本院自有管轄權。另聲請人陳稱:本院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云云,惟聲請人未就此釋明,本院亦查無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自難依聲請人所述而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是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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