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9 分鐘讀完 全文 9,8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2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48號

原告
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方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告
生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因擬向原告購買鋁擠型產品(下稱鋁管)而詢價,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傳真報價單予被告,依原告傳真之報價單記載,鋁管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8元計價、模具費用如附表一所示19,688元。被告固增刪修改原告傳真之報價單部分內容(下稱系爭104年報價單)後回傳予原告,惟該增刪修改之內容乃被告單方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同意。嗣兩造復合意變更貨款計價方式,原告再於105年4月28日傳真報價單(下稱系爭105年報價單)予被告,依系爭105年報價單記載,鋁管以每公斤112元計價,但每pc需加計1.8元或2元費用。原告陸續出賣及交付附表二所示鋁管予被告,附表二編號1之出貨日期在105年4月28日之前,應依每公斤118元計價;附表二編號2、3之出貨日期在105年4月28日以後,應依系爭105年報價單計價,故貨款共386,866元,再加上附表一所示模具費19,688元,總計為406,554元,惟被告僅給付附表二編號1部分貨款54,027元,尚積欠352,527元未清償,經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104年報價單記載,兩造約定鋁管以每公斤118元計價,量產免費提供1%數量,大小單皆需接單,硬度需達14度以上,鋁管需全檢不良品不得出貨,並指定紙箱包裝,且要每層隔開(目的在減少重量及磨損),原告雖於105年4月28日另傳真系爭105年報價單予被告,但附表二所示買賣均係在105年4月28日前下單訂購,自應以系爭104年報價單為基礎。又附表二所示交易過程中,原告屢未依約定期日交貨,致被告國外客戶不悅取消訂單,被告每年損失約290萬元。再者,原告未依約定裝箱,致鋁管表面因相互摩擦碰撞產生刮痕而有瑕疵,附表二編號1貨款扣除1%之免費樣品575元、瑕疵鋁管12,961元及加工研磨之損失7,418元,應付款項為54,027元,經兩造結算後同意,被告並已付清54,027元;附表二編號2貨款扣除1%之免費樣品1,293元、瑕疵鋁管5,208元,應付款項為128,431元;附表二編號3貨款扣除1%之免費樣品1,056元、瑕疵鋁管3,973元、未依規定裝箱未加工應退回之鋁管30,310元,及未依規定裝箱已加工之銘管137,697元,應付款項為36,843元。另兩造雖約定交易達一定數量,原告不得請求模具費用,惟本件未能繼續交易係因原告未辦理交貨,屬可歸責原告不履行而未能達約定重量,原告自亦不得請求模具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㈠被告委請原告開模,並向原告購買鋁管,兩造約定模具費用如附表一,總價(含稅)共19,688元。

㈡被告向原告陸續購買鋁管,兩造於104年11月4日約定鋁管以重量計價,每公斤118元(稅另加),量產免費提供1%數量(見調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35頁)。

㈢兩造在105年4月28日復約定鋁管以重量計價,每公斤112元(稅另加),另應依照本院卷第78頁報價單所示鋁管長度,每PC加計1.8元或2元之材料費,量產免費提供1%數量(見本院卷第78頁)。

㈣被告在105年2月23日至105年3月9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鋁管,重量、出貨時間如附表二。

㈤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貨款已開立金額為75,163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已給付原告54,027元,並開立金額21,137元之折讓證明予原告。

㈥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之貨款已開立金額為153,422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並開立同金額折讓證明寄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兩造形式上不爭執之系爭104年報價單(見調字卷第6頁),除以電腦繕打:每公斤118元、大型鋁管模具費5,750元、中型鋁管模具費5,750元、小型鋁管模具費7,250元、量產免費提供1%數量等文字外,另以手寫方式記載:大型鋁管5噸退模費、中型鋁管5噸退模費、小型鋁管7噸退模費、大小單皆需接單、硬度需達14度以上、鋁管需全檢不良品不得出貨、每層隔開用紙箱包裝等文字。

⒉證人王彥儒到庭結證: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管理快3年了,我們公司要購買鋁管,跟原告公司接洽後,他們先傳真系爭104年報價單上電腦繕打的文字內容給我們,當然我們要依照我們的需要在報價單上面修正,我們修正以後傳回原告公司,我們一定會打電話跟他們確認有沒有收到報價單以及報價單內容的條件,大家確定沒有問題,我們才會跟他們訂購。系爭104年報價單上手寫文字「退模費」,是因為依照我們的經驗,如果大型鋁管做到5噸,模具費是可以攤平的,所以當初我們有跟原告公司要求大中小型鋁管做到某一個數量,就不能算模具費用,原告公司有同意。系爭104年報價單上手寫文字「每層隔開用紙箱包裝」,是我們要求的,因為我們的鋁管是用來做行李箱的拉桿跟把手,鋁管表面如果有擦痕,購買者不會買,這樣產品根本賣不出去,還會要求我們賠償,而且鋁管從南部運送到中部,在貨車運送過程中,如果沒用紙箱包裝且每層用紙張隔開的話,鋁管會互相碰撞摩擦而有擦痕,這些擦痕在鋁管加工後會非常明顯,所以我在系爭104年報價單上已經有特別註明要每層隔開用紙箱包裝,我也有跟原告公司確認。原告公司送第1批貨的時候,紙箱太大,也沒有用紙把每層隔開,所以原告還叫我們傳真我們的紙箱尺寸給他們,我們有傳紙箱尺寸給他們,請他們以後依該尺寸裝箱。後來第2批貨他們還是沒有這樣裝,我們就電話告訴他們說如果第3批貨再沒有這樣裝我們就要退貨回去,反應後他們也沒回覆什麼,只說好。後來第3批貨更誇張,除了沒用紙箱裝,有的還只用棧板運送過來,我們就打電話跟原告公司說我們已經跟你們講了,你們還這樣,這些貨不能用,我們要退回去。後來年終盤點時,我們就把第1、2批有瑕疵的管子及第3批沒有紙箱裝箱的管子做了統計,傳真給原告公司說要退回去,原告公司說他們會來載,叫我們把規格跟數量統計給他們,我們就做了統計表給他們,但後來他們都沒有來載。系爭105年報價單是原告公司在105年4月28日傳真給我們的,其實他們傳了好幾張,價格都不一樣,我們有打電話跟他們反應,說漲太多,價格是要磋商的,他們回答說他們現在的價格就是這樣,我們也說那我們原本訂購的要照原本的報價,因為是之前就訂了,他們也回答說好,可是後來他們送來的請款金額都不對,都用新的價格去計算。我們在105年7月還傳真第4批貨訂單給原告公司,到現在還是沒有交貨,並不是我們叫他們不要交貨,而是從訂購到現在都沒交貨,原告公司反正就是不理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等語明確。

⒊王彥儒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固有親屬關係,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核王彥儒所述內容,與系爭104年報價單及兩造往來文書內容相符,且符合一般商業習慣,是其證詞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系爭104年報價單上增刪修改部分為被告單方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同意等語,然依一般商業習慣,賣方傳真定型化報價單後,買方多會就買賣條件加以磋商,如若被告對定型化報價單無意見,又何須於系爭104年報價單上增刪修改,況若原告確未同意,自不會接受被告之訂單,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另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2、3之出貨日期在105年4月28日以後,應依系爭105年報價單計價云云,惟被告訂貨既在105年4月28日之前,兩造本無從依系爭105年報價單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依上,兩造之買賣契約,應以增刪修改後之系爭104年報價單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

㈡附表一模具費部分: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該規定於期限準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間買賣契約即系爭104年報價單約定:大型鋁管5噸退模費、中型鋁管5噸退模費、小型鋁管7噸退模費、大小單皆需接單、硬度需達14度以上、鋁管需全檢不良品不得出貨、每層隔開用紙箱包裝乙節,業經認定如上,顯見兩造係以被告購買達一定數量鋁管之不確定之事實,為權利行使期限(退模具費)之屆至,則原告如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本件自無被告主張未依約定包裝運送瑕疵等問題,況被告在105年7月仍傳真第4批貨訂單予原告,原告迄未交貨乙情,業經王彥儒證述如上,並有訂購單(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阻止被告購買達一定數量鋁管,自非正當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被告權利行使期限(即退模具費)屆至,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19,688元(含稅),委無可採。

㈢附表二鋁管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之鋁管,業經兩造同意結算為54,027元,被告已付清貨款,並另開立20,130元折讓單予原告;附表二編號2、3之鋁管,原告未依約定裝箱運送,鋁管有瑕疵,經被告多次反應,原告未改善,被告因此提出不良品退貨要求,並經原告同意等節,業經王彥儒證述明確,並有105年7月8日折讓單(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亦有原告105年12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49頁)稱:請被告公司告知素材不良品之品名及數量,以利後續確認及退貨事宜等語在卷可佐,則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貨款業經兩造結算後付清;附表二編號2、3之貨款業經兩造就不良品部分達成退貨之合意,即屬有據。

⒉從而,依系爭104年報價單計算,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貨款(含稅)分別為133,583元、134,79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鋁管貨款金額欄),共268,380元。又兩造就不良品達成退貨合意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則上開鋁管貨款應扣除退貨部分,而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3鋁管貨款應扣抵之項目、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然被告就附表三所稱之沖孔費用損失、電鍍費用損失、延遲交貨損失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王彥儒上開證詞,及原告105年12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均未提及沖孔費用損失、電鍍費用損失、延遲交貨損失等,故兩造合意退貨之內容應僅限於瑕疵鋁管,故附表二編號2、3之貨款應僅扣除2,691元、112,572元,是被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2、3之貨款分別為130,892元【計算式:133,583元-2,691元】、22,225元【計算式:134,797元-112,572元】,合計為153,1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系,請求被告給付153,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鋁管模具費
  ┌───────┬──────────┐
  │品        名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大型鋁擠型模具│5,750元(不含稅)   │
  ├───────┼──────────┤
  │中型鋁擠型模具│5,750元(不含稅)   │
  ├───────┼──────────┤
  │小型鋁擠型模具│7,250元(不含稅)   │
  ├───────┼──────────┤
  │ 總         價│18,750元(不含稅)  │
  │              │19,688元(含稅)    │
  └───────┴──────────┘
附表二:鋁管出貨日期、重量、金額
  ┌──┬────┬───────┬────────┬──────┬──────────┐
  │編號│出貨日期│鋁  管  重  量│ 折讓1%後之重量 │證據資料    │折讓1%後鋁管貨款金額│
  │    │        │(單位:公斤)│(單位:公斤)  │            │(單位:新台幣)    │
  ├──┼────┼───────┼────────┼──────┼──────────┤
  │ 1  │105.3.29│606.65        │600.59          │調字卷第9頁 │   --------------   │
  │    │        │              │                │本院卷第16頁│                    │
  ├──┼────┼───────┼────────┼──────┼──────────┤
  │ 2  │105.5.20│1089.04       │1078.15         │調字卷第11頁│133,583元           │
  │    │        │              │                │本院卷第17頁│【計算式:1078.15kg │
  │    │        │              │                │            │×118元/kg×1.05(含│
  │    │        │              │                │            │稅)】              │
  ├──┼────┼───────┼────────┼──────┼──────────┤
  │ 3  │105.6.28│1098.94(本院 │1087.95         │調字卷第13頁│134,797元           │
  │    │        │卷第107頁筆錄 │(本院卷第107頁 │本院卷第18頁│【計算式:1087.95kg │
  │    │        │誤載為1089.94 │筆錄誤載為1079. │            │×118元/kg×1.05(含│
  │    │        │)            │04)            │            │稅)】              │
  └──┴────┴───────┴────────┴──────┴──────────┘
附表三:被告主張退貨扣抵貨款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
  │附表二編號2部分:(出貨日期105.5.20)                           │
  ├────┬──────┬──────┬───────┬─────┤
  │ 項 目  │不良退貨金額│沖孔費用損失│電鍍費用損失  │  合 計   │
  ├────┼──────┼──────┼───────┼─────┤
  │鋁管瑕疵│ 2,691元    │ 520元      │ 1,997元      │5,208元   │
  ├────┼──────┼──────┼───────┼─────┤
  │延遲交貨│            │            │              │100,000元 │
  │損失    │            │            │              │          │
  └────┴──────┴──────┴───────┴─────┘
  ┌─────────────────────────────────┐
  │附表二編號3部分:(出貨日期105.6.28)                             │
  ├─────┬──────┬──────┬───────┬─────┤
  │ 項 目    │不良退貨金額│沖孔費用損失│電鍍費用損失  │  合 計   │
  ├─────┼──────┼──────┼───────┼─────┤
  │鋁管瑕疵  │  2,264元   │   619元    │  1,091元     │ 3,973元  │
  ├─────┼──────┼──────┼───────┼─────┤
  │未依規定裝│  30,310元  │            │              │ 30,310元 │
  │箱費用(未│            │            │              │          │
  │加工)    │            │            │              │          │
  ├─────┼──────┼──────┼───────┼─────┤
  │未依規定裝│  79,998元  │ 20,905     │ 36,794元     │ 137,697元│
  │箱費用(加│            │            │              │          │
  │工)      │            │            │              │          │
  ├─────┼──────┼──────┼───────┼─────┤
  │合      計│ 112,572元  │   21,524元 │  37,885元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